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 原告
- 世燿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嚴律師
- 被告
-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事件標的工程之說明:A.工程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金耾、不銹鋼工程。B.簽約時間: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惟實際上是由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欣公司)將契約書寄至原告營業地址簽章後,再寄還信欣公司。C.施工時間:簽約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D.完工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E.契約關係當事人:1.信欣公司向臺南地檢署承攬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裝修工程。2.被告為前承攬合約之保證人。3.信欣公司之員工鄭榮瑞(現已由被告聘僱)與原告負責人約定,將本工程之部分金耾、不銹鋼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4.信欣公司則以其子公司褔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恩公司)之名義寄交承攬合約書與原告,原告乃於該合約書上簽章後擲還。5.本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信欣公司間:按系爭承攬合約書雖載由訴外人褔恩公司與原告簽立,惟依下列客觀事實,並按原告與信欣公司之簽約、履約等縱向面及原告於無力承接辦公大樓工程前後,原告與臺南地檢署及被告之互動過程等橫向面各種情況觀查,實可認定契約當事人仍應為原告與信欣公司:
⑴縱向面:
①原告從未與褔恩公司有過任何接觸、交易。
②按本工程係於信欣公司承包後,由該公司員工鄭榮瑞與原告負責人乙○○連絡承攬事宜,在接洽過程中,從無任何褔恩公司之人員與乙○○先生或原告其他人員有過任何接觸,乙○○並且曾於簽約前親至臺南地檢署施工現場勘查,亦由信欣公司人員鄭榮瑞先生陪同。
③原告開始施作本工程後,均直接向信欣公司請款,並由信欣公司直接計價。
④信欣公司於勘驗並計價後,隨即開立其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
⑤本工程於原契約之外須追加工程時,亦逕由信欣公司與原告另行訂立承攬合約,而未再透過褔恩公司。
⑵橫向面:
①臺南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集信欣公司及承包商協調工程進度時,原告便以信欣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之身分與會,而該次會議卻未召集褔恩公司與會。
②在被告以保證人身分承辦公大樓工程之後,即按其原與臺南地檢署之協議履行向原告給付三成價款,而該協議書內容所載:「...我們本著最大的誠意來協助解決信欣公司與各位的債務。」,足見主觀上亦係針對所有下游廠商來處理無訛。
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再參照承攬契約實際上並非法定要式契約以觀。由前開各項事實說明,承攬契約確應存在於原告與信欣公司之間,褔恩公司僅為信欣公司基於稅務考量之故,而為書面契約之名義人而已。
(二)被告承接工程及承諾負擔下游廠商債務之事實陳述:A.被告承接之原因及時間:因原承攬人信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財務不良致無力繼續承做,而其與臺南地檢署簽訂之合約內,定有每逾期一日完工須賠償八十餘萬元之違約金條款,如信欣公司無力負擔,即須由被告給付,故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承接辦公大樓工程。B.被告承接之條件:被告於承接該工程時與臺南地檢署約定:「...承諾在本公司接手以前也就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進場的材料已施作而尚未計價,以及信欣公司開給各位廠商退票部分先付三成,至於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施作部分,則按一般工程慣例付款九成,保留一成。...」易言之,被告僅同意對於在該公司承接前已完工或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給付三成予下游承包商而已。C.被告承接條件之變更:嗣因下游廠商對於被告一方面可向臺南地檢署請領信欣公司未請領之全部款項(即十五期及以後之款項),一方面卻僅支付三成予下游廠商之條件認為相當不合理而群起反彈,並集體停止施作,影響工程進度,致中麟公司有須負違約罰款之危,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臺南地檢署加開協調會,會中被告承諾:「對於前手的債務,既然本公司已同意支付三成,當然是要包括我們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在內,如果該未計價部分要由本公司全額處理,那以前信欣公司跳票部分我們就不應支付,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易言之,凡於被告承接時,信欣公司尚未向臺南地檢署請領之款項(即十五期及以後之款項部分),被告均同意負擔,但如信欣公司已先行開票支付而遭退票者,應扣除該部份之款項。
(三)原告請求之依據:A.依前開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會議內容,被告所提出之履行條款,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人債務之契約。且因設有二種債權金額計算方式,供由債權人選擇,性質上亦有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至二百十二條選擇之債規定之適用,惟應依特約排除第二百零八條前段之適用。B.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選擇依第二種方式處理。但如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意思表示者,謹以起訴狀及本狀再次向被告公司表示:原告選擇由被告中麟公司就未計價部分,即信欣公司尚未向臺南地檢署請款之十五期及其以後之工程款項均應向原告清償。
(四)原告請求之範圍:就本工程之款項依原告是否已取得工程款等情形以分,大致可分為下列五種情況:A.被告承接前,信欣公司已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B.被告承接後,被告已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C.簽約後取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D.被告承接前,原告已向信欣公司請款,但未獲得款項,即遭信欣公司退票之部分。E.被告承接前,原告已完成或在施作中,但仍未向信欣公司請款之部分,此即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請領辦公大樓第十五期及以後之部分,即為原告請告之範圍。依信欣公司向臺南地檢署請領十四期工程款之明細,其中第三
十五、七十一、七十五、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
二、二三七、二四○、二四一、二四九、二五二、二五四、二六九、二十五等項目即為原告施工之部分,由此明細表可知信欣公司自臺南地檢署護款之進度。其他如附表三尚未請款之部分即為原告請求之範圍,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
(五)爭點一:被告是與信欣公司或褔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A.被告之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可證被告是與褔恩公司簽訂契約。B.原告之主張:被告是與信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信欣公司是因稅務考量,而以褔恩公司之名義寄發契約書與原告。C.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內容如下:「...說明:一、依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臺南地檢署加開之協調會決議,本公司以二種方式代處理各次承包商因信欣營造財務問題於本工程所產生之各項債務問題。」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雖未參加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協調會,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原告為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而同意以二種方式來「處理」信欣公司所負債務。因此被告於本訴訟又反稱原告是與褔恩公司簽約,與其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諉不足採。
