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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純惠蔡政哲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簡上字第667號

上訴人
瀚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前開訴外人梁俊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原因消滅後,不可不予撤銷,即在停止原因消滅前,法院認為無停止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訴外人梁俊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雖尚未終結,然因該刑事案件歷經更二審後,相關事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明瞭,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為訴訟程序停止之必要,為此爰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就原告請求相關事實證據為獨立調查審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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