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 原告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渱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其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段一0七七、九八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承攬興建七層樓房之可建面積約為三六五點二二坪,另地下室可得五十坪。然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提供予原告計十四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核算,地上層建物之可建面積為三五七點七0坪,扣除虛灌公共設施近十二坪,實際面積僅有三四四點七0坪另地下室原告僅分得十四坪,合計面積三五八點七0坪,顯與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四一五坪短少五六點五二坪,是以被告銷售之平均單價約每坪十七萬元換算其價值為玖佰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就此損害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六七七八號存證信函主張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肆佰貳拾萬元互相抵銷,故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而原告自可在向其請求伍佰肆拾萬零捌仟肆佰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賠償額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叁佰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所簽立承包契約書係以建坪為報酬依據,且每建坪高達伍萬貳仟元,依據營建慣例及當事人真意,建坪限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餘公設部分並未計入。系爭工程其使用執照計有被告等十五人為起造人,地號亦有汐止鎮○○段九五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且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二層計二棟,共八十四戶,故兩造雖為承攬關係,被告另又為自己興建之房屋高達七十戶,而系爭工程均由被告為全部規劃、設計、興建、辦理產權登記,雖產權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然此係由被告辦理,原告乃事後始受被告通知方知悉已辦理產權登記,又因被告遲拒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悉實際產權登記之面積為何。又雙方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報酬,然當日被告亦未提供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僅憑被告片面之言而簽立協議書,嗣後發現有坪數短少之情形,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台北法院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已協議同意給付報酬。2依據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將被告所興建其他建物之地下一、二層公共設施面積計入原告所有,因本件被告替原告設計、規劃、興建房地,確有將其自己興建之七十戶建物之公共設施比例,擅自計入其替原告規劃興建之十四戶建物公共設施內之情形。
三、證據:除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六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士院仁執全實第一一五五號函、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尚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竣工圖、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四戶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函請專業公正之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鑑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間是承攬關係、建屋之起造人及建造執照皆以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為之,建築設計之面積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且係由原告申請,原告稱其因面積短少而有損失,荒誕無稽。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合建房屋,工程承包契約約定之坪數,本係作為計算工程造價之用,任何房屋興建之建蔽率、容積率皆係依法令規定,本非由土地所有人可任意約定,而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所指定,有關建物之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時皆需經原告同意並用印始得送件辦理,是原告稱被告興建與其之房屋坪數短少,被告應予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所定作之工作物(房屋)其面積並無如其所述之短少:查集合式建築,除主建物、附屬建物外,尚有樓、電梯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水箱、變電室、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等,而公共設施為必要且為興建時之興建面積,原告歷次書狀所陳之建屋面積,一再故意隱匿其他公共設施之面積,誆稱面積不足。為明原告之不實陳述,特將系爭建物面積列表說明如附表二。而由附表二可知,原告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即高達四五九.五坪。顯無任何短少可言。
(三)原告之產權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於登記完成後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被告協議同意給付報酬,嗣又反悔片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撤銷與法不合,毫無理由,原告意圖脫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胡亂指稱損害。查原告因積欠工程款曾經被告多次催討,但其皆以類此之藉口拒不付款,被告無奈尚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於張理法律事務所相互說明協調,雙方就坪數亦特予再次確認後,始簽立協議書。
(四)查本件係承攬關係,建造坪數僅涉定作人應給付多少工程承攬報酬,被告僅為承攬人何來將其建物面積登載灌水之必要與可能。再者,有關原告建物面積之登記,主建物、附屬建物部分係依登記法令測量後登記,公共設施部分則由建物各起造人協議(原告指定之起造名義人為:王裕明、鄭裕聰)。經詢原告所委託之周代書後,周代書提出原告就公共設施與各起造人之登記協議書,由該協議書可知,公共設施持分登記之坪數大小除與承攬人無涉外,亦係由原告與各起造人協議登記,何來被告灌水情形,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一再混淆本件之法律關係並模糊請求基礎。
