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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向忠
相對人
台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0七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檢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籍謄本,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並未宣示,原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製作該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依原裁定應補正之起訴狀行為,雖已逾原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原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製作裁定送達)前,抗告人已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B書記官 王宜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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