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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乙○○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大興西路二段二六三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風 勝於訴外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被告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風勝於第三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 額為強制執行,現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惟訴外人王風勝於第三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額,係原告信 託登記於王風勝名下,該部分出資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與王風勝 之信託關係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前即已終止,故系爭出資額係屬原告所 有,並非債務人王風勝之財產。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而言,此為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明示,今被告係以上開出資額係 王風勝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七十六年間因原告素知債務人王風勝學有專才,極力延攬王風勝至原告公司服 務,為業務推展,故將一百萬元之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登記為王風勝 名義,此部分真正出資人為原告,上開包括金錢係由原告出資之事實,有原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可證,足堪信為真實。後因王風勝離職,原告對於信託登記之 事實已漸淡忘,始有至今之事。 (五)原告事後方知,王風勝到職前經營工賀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有債務,銀行並 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可稽,此亦足證王風勝於七十六年間登 記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當時,根本無資力出資一百萬元,該部分真正出資 人應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人為王風勝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賴森、邢汝莉及王風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縱然王風勝在古國貿易有限公 司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係原告所出資,亦未可以此認定原告與王風勝間有信託法 律關係存在。若如原告所述將系爭一百萬元出資額登記在王風勝名下,係為使王 風勝有股東名義易於與他人洽談生意,然王風勝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即已離 職,為何至今仍未將王風勝之股東名義變更。且王風勝當時至古國貿易有限公司 上班,已有財務上之困難,原告怎可能還出資登記於王風勝名下,即使係事後方 知情,亦應立即變更登記名義。因此該股東出資額既已登記為王風勝所有,自不 得以實際出資人非王風勝本人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訴外人王風勝之債權人,聲請就王風勝對訴外人古國貿易有 限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額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依被告 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王風勝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亦 不得對王風勝清償或為其他移轉。惟上開股東出資額係由原告出資,信託登記為 王風勝所有,原告早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進行前終止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 間之信託契約,則系爭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當為原告所有,自非王風勝 之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訴外人王風勝對 於訴外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股東出資額之強制程序。被告則以原告並未 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王風勝至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任 職時,資力已經不佳,原告如何會自己出資一百萬元登記為王風勝所有;若如原 告所述為使王風勝易於洽談生意,將系爭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登記為王風勝名義 ,然王風勝既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離職,自無代表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與他人洽談生 意之必要,然自七十八年起迄今已經十年,原告仍未終止信託契約變更系爭一百 萬元股東出資額之登記名義,是縱認該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為原告所支出並以 王風勝名義登記,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縱原告與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僅能請求王風勝返還出資額,並 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二 0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即本票 發票人王風勝於訴外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禁止王風勝收取其對訴 外人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古國貿易亦不得對王風 勝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鑑測研究中心鑑定古國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價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 中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完成鑑定報告,執行法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行調查期日,就鑑定價格請被告、古國貿易有限公司及王風勝到庭陳 述意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該出資額為其所有非屬訴外人王風勝之財 產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個別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 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參照。查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執行卷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鑑價即鑑定登記 為訴外人王風勝名義之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價格,並就鑑定價格徵詢 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風勝及第三人即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 意見,是就系爭登記為王風勝名義之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個別標的物 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債權人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一)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 是否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二)如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三)信託人於未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前,是否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排除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四)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尚未移 轉信託財產予信託人前,信託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 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信託法 第一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風 勝原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職員,為使王風勝能順利洽談生意,故 出資一百萬元登記於王風勝名下,使王風勝擔任古國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是原告 與王風勝間就系爭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證人王風 勝、簡賴森及古國貿易有限公司會計刑汝莉亦到庭附合其說。惟查,原告並未提 出其出資系爭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之資金來源,以證明系爭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 額確實其所支出,訴外人王風勝之退票記錄並不當然即可認定為系爭一百萬元之 股東出資款為原告所出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款為原告所 支出,證人簡賴森雖到庭證稱,為使王風勝洽商方便,故將系爭一百萬元出資款 登記在王風勝名下;證人王風勝亦到庭證稱,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受僱於 原告,原告事先並不知悉當時伊之資力不好,所開設之公司已經倒閉,原告為使 伊能方便洽談生意,因此出資由伊擔任股東,如果伊承接之案子有賺錢,就會分 紅給伊,後因承接的案子利潤不好,因此並未分紅,因為僅是登記名義上之股東 ,所以從未出席參加股東會,伊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離職等語。然查,訴外人王風 勝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離職,自無再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古國貿易有限公司洽談生 意之必要,應認信託目的已經消滅,而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亦非小數目,原告 理應終止其與王風勝間之信託關係,變更王風勝之股東名義,然原告自七十八年 間王風勝離職迄今已經十年,然系爭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仍登記為王風勝所有 。是縱證人所稱系爭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為原告所支出屬實,然仍未能認定原告 係為達成一定目的而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一百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登記為王風勝名義 ,而認原告與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五、原告再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實施前已經終止原告與王風勝間之信託法律 關係等語。然查,現系爭古國貿易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額仍登記為原告 名義。原告亦自認將系爭一百萬元登記為王風勝名義後已漸淡忘此事,當初相信 王風勝不會來要一百萬元,並不知王風勝其他債權人會來查封。是原告所稱其於 本件股東出資額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已經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然於原告終止信託 法律關係前,仍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則原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於該執行 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施 前已經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信託行為既係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 ,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 參照。是縱令原告所言非虛,原告於系爭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強制執行程序實施 前已經終止其與王風勝間之信託契約,然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請求王風勝返 還系爭股東出資款之債權而已,系爭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既登記為王風勝所有, 原告並非該股東出資款之所有權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一百萬元股東出資款為其所有,並非 王風勝之財產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並未證明其與王風勝間有 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況縱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風勝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然原 告亦僅有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王風勝返還系爭股東出資額之權利,並無本於所有 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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