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賀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六巷二弄一五號
- 被上訴人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設台北市○○路○段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學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成初驗,同年三月二十日並已改善初驗缺失,依法應即完成複驗,被上訴人卻藉故以立馥公司和上訴人債權轉讓而遲不辦理複驗,迄同年十月九日始完成驗收,由於被上訴人之過失令上訴人負不可預期之保固責任,並負擔使用近半年之耗損,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未請求逾期罰款或要求保證人代負履行之責,亦無法舉證證明曾招商維修,依經驗法則,足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且無缺失。
三、立馥公司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因立馥公司財務困難,並非立馥公司不能履行保固責任。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工程進度、第二十七次工地協調會紀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係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廠商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會勱,並非初驗,初驗係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上訴人主張初驗缺失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改善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立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九日之驗收紀錄載明初驗缺失除二項改善情形不理想外,其餘已改善完成,該二項缺失改善費用六萬元擬由工程款扣除,足證系爭工程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完成驗收,是保固期限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屆滿。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初驗不合格未於二週內改善,是否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罰款,或依合約定二十四條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係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問題,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即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完驗收。
三、系爭工程初驗與複驗期間長達八個月係因立馥公司無法繼續完成工程,而將工程讓與上訴人所致,且複驗應由承攬人主動報請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複驗,自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拖延複驗日期。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會勘紀錄及三月六日初驗紀錄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馥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台大二號館修復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受讓系爭工程工程款,被上訴人與立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工驗收,並依合約規定,於三月二十日改善完竣,被上訴人亦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啟用,期間並未經被上訴人通知有何應修復保固之事,保固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保固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保固金及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驗收,保固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才屆滿,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中,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致函上訴人及立馥公司,聲明該工程有消防警報線路不良、安全監視設備未提出使用說明及操作手冊、洞道自動排水泵浦故障、廁所化糞池自動排水泵浦故障等缺失,請求渠等負保固責任,詎上訴人及立馥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請求保固金洵屬無據,又依上訴人與立馥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之標的並不包括保固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轉讓協議、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驗收紀錄、被上訴人通知改善缺失函、初驗通知、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報請驗收函為證,被上訴人就立馥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系爭工程已完成並驗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保固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驗收紀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通知函為證。經查,依上訴人與立馥公司間工程轉讓協議書約定,立馥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工程之材料、工資及應付款項,由上訴人負擔,立馥公司並應將所有資料交給上訴人等語觀之,立馥公司既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應認立馥公司讓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包括系爭工程保固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立馥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之標的,並不包括保固金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自合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承攬人)保固一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立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工驗收,並依合約規定於三月二十日改善完竣,被告亦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啟用,並提出初驗通知書、被告書函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完成驗收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保固期間於何時屆滿?經查:
㈠立馥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報請被上訴人竣工驗收,有上訴人所提初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表示,有十七項不合格處,要求立馥公司於二週內改善完竣報院驗收,有被上訴人八七醫總字五三五號函附卷足憑。而立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合意,初驗之缺失,除二項外,皆已改善完成,將從工程款扣除六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驗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驗收紀錄為證。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訴人亦未提出有改善完竣報請被告驗收之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驗收,並於三月二十日改善完竣,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完成初驗,如依被上訴人所稱迄同年十月九日始完成驗收,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拖延複驗所致,已違反誠信原則,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保固期間遲延起算之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初驗後因有缺失需要改善已如前述,上訴人若已改善完竣自應報請被上訴人進行複驗,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初驗後曾予改善並報請上訴人驗收,且其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過失拖延複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告故意、過失拖延複驗日期,違反誠信原則,難謂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注意事項第十五點規定,初驗不合格,未於二週內改善,須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罰款,本件既無罰款情事,被上訴人亦未依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足認保固期限已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屆滿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依合約第二十三條罰款或依合約第二十四條要求保證人代為履行,為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與否問題,自不能以被告未依合約二十三條罰款,或未依合約二十四條要求保證人代履行,認為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驗收,並於三月二十日改善完竣。況依約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固義務,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反以被上訴人未罰款或要求保證人代履行而主張未發生應保固之瑕疵,亦與事理由違。
㈣按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生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無條件修復。則保固期間應修復之缺失並不以驗收時發現之缺失為限,否則即失其保固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修復之缺失不在初驗缺失內,即非可採。且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如受被上訴人通知有損壞情形,即應派員前往了解是否確有瑕疵及應如何修復,本件被上訴人自承曾收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六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通知修復工程缺失函,上訴人均以已逾保固期間而未予置理,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提出事證證明缺失之存在,上訴人顯未盡其保固之責,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完成驗收,保固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才屆滿,於保固期內曾致函上訴人及立馥公司,聲明系爭工程有消防警報線路不良等多項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處理,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