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五巷五十弄二七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禾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宏禾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嗣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到期,向被告催討,僅獲部分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及至附表所示之利息欄起算日前利息之清償,餘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