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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反訴原告
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佰叁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辦理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及一一○○號之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如附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三四、三三、一九平方公尺,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及E其上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一二之二、十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部分,面積為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介於B、C、D、E及F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上以斜線表示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位置之圍牆(長約六‧八公尺)拆除。

㈤第二、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一○、一一○○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一○建號及系爭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一號之磚造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購買,並於五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竣。惟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仍屬被告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以郵局台北四八支局第六七六號存證信函,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容許原告派員進入系爭土地以便整修上開二棟建物,詎被告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除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外,復要求原告將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揆諸上開事實,系爭二個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以高牆將之與原告所有之同小段一○地號土地隔離,使系爭建物置於被告之管領下。除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外,被告更擅自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再者,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四周以高牆包圍,致使系爭建物無法與周圍之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依最高法院七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範圍內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

㈣另如上述原告就被告所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範圍所示之位置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以圍牆阻止原告通行顯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位置之圍牆拆除以利原告通行。

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一○、一一○○建號,為原告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所購買,並於五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竣之事實,另有下列事實可證:

1、依原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上計有「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七個建號,而其中七、九、一二、一三、一四建號係屬被告所有,並經被告分別於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八十九年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稽此即明履勘之二棟地上物確為系爭一○、一一○○建號無誤。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第二部份(即標示B)是一○建號」。是以,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標示E之建物,應係系爭一一○○建號。

2、次者,有關系爭一○建號乃係複丈成果圖其上一二地號土地標示B之位置,亦分別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承認,此觀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上載「... 另坐落同小段第十二號地號上,第十建號之原有建物... 」外,並據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上載「被訴代:第二部分是十建號」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主張只有B是十建號」揭明,被告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3、再者,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上載「第四部份(即標示D)現為廁所,牆壁為磚造」,與系爭一○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其上「廁所」主要建築材料為「磚造」之記載相符,且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復說明十二後段:「...;另逸仙段二小段一○建號建物(原興雅段七○建號),依第一次登記記載,其基地座落為興雅段六五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逸仙段二小段一二地號,主建物為地面層,附屬建物為木工房及廁所;前開附屬建物『廁所』,似與貴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文民乙八十九訴一五六七字第三○六二八號囑託測量案,本所所檢送成果圖中,標示D『廁所』相近」之旨,稽上足證系爭一○建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木工房(現為車棚使用)及廁所,確係坐落於複丈成果圖標示B、C、D之位置,且屬原告所有。

㈥另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一○建號因毀損不堪用,已非固有意義之建物,更非法律上之不動產,其亦已不堪用而滅失云云。惟按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地上物而言。茲依兩造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現場履勘結果,佐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B建物之四周磚牆、門窗結構大致完整,屋頂為木造,約半數已經毀損。據此觀之,B建物屋頂為木造,雖約半數已經毀損,惟只需施加修復即可供正常之使用,並不因此即謂喪失建築物特性或功能。

㈦被告稱系爭第一一○建號僅座落於一○地號並非地政機關所登記之一○地號與一二地號,核其所具無非以一一○○地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上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總登記所載之「陸伍肆、陸陸貳之壹」輾轉推測而得。然系爭一一○○建號於六十九年地籍圖重測時,顯經地政機關依建物座落之土地形狀、面積、使用狀況及土地權利等事項,調查整理並繪製地籍圖冊且經公告或複丈無誤或經更正後使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壹零、壹貳」其正確性應無疑義。復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現場履勘時,發見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上B、E兩建物均為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合或從屬關係,且E建物,亦非同一地號上之七、九、一