⑵次查,契約固有要式及非要式契約之分,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原即非書面要式契約;易言之,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原非以當事人是否已簽立書面為必要要件,而當事人縱有簽立契約,亦僅有證明之效果,尚不能以契約之簽立與否或其內容逕行認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得提出其他相當反證,以推翻原書面契約者,自應以當事人之實質情況為認定法律關係之依據。本件原告除說明從未與褔恩公司有過任何接觸外,更以縱向面(即原告與信欣公司間從議約、查勘、履約、付款等事實)及橫向面(即原告以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受邀參加台南地檢署之會議等事實)等面提出各項反證,實足以證明原告確係與信欣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兼且在被告寄發與原告之前揭信函中亦有如此記載,益證承攬契約確然存在於原告與信欣公司之間,而與褔恩公司無關。
(六)爭點二:被告是否承諾以二種方式負擔信欣公司之債務?A.被告之主張:被告僅承諾依與臺南地檢署之協議負擔信欣公司債務之三成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亦未對原告承諾依其他方式負擔債務,雙方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原告亦未參加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協調會另外依該會議記錄末段記載,尚須與被告另行協議,始得成立,故縱被告於該會議有任何表示,因原告尚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故原告尚不能以被告在該次會議的表示要求被告負擔責任。B.原告之主張:依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表示,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得選擇二種方式與被告解決債務,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是依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臺南地檢署之決議來執行雙方的關係,原告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選擇依變更後之條件來計算債務,則前開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及計算方法之變更,在雙方間已達成協議,應對被告生效,被告應以變更後之條款向原告負擔債務。C.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被告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南地檢署之協調會中曾表示計算債務之方式有所變更,並提供另一種方式供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選擇乙節,並未否認,唯認尚須與下游廠商達成協議後,始能拘束被告,惟查依臺南地檢署之會議記錄所載:「...八、中麟公司:(一)對於前手債務的處理,本公司...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由其表示之內容既已明確表示廠商可選擇二種方式之任一種與被告處理,顯然其主觀意思並未否認已為信欣公司承擔債務之事實,否則被告實無法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在信欣公司無力承接後,另須向原告或其他廠商支付信欣公司積欠工程款之三成,只是在債務額計算方式上尚需各下游廠商選擇,始能確定其債務額而已。且被告又於向原告發函內容中表示依臺南地檢署在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協議來執行雙方之關係,則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選擇依第二種方式計算,自然有對被告拘束之效力。
⑵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參加前開會議云云,惟依原證十一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該次會議是就所有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所提出之條件,且被告既於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選擇以第二種方式計算債務額後,迅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被告確認臺南地檢署之條件,顯有對原告承諾受該條件拘束之意思,實不待言。
⑶原告既已選擇對被告有拘束力之第二種債務額計算方式(即以被告向臺南地檢署領取第十五期以後,有關原告施作部分之所有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向原告給付。
(七)爭點三:本工程是否已完工?查本工程確已全部完工,除有被告所製發之工程計價單內,原告向被告請款部分,全部記載工程已完工足稽外,另由 鈞院向臺南地檢署函查之後,亦經該機關證實,原告施作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在案可稽,並經被告確認,足證本工程確已全部完工。
(八)爭點四: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依工程款三成給付?A.被告之主張:被告抗辯,依被告已向原告給付原工程款三成,且原告並向被告告知其帳戶以供其匯款乙節,可認原告已同意以工程款三成為清償條件,否則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付款云云。B.原告之主張:被告所稱並非事實。C.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所交付於原告之支付工具者均為支票,從未直接匯款與原告,故原告從未向其告知帳戶,更從未同意所稱僅支付工程款三成之條件,且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承接本工程,隨後即交付支票,而被告嗣後變更給付條件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後,亦即被告開立支票之時間,早於變更清償條件之前,而非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後始由原告告知,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同意以工程款三成為付款條件,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之答辯,且被告既已變更清償條件,並由原告同意,自應依新的清償條件來計算,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
(一)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協調會議紀錄。
(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六八八六號存證信函。
(四)臺北法院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
(五)原告致信欣公司請款單。
(六)信欣公司工程費用應付憑單。
(七)信欣公司簽發之支票。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工地介面會議會議紀錄。
(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五七0一號存證信函。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工程第十四期工程款項明細表。
(十二)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
(十三)工程款計價單。
(十四)銀行存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業已自承係原告與訴外人信欣公司及福恩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被告無涉,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工程款契約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臺南地檢署與被告及原承包商信欣公司之三方協議書第四條已載明「乙方(按即信欣公司)與第三人之一切債務問題,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解決,與甲(按即臺南地檢署)、丙(按即被告)方無涉,且不得影響乙、丙方依原契約及本協議對甲方所應負擔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信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並未予承擔,自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顯屬無據。
