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名格文化印刷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一一二巷四八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估價單並非合約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任何簽認,聯絡人甲○○係被上人公司自行填寫,且胡錦輝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二、請款統一發票並未交給上訴人公司,而係交予胡錦輝所屬員工,且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且爭印刷品均係交由胡錦輝所屬員工簽收。
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公司協調磁片圖檔有誤事宜。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承製一批印刷品,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於契約成立時已收預付訂金六萬元,餘款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於貨到一個月內之期票付款,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全數交貨,並於同年月廿三日開具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請款,詎上訴人竟拒不付款,迭經催討,迄今仍未付款,當初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原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與訴外人胡錦輝是朋友關係,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胡錦輝洽談合作事宜簽訂入股契約,並將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三號七樓,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甲○○。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到上址幫忙,甲○○亦到該處辦公,嗣因胡錦輝未繳入股金,雙方合作即不成立,上訴人公司又遷出上址。「網路大亨」是上訴人公司商品,惟甲○○僅將被上訴人傳單交與胡錦輝,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估價單是胡錦輝簽立的,系爭交易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且協訂未正式經由上訴人公司及甲○○簽認,故上訴人毋須付款。上訴人公司有將磁片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自己沒弄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前交貨,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請款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係以該公司之格式化估價單為記載,委託人欄則係由胡錦輝個人簽名,則列名為聯絡人,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及請款單均係以上訴人公司為送貨及請款對象,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公司為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次查,證人胡錦輝於原審結證稱:伊經甲○○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伊負責核對,談價錢印刷內容都是上訴人公司甲○○負責,上訴人公司請伊代墊錢,伊已經付六萬元,整個事情都是甲○○主導,卷內送貨單客戶簽名都是上訴人公司僱用的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郭志龍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受上訴人公司之託承製印刷品,上訴人公司將印刷內容存於磁片,由被上訴人公司輸出後印刷,因上訴人公司檔案有問題,時間就拖得久,甚至到三月五日都還要求修改內容,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時會電話詢問伊工作進度,他知道原告公司承製系爭印刷品,並知道檔案有問題,原告公司至三月間陸續交付印刷品於被告公司等語綦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甲○○復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胡錦輝洽談合作事宜簽訂入股契約,並將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三號七樓,上訴人公司人員先到上址幫忙(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印刷品係依甲○○及胡錦輝指示送到被上訴人金山南路公司處。足見系爭印刷品係於上訴人公司與胡錦輝合作期間委託上訴人承製並送交上訴人公司處,由公司員工簽收。況於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0五九九號乙○○訴請甲○○付承攬報酬事件,甲○○對支付命令異議之異議狀記載: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打電話找乙○○洽商及提醒系爭印刷品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由名格公司員工郭志龍接聽,乙○○明知應如期交付,才品公司始得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開展業務,結果因乙○○有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貨,尚有對才品公司推動業務重要印刷品「網路大亨會員手冊」延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左右才交貨,顯然乙○○已嚴重違約等語。可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承製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印刷品,並於交貨前以電話聯絡原告印刷事宜。至估價單委託人欄雖係由胡錦輝個人簽名,應認為上訴人公司知胡錦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辯稱契約應正式經由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認云云,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認」並非法定程式,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屬實,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第查,上訴人公司另辯以被上訴人公司交付遲延違約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承攬報酬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