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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委請原告在美金十八萬元或同值外幣額度內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同意以信用狀下之匯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本金,遠期信用狀之匯票期限自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公司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原告依大禹公司填具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二紙。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款項,原告共墊款大禹公司美金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明細如附表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為憑,惟被告大禹公司到期均未依約償還借款,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其餘被告應負保證人連帶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依切結書第十六條,立切結書人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由貴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進口達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二紙及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禹公司、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達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二紙及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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