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 原告
- 元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裕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材料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嗣依約交付混凝土並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發票請款,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詎被告僅簽發支票給付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餘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總貨款有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又縱使為真,被告亦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乙節,業據其提出材料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總貨款為若干?⑵被告已清償多少貨款?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並開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發票請款,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稱原告實際送貨價值僅為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等語。惟查,兩造於材料工程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材料依實際材料進場並驗收合格於每月十日付款日;請款資料於三日送至,否則不予受理,60天票期,每期請款金額,附上有關憑證送甲方(指被告)工務暨財務部核辦,未能檢同發票及有關憑證,恕難辦理請款。」,可知原告送貨後欲請款時,須檢同發票送被告辦理,而被告收受原告開具如附表一之八張發票後,均持以報稅,並未有認金額有不實而即辦理折讓之行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九0六一八一九一00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嗣後亦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所示八張發票列具之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語,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較堪採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貨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二)至被告稱其已如數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八張發票所列具之貨款計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語,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等語,是被告就其間差額即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固稱其係以現金支付上開差額等語,並提出簽收回條八紙、存褶內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否認簽收回條上之印文為其所蓋,並否認有收受任何以現金支付之貨款,又兩造於材料工程合約書第二條「付款辦法」係約定被告簽發六十天票期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核諸被告提出之付款支票及簽收單(被證一),其中支票發票日均為領取支票日後約六十天,與上開約定之付款辦法相符,是被告主張其以現金支付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之貨款,與兩造約定及向來實際上之付款方式有異。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雖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號發票所列具之貨款,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即確定請求之範圍為如附表所示八張發票所列明之貨款,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猶自承:我們的確僅支付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因原告只有送如同額價值之貨物等語,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出答辯二狀為相同之陳述,惟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始遞狀提出簽收回條八紙改稱已清償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語,而據該等簽收回條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發票,每張均有一簽收回條與之相對應表示付清貨款,核與之前被告提出之發票、支票及簽收單(被證一)顯示支票面額與發票金額未能完全相符乙情,有所歧異,本院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命被告就此點予以敘明,而被告直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遞狀表示支票與發票金額不符之差額部分係以現金支付,而由原告簽具簽收回條表明收迄貨款;綜上,簽收回條與附表一所列發票間既如此對應明確,被告何以遲至訴訟程序近半始提出簽收回條證明清償事實,且之前並一再陳稱僅支付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又至訴訟程序近終結時始提出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主張?況被告提出支票及簽收單(被證一)證明清償事實時,於各個支票及簽收單之前附上原告提出之發票,以明各該支票及簽收單係給付何張發票所表彰之貨款,此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二十五萬支票應該是二月五日之發票開出,金額不符應該是有折抵之情事等語亦明。據此,依被證一所示,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一、四、六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五發票之貨款,而上開支票分別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為原告簽收,換言之,被告於被證一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後始領迄附表一編號五發票之貨款,惟據被告提出之簽收回條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在簽收回條蓋章表示收迄附表一編號五發票之貨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整無誤,有違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前後陳述實有不符。此外,被告提出之存褶內頁影本,亦無從證明其確將自該帳戶提領之現金交付原告支付貨款。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簽收回條及存褶內頁,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其業以現金付清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之貨款,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綜前所陳,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總貨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而被告已清償一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尚餘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二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