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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明珠張競文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
大和酵素有限公司 (原名太和酵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寬民 住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之一號三樓 (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受僱於於原告,負責收取原告台北地區應收貨款。詎料被告乙○○將已收受原告所有之大量貨款侵吞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並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示願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壹拾伍萬元、伍萬元、捌萬陸仟伍佰叁拾元不等之金額按月攤還,詎乙○○並未按期清償該侵吞款項。另被告丙○○乃係被告乙○○受僱原告時之之職務保證人,依據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不法侵占原告之款項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人事資料卡、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職員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確有侵占原告貨款,對於金額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確有擔任乙○○之保證人,但現今無資力還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乙○○於原告處任職時有侵占公款以及被告丙○○係擔任乙○○之職務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卡、切結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職員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丙○○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乙○○、丙○○雖辯稱:現無資力還錢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乙○○所簽具之切結書,其早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清償其所侵占之原告全部款項,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故其所辯自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以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亦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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