二、一三、一四建號,若謂被告辯稱系爭一一○○建號已遭拆除,何以一二地號土地上仍有兩獨立建物存在?另徵之E建物之屋頂外觀係單邊斜向而非雙邊斜向,顯係拆除後之剩餘部分等客觀情狀及事實,足明系爭一一○○建號應係上開E建物,且屬原告所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一一○○建號僅座落於一○地號,並非地政機關登記之一○、一二地號,原告於一○地號土地上改建大樓時,亦已將系爭一一○○建號拆除而不復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㈧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函覆內容(二)、(三)、(七)、(八)項部分內容,顯非的論,茲陳述理由如后: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謂:「當時地政事務所於實務上,係就登記之建物坐落地號,對照其重測後應為何地段、地號而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繼而謂:「系爭一一○○建號房屋基地座落地號依重測後地號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辦理『轉載』」云云,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三十三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四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二五三四號函釋及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八六四號函釋有違。抑以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地籍圖,乃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此類地籍圖皆使用年久,加以日後土地分割頻繁,土地細分益烈,已然無法符合現狀,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乃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並藉此糾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故新、舊地籍圖記載之界址如有不一致時,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地籍圖為準。是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舊地籍圖為據,輔以邏輯推演方式,遽予「推論」重測後應為何地段、地號並逕為轉載云云,自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圖之不正確之立法意旨已屬違背。再者,依台北市政府訂頒「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九點之旨,縱令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建物測量平面圖,嗣因七十六年水災毀損而無法提供,惟亦非不得就保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或圖庫調閱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調查表,藉明真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究無以推論之語逕行認定之。又按台北市政府訂頒「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改進要點」第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系爭一一○○建號在六十九年地籍圖重測時,顯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就地籍圖重測成果一一施以檢查並核對圖表無誤後,始據以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就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並通知換發書狀。綜核上情,系爭一一○○建號房屋之基地號,既因地籍圖重測而已變更,並辦妥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且相關簿冊圖卡亦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是明系爭一一○○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坐落地號: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其正確性當無疑義。

㈨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雖函復系爭一二地號,依該分處現有資料查核,未有原告房屋課稅資料等語,惟系爭一○、一一○○建號建物登記日期肇始於四十六年,稅捐機關鑑於該二房屋現值已低於房屋稅條例所定房屋標準價格,而未予徵收房屋稅,故依其「現有資料」當然未有原告房屋課稅資料。乃被告執此遽謂該函足以證明一二地號上並無原告房屋,否則不可能無房屋課稅資料云云,顯屬誤解,委無可採。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有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爭議所在之一一○○建號建物早已不復存在:

1、由被證四現在之地籍圖說明原告請求之系爭建物為圖載藍色斜線部分,相關土地地號為現逸仙段二小段第十二地號(被告所有)及第十地號。被證五之地籍圖可證現逸仙段二小段第十二地號土地係由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後之六五四號(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時六五四地號較為大筆,經分割後始成為六五四及六五四之七等地號)及相關地號合併而成。被證六之地籍圖則在說明,一一○○建號建物原係坐落六六二之一地號與分割前之六五四地號,即其位置應係被證六橘色位置所示。嗣六五四地號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為六五四之七、六五四及相關地號,可見一一○○建號建物因此分割其基地應係六六二之一及六五四之七地號。其後因分割後之六五四地號與其他地號合併並變更為第十二地號土地(黃色部分全部)。六五四之七則與六六二之一及其他地號合併並變更為第十地號土地。足證一一○○建號之正確位置確實係在六六二之一及六五四之七地號且跨越該二地號之間。惟因地政機關於過錄時,疏未注意六五四曾經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為六五四及六五四之七等筆,誤分割後之六五四(合併變更為十二地號)為分割前六五四,又因六六二之一已合併於第十地號,故誤將一一○○建號基地登載為第十二及第十地號土地,乃有建物座落與實際不符之情事。

2、此再參一一○○建號建物謄本所示其建築為磚造平房,惟原告起訴所指者乃鐵料根本不符,亦可徵原告就一一○○建號有指鹿為馬之明顯錯誤,考其錯誤之原因在於系爭二建物原告早已棄置十餘年,期間原告所有第十地號土地又改建大樓,一一○○建號建物則因改建大樓夷為平地原告竟不自知。徒以土地登記簿迄仍疑問重重之建物登記據以主張其權利,其無理由至為明顯。

3、系爭一一○○建號之建物已不復存在並其坐落位置亦非原告所指述之複丈成果圖B所示,理由如后:

①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六○三九八○○○覆本院函說明二(八)所述,一一○○建號建物之基地實際坐落推論重測前應為興雅段六五四號、六六二之一地號;重測時合併為興雅段六五六地號,重測後標示變更為逸仙段二小段十地號(即現在原告公司所在已改建大樓之基地內),此與被告前揭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重測、分割之演變所為之說明相符。