(三)又查有關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臺南地檢署所召開之協調會,僅係各方人員交換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亦僅係對於在場有關第三人信欣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債務應如何解決,以便繼續進行本件工程之建議。然上開討論建議並未達成合意,故前揭協調會決議內容明確記載「主席:經過以上之討論,想必各位廠商以了解本身之權利義務...中麟公司剛剛所提之二種債務處理之方式,希望各位廠商能儘速與中麟公司作理性溝通並達成協議...。」足證前揭協調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之「合意」,況原告業已自承並未參與該協調會,何來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仍認依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被告有為承擔信欣公司債務之意思者,然原告亦以同意並收受被告代信欣公司所給付之三成欠款,且迄今未曾退還,則表示原告已行使過選擇權,而今原告主張另外行使選擇權請求被告給付信欣公司其餘欠款等語,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
(一)臺北法院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
(二)臺北杭南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一四五號存證信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裝修暨景觀工程履約協議書。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工程合約書。
(五)保證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原告承作之金耾、不銹鋼等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等事項,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協調會議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信欣公司之子公司福恩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作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之金耾、不銹鋼等工程,因信欣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財務不良致無力繼續承作臺南地檢署上開裝修工程,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承接該等工程之施作。茲因被告僅同意對於在該公司承接前已完工或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給付三成予下游承包商,引起下游廠商不滿集體停止施作,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臺南地檢署加開協調會,會中被告承諾:「對於前手的債務,既然本公司已同意支付三成,當然是要包括我們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在內,如果該未計價部分要由本公司全額處理,那以前信欣公司跳票部分我們就不應支付,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選擇依第二種方式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承接前,原告已完成或在施作中,但仍未向信欣公司請款,金額計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原告、福恩公司、信欣公司間,尚與被告無涉。且依臺南地檢署與被告、信欣公司之三方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信欣公司與第三人之一切債務問題,概由信欣公司自行承擔、解決,是原告所主張其與信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並未承擔,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又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於臺南地檢署所召開之協調會,僅係各方人員交換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亦僅係對於在場有關第三人信欣公司對下游廠商之債務應如何解決,以便繼續進行本件工程之建議,且原告既未參與該協調會,何來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可言?況原告業已同意並收受被告代信欣公司所給付之三成欠款,且迄今未曾退還,亦表示原告已行使過選擇權,而今原告主張另外行使選擇權請求被告給付信欣公司其餘欠款,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作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之金耾、不銹鋼等工程,該等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信欣公司間,信欣公司係因稅務考量,而以褔恩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據其提出原告致信欣公司請款單、信欣公司工程費用應付憑單、信欣公司簽發之支票、工程估驗付款表、工程驗收單、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追加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工地介面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福恩公司簽訂,原告以其係信欣公司之次承包商提起本訴,尚非有據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當事人訂有書面契約,亦僅為契約之證明文件而已,倘當事人得以提出其他相當反證推翻原書面契約約定事項者,自應以當事人實質約定事項定其法律關係。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亦著有判例。查福恩公司、信欣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英川,且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二六七號(福恩公司為二樓,信欣公司為四樓),有福恩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工程合約書附卷足參。而系爭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係由信欣公司承攬,原告關於工程款請領之對象為信欣公司,且信欣公司內部計價作業完畢後,亦係由信欣公司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相關工程款等節,復有原告致信欣公司請款單、信欣公司工程費用應付憑單、信欣公司簽發之支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嗣以信欣公司保證人身分繼續承作系爭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後,業給付原告三成之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函、計價紀錄、估驗付款紀錄、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參以福恩公司、信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英川,且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二六七號(福恩公司為二樓,信欣公司為四樓),福恩公司、信欣公司應為關係企業等情,並衡之系爭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係由信欣公司承攬,原告完成細部工程後,復係向信欣公司請領相關工程款,並於信欣公司內部計價作業完畢後,由信欣公司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