(五)由鈞院向台北縣政府所調閱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知,所有系爭房屋之竣工情形及建物面積、公共設施面積等,亦皆經原告所指定之各起造人確認並用印。是原告以坪數短少請求損害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地政登記協議書、竣工圖(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承攬興建七層樓房之可建面積約為三六五點二二坪,另地下室可得五十坪。然原告實際所分得之面積僅有地上層建物三四四點七0坪、另地下室原告十四坪,被合計面積三五八點七0坪,顯與契約書約定應給付之四一五坪短少五六點五二坪,是以被告銷售之平均單價約每坪十七萬換算其價值為玖佰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就此損害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六七七八號存證信函主張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肆佰貳拾萬元互相抵銷,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伍佰肆拾萬零捌仟肆佰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就前開損害賠償額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叁佰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是承攬關係、建屋之起造人及建造執照皆以原告所指定之名義人為之,建築設計之面積係依法令規定辦理,且係由原告申請,故不可能發生如原告稱其因面積短少而有損失。原告所定作之工作物其面積並無如其所述之短少,另已於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產權登記,其於登記完成後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被告協議同意給付報酬,嗣又反悔片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惟其撤銷與法不合,且原告意圖脫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被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依約被告承攬興建七層樓房之可建面積約為三六五點二二坪,另地下室可得五十坪。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產權登記,又雙方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付報酬肆佰貳拾萬元,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係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承包契約書之約定,因被告建造之結果致原告實際分得之面積與契約所約定不符,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是否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以及被告實際上所施作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坪數不足之情形。經查:
(一)依據兩造均不爭執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工程承包協議書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一0七七、九八一地號,由乙方(即被告)興建七層樓房,每建坪伍萬貳仟元,可建面積合計約三六五點二二坪,合計壹仟玖佰萬元整;地下室可得五十坪每建坪造價伍萬貳仟元,合計貳佰陸拾萬元,總工程費用恩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所有建材設備與其他合建契約同,付款辦法詳列於後(同附表)。」(見本院卷第十頁)。由前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前開契約書主要係規範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此可由契約文字上關於可建面積係採約略估算,另乘以每坪承攬報酬時雙方亦採取整數計算方式,且並未實際規範被告之義務而著重原告之付款金額與付款辦法可知。故實難從系爭契約遽認定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實際上之坪數必須與契約所定之約略估計面積相符。
(二)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故工程承包契約書所約定之坪數,應係為作為計算工程造價之用。又建築設計時任何房屋興建之建蔽率、容積率皆須依法令規定,本非由土地所有人可任意約定。而原告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原告所指定,另有關建物之設計、申請建築執照時皆需經原告同意並用印始得送件辦理,故即便有原告所稱被告興建與其之房屋坪數短少,亦不得依據前開承包契約書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三)原告之產權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訴外人鄭裕聰、王裕明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二0頁),所有權人並得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核對所登記所得面積是否有誤。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給付工程款後,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立協議書,並表示願意給付承攬報酬肆佰貳拾萬元,雖其後主張前開協議有詐欺或脅迫事由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查:本件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就協議書附件中前三項係指出被告應修繕之工程,第四項則為就地下室坪數之計算。足見原告當時就地上樓層之面積部分並未爭執,況原告於簽前開協議書時,雖對地下室應建面積有所疑義,然經被告提供相關計算式後,其表示同意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本件系爭建物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辦理第一次登記,倘原告就實際分得面積有疑慮自得請領謄本以供比對,故其僅以被告未提供謄本與其參考,空言有被詐欺、脅迫之情事而為撤銷,實難認係屬有據。
(四)本件依據原告與被告所分別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可知,兩造間就實際面積有無短少之爭議,實則在於就地上物部分是否得計入附屬建物面積及樓電梯間、屋突持分面積;地下室部分是否得計入各樓所持分之地下室面積。經查:1依據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所調閱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知,所有系爭房屋之竣工情形及建物面積、公共設施面積等,均經原告所指定之各起造人確認並用印。且兩造間就工程承包契約書中所約定之可建面積本應僅係為被告得請求報酬之計算依據已如前述,然前開契約書僅約定「可建」面積,故仍應將實際上分得原告所有而登記於所指定起造人名義之公共設施面積部分亦一併計入。2又有關原告建物面積之登記,主建物、附屬建物部分係依登記法令測量後登記,公共設施部分則由建物各起造人協議,其中原告所指定之起造名義人為訴外人王裕明、鄭裕聰並於協議書上用印,此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地政登記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第一五四頁)。且依據原告就公共設施與各起造人之登記協議書可知,公共設施持分登記之坪數大小除與被告無涉外,亦係由原告與各起造人協議登記,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就公共設施遭被告灌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協議書僅係為兩造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且其施作面積並無短少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所給付之工作物有坪數短少被告應依據協議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每坪之價格委請鑑定機關鑑定之,但本院認其請求既屬無據,就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屬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