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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世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旭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承攬「世貿3D6F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共同簽訂「世貿3D6F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世貿3D6F住宅」新建工程,俟該工程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價款。原告已依述工程承攬契約書,完成所有工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及追加款計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原告,並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給付。

(二)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部分已完成工程有缺失,故不給付該工程款給原告,惟被告所述之缺失,實係因被告將本棟建築物之違章工程:1挑高三米六施作夾層屋,2陽台外牆外移、露台加建,3部分隔間(即承重牆)打除等,轉交其他小包承攬施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拒絕施工),因而降低本棟建築物結構整體負荷能力,所造成之結果。依承攬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但涉及違章施工等事項而影響乙方權益時,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故部分工程缺失造成之責任,歸屬於被告係相當清楚明確,被告不可推給承購客戶,事涉以民刑事責任,原告對此保留追訴權。

三、證據: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世貿3D業主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及違章照片七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其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略稱渠已依工程承攬契約書完成所有工作,惟被告尚有工程款追加款計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原告云云,又於其狀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略稱俟該工程完工時,依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追加款計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惟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必須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而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施工後,曾經兩造會同檢查結果,發現總計有二十一項缺失須由原告負責修補改善,兩造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定一紙協議書,原告承諾須負責依各細項約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照相送請被告備查雙方存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辦理複驗,此有該協議書可稽。惟嗣後原告就上開協議書第一至第十八項之缺失,並未依承諾進行修補改善工作,亦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期限辦理複驗,原告既未完成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告稱渠已完成工作,必須負舉證之責任。2且上開協議書同時約定,雙方於簽署時,由被告支付三十九萬五千元,雙方同意於上開缺失改善後同時再支付三十九萬五千元。而被告已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支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縱使原告完成上開缺失之改善工作,被告亦僅須再支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原告稱被告依其提出證物一之工程合約尚有工程款及追加款計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亦須負舉證說明之責任。3更何況,上開協議書同時又約定,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缺失之改善工作,被告可自行僱工施作,支出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承諾進行修補改善工作,前已言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委託王坤成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一三三支局第六五五六號存證信函,代理催告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前完成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工程修補工作,逾期將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與損害賠償,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參見被證二) 。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進行修補改善工作,被告只得自行僱工修補,此一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之費用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俟被告整理相關之證明後,亦得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工作與得請求八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工程款及追加款等事項,不僅未盡舉證說明之責,亦與兩造簽署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五六Ο巷四號「世貿3D」住宅之新建工程,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會同檢查結果,總計有如被證一協議書所示之二十一項缺失須由原告負責修補改善,兩造爰簽訂被證一所示之協議書,約定雙方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即支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俟上開缺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後,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元。

(五)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迄今僅完成第六項、第十二項、及第十四至十七項等六項工作。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鄰側水溝」、第三項「地下一樓三處人孔蓋」、及第四項「全部地下室之捉漏」等工作,則迄今仍未完成,此有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指示拍攝,即附件編號一所示之現場照片九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尤其地下室二處電梯機坑因滲漏之嚴重積水情形,與地下室牆壁之欠缺防水功能所致之嚴重滲漏情形,更將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至於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工作事項,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改善完成,全部係被告於催告後自行僱工修補完成,此亦為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履勘時所不爭。足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複驗,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六)原告雖稱上開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施作夾層、陽台外牆外移、露台加建、部分隔間承重牆打除等,降低建物結構負荷能力所致。惟上開瑕疵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承諾應負責修補之工作,其遲未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之修補義務,竟持上開理由意圖卸責,已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並無原告上述指稱降低建物結構負荷之情形,系爭房屋僅有將交屋前無結構承重功能之「落地窗」 (參見附件編號二所示之二紙照片) 拆除,改為於外牆加設窗戶之情形,此已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履勘,足可明瞭其不僅非「外牆外移、露台加建」,且所加設之窗戶,論體積或重量亦均小於落地窗,絕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可能;更何況上述拆除落地窗、於外牆加設窗戶,與發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承諾願予修補之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完成、交付何項工作予被告,及被告依約應給付而未給付其若干金額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乙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委託王坤成律師寄發之台北南陽郵局一三三支局第六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及照片十一紙為證。

理由

一、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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