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衍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聚公司)之地區經銷商,雖被告係經銷商,然因有若干貨品之買主出價過低,無法透過被告之經銷(被告須有經修利潤)而達成交易,為免此類買賣商機流失,乃有經由被告之仲介,由此類買主逕與凱聚公司直接完成買賣,再由凱聚公司給付佣金予被告公司。
(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經由原告之仲介,使被告及凱聚公司順利銷售磁磚予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基隆八斗子陽光海岸之建案,當時兩造雙方即言明,凱聚公司所給付被告實際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之佣金,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五之佣金,被告公司則取得百分之二之佣金,因本案銷售之總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十三元,則原告可取得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28,611,013×0.05=1,430,550)之仲介費用。
(三)上述被告已因該建案取得凱聚公司所給付之實際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之佣金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民事判決可稽,該判決第六、七頁理由欄(二)清楚載明「上訴人(即凱聚公司)就台南營造業部分(即本件基隆八斗子陽光海岸建案)應給予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佣金金額為二百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台南營造案部分明細所載百分之五給仲介,百之分二給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係指上訴人(凱聚)公司將上開百分之七之佣金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再自行將其中百分之五給仲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武成所證述相符,亦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佣金無訛」。因該案業經上訴第三審駁回確定,可知,凱聚公司確應交付百分之七之佣金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行使抵銷權,惟其中應給付仲介人即原告百分之五之部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四)兩造雙方商討給付佣金乙事,尚有第三人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張錦勇在場可證。
(五)本件兩造當時約定被告由凱聚公司處取得百分之七之佣金後,應將其中百分之五之佣金送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給付予原告則本件既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經由原告之仲介,使被告及凱聚公司順利銷售磁磚予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基隆八斗子陽光海岸之建案,當時兩造雙方即言明,凱聚公司所給付被告實際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之佣金,由原告取得其中百分之五之佣金,被告公司則取得百分之二之佣金,因本案銷售之總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十三元,則原告可取得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28,611,013×0.05=1,430,550)之仲介費用。而上述被告已因該建案取得凱聚公司所給付之實際銷售金額百分之七之佣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則凱聚公司確應交付百分之七之佣金予被告,且被告亦已行使抵銷權,惟其中應給付仲介人即原告百分之五之部分,被告至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相關案卷查證無訛,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給付佣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