②至於現登記薄所示一一○○建號(即前興雅段六七建號)之基地之所以仍誤載為重測後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其原因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同函說明二(七)則係因「六五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同段六五四之七地號(面積五二五三平方公尺),其間建物基地坐落已變更,惟建物權利人並未辦理建物基地號勘測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地藉圖重測後基地坐落地號依重測後地號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辦理轉載」,換言之,係轉載之誤,且係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㈡系爭一○建號建物早已滅失:

1、一○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依原告之指述係指複丈成果圖E部分,惟查E部分之建物面積依成果圖所示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薄謄本所載面積三九六.七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可證E部分絕非一○建號建物。

2、由此益證原告對其所有房屋之實際竟然一無所悉形同放棄更可見其已拋棄建物之占有亦無使用之事實。

3、本件原告既起訴請求,則對其請求之標的物自應證明其存在,惟由卷內事證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欠缺足資證明一○建號存在及其實際坐落基地之依據。

4、被告前為答辯時固認一○建號建物係複丈成果圖B之位置,惟B部分依複丈成果圖所載其面積為四三四平方公尺,亦顯然與登記薄所載之三九六‧七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可見即B部分之建物亦非系爭一○建號建物,業經於審理程序中更正前所為陳述,否認B部分為一○建號建物。

5、此再參以台北市稅捐稽征處信義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六○五六一○○○號覆本院函主旨以「查本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依本分處現有資料查核,未有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課稅資料」足以證明一二地號(即被告現有土地)之內並無原告所有房屋,否則不可能無房屋課稅資料。

6、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說明二(八)後段固謂「另逸仙段二小段一○建號建物(原興雅段七○建號),依第一次登記記載,其基地坐落為興雅段六五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逸仙段二小段一二地號,主建物為地面層、附屬建物為木工房及廁所;前開附屬建物『廁所』,似與 貴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文民乙八十九訴字一五六七字第三○六二八號囑託測量案,本所檢送成果圖中,標示D『廁所』相近」云云,仍不能證明B部分是否即系爭一○建號建物,理由如下:原興雅段六五四地號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六五四之七號,惟其實際坐落基地號是否為分割出之六五四之七抑或分割後之六五四無法得知,固然分割後之六五四地號上建物建號包括有七○建號,惟參考前揭一一○○建號有轉載之誤之情形以觀,系爭一○建號建物並非無轉載疏漏之可能。此由前陳建物複丈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去達三七‧三平方公尺亦可窺一二。另查,原一○建號建物有木工房六三.六四平方公尺、廁所四六.一五平方公尺,惟複丈成果圖及現場所見並無木工房,至於廁所亦僅十九平方公尺,且與B部分建物分離成為一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屬於主建物,因此,B部分似亦非一○建號建物甚明。何況前開松山地政事務所謂「相近」云云亦未敢肯定,顯係臆測之詞,無由據為一○建號建物確實位置之依據。

7、退萬步,如本院認一○建號建物為複丈成果圖B部分,則該建物棄置多年之情形甚為明顯,早已不堪用,可證原告未依原使用目的使用至少數十年。一○建號房屋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原係基於使用借貸目的,茲房屋已毀損過半,且多年未見原告為任何之維護修繕足資證明其使用目的已完畢。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本件歷經三十條年原告均未嘗使用自可推定其已使用完畢,則被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為返還土地之請求,原告已無任何權利更不待言。如認系爭一○建號建物與原告土地間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決議所指之租賃關係,惟此種事實上之租賃關係究仍以建物存在為前提,如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則租賃關係亦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六台上三五八六號判決亦同斯旨,何況本件原告歷久未曾使用系爭建物致屋頂坍毀半數以上,房屋主體亦已逾五十年,此種建物所有人棄置致不堪用之事實尤應認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否則對土地所有人被告而言亦非但無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於社會經濟尤其妨害甚鉅,原告數十年間不予聞問如今遽爾提起本訴,考其原因不外係被告為有效利用土地擬興建房屋,經查土地上仍有原告所有房屋建號未予塗銷乃向原告請其塗銷未果,原告竟因此藉本訴以為其漫天要價之手段,併請鑒核。

8、末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覆本院函之意見如下:

①前開函說明(一)在於說明地籍圖重測致建物基地與重測前不同之解決如有糾紛仍待司法解決,係處理此種糾紛之抽象說明並非對本案有何具體表示。

②說明(二)部分之係對其辦理地籍測量之抽象釋示,仍不能證明事實。

③依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來函已具體表示係「建物權利人未辦理建物基地號勘測及建物地號變更登記,致地籍圖重測後基地坐落地號依重測後地號逸仙段二小段十、十二地號辦理轉載」之意見足以證明本件建物基地之所以有此錯誤係因原告即建物所有權人重大過失未為相關因應措失所致,事實上,系爭二建號建物並不存在!

9、綜上,原告因其建物早已滅失致失其與被告所有原建物所在土地間存有任何之自無理由。原告既已無建物自無所謂被告占有建物可言,所謂謄空返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既無建物亦無任何得以對抗被告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主張或請求,則所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圍牆部分更屬無稽!

㈢系爭一0、一一00建號建物與基地原存在之法律關係暨其存在否:按系爭二建號之建物係於民國五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原告,原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原存在之法律關係係單純使用借貨之關係,原告向未支付任何租金,自不存在租賃關係,而其借用之目的亦已因建物均已滅失因認已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為所謂租賃關係,原來存在法律關係亦已因建物全部滅失或因不堪用致滅失,即房屋早已達不堪用之情事致「租賃關係」原存在之目的已喪失,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以台北八十一年支局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清楚表明並再申終止原使用關係之意旨。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㈡願以現金或相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前揭本訴答辯意旨所陳,反訴被告之建物既均已不復存在,或退萬步,反訴聲明第一項所示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物之牆垣既係原逸仙段一○建號建物之殘留地上物,既無任何占有權源,顯然已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另查反訴被告原存在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自亦應將殘留之地上物即牆垣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㈡又,反訴被告原所有之系爭信義區○○段○○段一0及一一00建號建物既均已滅失,惟仍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其就登載反訴原告所有之逸仙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能謂無妨害,亦顯然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除去此種對反訴原告所有權所生之妨害,期回復原告所有權不致因此建物登記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之原狀。

㈢末查,原告將系爭建號建物於本件繫屬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李雲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一條第一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擴張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釋示,固不影響本案之訴訟,惟因有上開事實之變動,併為陳明。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因系爭一○建號及一一○○建號兩建物均已滅失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五十五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即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第一○建號及第一一○○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云云。

㈡惟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一○建號(即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C、D部份)其中B建物之四周磚牆、門窗結構大致完整,屋頂為木造,雖約半數已經毀損,仍不失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另系爭一一○○建號(即複丈成果圖標示E部份)亦獨立存在,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一一○○建號已遭拆除,僅餘一○建號殘垣而均已滅失情形,復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五十五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洵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繫屬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雲生,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進行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地號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系爭一○、一一○○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系爭一○建號建物,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一一○○建號建物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係原告於五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購買,並於五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登記完竣。惟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仍屬被告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惟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前述系爭建物進行整修,是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即有確認之必要,是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載;又被告擅自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四周以高牆包圍,致使系爭建物無法與周圍之公路取得適宜之聯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範圍內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以圍牆阻止原告通行顯已侵害原告之通行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如聲明第四項所示,以利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一○○建號建物早已不復存在,並非原告所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部分,系爭一○建號建物亦早已滅失,並非原告所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又如本院認一○建號建物為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則該建物棄置多年之情形甚為明顯,早已不堪用,足資證明其使用目的已完畢,被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登記為系爭一一○○建號之建物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無非以原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載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上計有「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七個建號,而其中七、九、一

二、一三、一四建號係屬被告所有,是該地號上所餘之建物,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應為系爭一○、一一○○建號建物,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屢次自陳B部分為一○建號,故一一○○建號即為E部分,為其論據。然查:

