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尚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五○八號二十四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一六二之三號十五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五之一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日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元貨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分期清償,清償時期與清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未如期清償則全部視為到期,亦即被告須將餘款即時一次付清予原告,合先敘明。
二、泰威公司嗣後僅償還其中一百一十萬元,嗣後經原告屢催,仍置若罔聞,近甚而有傳聞已為脫產行為,原告無奈僅得訴請被告返還尚積欠之三百八十三萬元之債務;被告乙○○與甲○○分別就前述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金額三百八十三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不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利,是故被告乙○○及甲○○分別依其連帶保證債務,而與泰威公司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元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償債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威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四百九十三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協議分期清償,僅償還一百一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依未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償債協議書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泰威公司確積欠原告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償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