相關款項,將系爭金耾、不銹鋼工程轉包予原告者應為信欣公司等節,另參諸被告以信欣公司保證人承接系爭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後,亦以原告為信欣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給付原告三成之工程款,顯見被告亦認定原告係屬信欣公司之次承包商等情,堪認原告、福恩公司、信欣公司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約定由原告為信欣公司完成上開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中關於金耾、不銹鋼部分之工程,再由信欣公司於原告完成該等工程之施作後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金耾、不銹鋼工程承攬合約應係存在於原告、信欣公司間,從而,原告以其係信欣公司次承包商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金耾、不銹鋼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福恩公司簽訂,原告並非信欣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負責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耾、不銹鋼相關工程,確屬信欣公司承攬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裝修工程範圍內,且該等工程業經臺南地檢署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且據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查屬實,並有該署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南檢朝總字第四五九九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除以信欣公司連帶保證人承接上開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之施作外,就其承接系爭工程前,已施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之工程,是否承擔信欣公司之債務,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信欣公司下游廠商要約,同意各該次承包商選擇以支付工程款三成或以被告不處理信欣公司退票部分為前提,但支付全額工程款等二方式解決渠等與信欣公司間之債務?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南地檢署新建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協調會議表示:「對於前手債務之處理,本公司一向本著最大的誠意先給付三成,條件已算優厚,否則我們可以依協議書精神辦理,既然本公司已同意支付三成,當然是要包括我們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在內,如果該未計價部分要本公司全額處理,那以前信欣公司跳票部分我們就不應支付,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南地檢署新建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注重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本件被告係以原承攬人信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繼續承作系爭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其所負擔之義務為代信欣公司將應承作而未作之工程及已作部分之瑕疵補正等施工完畢,至就信欣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一切債務問題,則由信欣公司自行承擔、解決,尚與被告無涉,有臺南地檢署、信欣公司、被告簽訂之臺南地檢署辦公大樓新建裝修暨景觀工程履約協議書在卷足憑,依此情節觀之,被告公司上開陳述之真意,其目的在於下游廠商停工紛爭之協調,並強調該公司已逾越應負擔之義務,代理清償三成之工程款,倘各次承包商未能同意,該公司將依其與信欣公司簽訂之履約協議書處理信欣公司之債務等節,應無債務承擔或使各下游廠商取得債務解決方案選擇權之法效意思,此所以被告開宗明義即表示:「對於前手債務之處理,本公司一向本著最大的誠意先給付三成,條件已算優厚,否則我們可以依協議書精神辦理,...」等語,蓋被告果有承擔信欣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何以仍一再強調否則該公司將依「協議書精神」(按即信欣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務,應由信欣公司自行承擔、解決)辦理?顯見被告就其承接系爭工程前,已施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之工程,先行支付三成之工程款,僅為「代理清償」之性質,至其嗣於該協調會中提及「...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等語,目的更僅在於進行協調,並促請各下游廠商接受以三成支付工程款之方案而已,是以斟酌被告承接系爭辦公大樓裝修工程之背景事實,並對照被告上開陳述前後辭句,自難僅以被告曾提及「...以上二種方式各位廠商可自行斟酌,只能選擇其一與本公司處理...」等語,即遽論被告已承擔信欣公司之債務,並同意各該下游廠商得選擇全額清償之方式解決上開債務,原告主張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南地檢署新建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協調會議之表示,信欣公司之下游廠商得選擇二種方式之一與被告解決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既自認未參加臺南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系爭辦公大樓裝修工程協調會議,則縱認被告於上開協調會所為之陳述為已具備法效意思之要約,該等要約亦係以在場之下游廠商為其相對人,原告既非該等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0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選擇依被告於協調會所提全額支付之方案,解決被告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債務,充其量僅係其對被告之新要約,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臺北四十三支局第一九四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倘原告對被告以支付三成工程款之方式有所意見,被告將要求原告退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再重新回溯之前債務問題,並釐清各項責任與義務,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要約,並未予以承諾,甚或要求原告退還已支領之工程款後,再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作釐清,堪認渠等就被告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工程款債務如何解決一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0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選擇依第二種方式處理上開工程款債務,被告應受其承諾意思表示之拘束,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於上開協調會議所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且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亦無承擔信欣公司債務或使信欣公司下游廠商取得債務解決方案選擇權之法效意思,兩造就信欣公司前所積欠之工程款應如何解決,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臺南地檢署協調會會議內容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致被告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0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接手前,已作或進料但尚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