㈠依卷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六○三九八○○○覆本院函,說明二(八)所載之意旨,一一○○建號建物之基地實際坐落,推論重測前應為興雅段六五四號、六六二之一地號,重測時合併為興雅段六五六地號,重測後則應標示變更為逸仙段二小段十地號,而非原告所有之十二地號土地;至於現登記薄所示一一○○建號之基地之所以仍誤載為重測後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則係因「六五四地號土地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同段六五四之七地號(面積五二五三平方公尺),其間建物基地坐落已變更,惟建物權利人並未辦理建物基地號勘測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地藉圖重測後基地坐落地號依重測後地號逸仙段二小段一○、一二地號辦理轉載」之故,亦有前函之說明二(七)可稽,是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一○○建號建物雖似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上,然此登記顯然有誤,實際上一一○○建號建物應坐落於同地段十地號上。系爭一一○○建號建物既非坐落於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上,則自不可能為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

㈡次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為「鐵架建築,房屋的屋頂均為石綿瓦,牆壁下半部分為磚造、上半部分一直到屋頂為石綿瓦,本建物分為上下二層...。」(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參照),此現狀與一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該建物為磚造、一層之情形有別,亦足證原告所指之一一○○建號建物,並非如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建號建物為附件複丈成果圖E部分所示之建物,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一○建號建物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一○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上之事實,除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外,被告於本訴訟之前階段,尚多次自認系爭一○建號建物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前述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二(八)後段亦稱「另逸仙段二小段一○建號建物(原興雅段七○建號),依第一次登記記載,其基地坐落為興雅段六五四地號,重測後改編為逸仙段二小段一二地號,主建物為地面層、附屬建物為木工房及廁所;前開附屬建物『廁所』,似與 貴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院文民乙八十九訴字一五六七字第三○六二八號囑託測量案,本所檢送成果圖中,標示D『廁所』相近」等語,認系爭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附屬建物廁所,應即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部分,此均足證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一○建號建物,確為附件複丈成果圖上所示之B、C、D部分之建物。

五、原告主張系爭一○建號建物係於五十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購買,惟並未同時購買、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事實,除與卷附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旨,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意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決議參照),是就系爭系爭一○建號建物,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兩造間應原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次按前述情形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並不指建築物之所有人對該基地有不定期或永久之租賃權,而應認其租賃期限係至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與一般租用基地後再興建房屋而成立之基地租約,其租約不因建物滅失而失其存在之情形不同,易言之,依此事實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以建築物存在為前提,苟該建築物滅失或不堪使用,其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建物之現況,係「四周磚牆、門窗結構大致完整,屋頂為木造,約半數已經毀損,地面堆滿雜物、泥土,已荒廢使用一段時間」,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筆錄、卷附現況照片可參,是雖此部份之建物未至完全滅失之程度,但已不堪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雖未至不堪使用,但此二部分建物既僅為前述B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無法有獨立之存在目的,則兩造間就此二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應一併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建號建物,並非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而系爭一○建號建物,雖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C、D部分建物,然就此三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已經消滅。從而: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㈡又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D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土地,原告並於本件反訴中(後述)請求拆除前述B部分建物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而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又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亦無理由;㈢至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拆除如其聲明第四項所示之圍牆部分,亦因原告並非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就B、C、D建物部分原告已屬無權占有被告土地,而無所據。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略以:附件複丈成果圖B部分建物縱屬系爭一○建號建物之殘留地上物,而原告亦無占有前述B部分土地之權源,則前述B部分建物之存在顯然已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既與實情不符,顯然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以除去此種對反訴原告所有權所生之妨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一○建號(即附件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C、D部份)其中B建物之四周磚牆、門窗結構大致完整,屋頂為木造,雖約半數已經毀損,仍不失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另系爭一一○○建號(即複丈成果圖標示E部份)亦獨立存在,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一一○○建號已遭拆除,僅餘一○建號殘垣而均已滅失情形,復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所述,反訴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第四百五十五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經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建物並非系爭一○建號建物,故非反訴被告所有;而B、C、D建物部分雖係反訴被告所有且為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一一○○建號建物,然兩造間就此三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均認定如前述本訴部分,則反訴被告自屬無權占有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反訴原告土地,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該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有理由。又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一○建號仍登記坐落於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二號土地上,與實情不符;而就系爭一一○○建號建物部分,登記坐落於系爭十二號土地上,雖無違誤,然此係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之土地所致,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前述之建物登記,亦有理由。至反訴被告雖辯稱該B部分之建物仍為建築法上之建築云云,然縱其所辯屬實,亦無從對抗反訴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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