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台灣地區中國時報A版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一格處,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案事實經過: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陸續經玉山銀行及郵局等往來金融機構告知,經其 查詢原告因債信不良,故無法核發信用卡或辦理房屋貸款轉貸等,當時原告實不 明所以。蓋原告經濟寬裕,向來保持良好債信,從無退票紀錄,絕無可能有債信 不良之情形。嗣原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每因債信不良之原因而受阻礙,嚴重影響 原告之生活與工作,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個人資料,始獲知是被告仁愛分行疏於注意,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聯徵中心通報登載不實資料,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有逾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致原告成為債信不良,此 有聯徵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㈡原告與被告幾經交涉,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銀業8801220790號函 ,自承疏失並請聯徵中心註銷逾期紀錄,惟原告近五十年來悉心維護之名譽已受 莫大損害,難予回復原狀。為此,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致函被告,請 求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並未置理。 ㈢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核准辦理透支型貸款,雙方並簽有透支借 款借據約定書,原告可用額度為二百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 十二月中下旬,原告預知該月利息及另一張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將屆期,特 別電詢被告餘額是否足夠,經被告仁愛分行行員告以足夠。詎料,被告竟通報聯 徵中心,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逾期款項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此 舉令原告含冤莫白,不明就裡的成為債信不良之人長達十個月。若非原告及時自 行查證,恐將因被告之一時疏誤,造成原告無限之損害。 二、被告依法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㈡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明知金融債信之於個人非常重要,尤其在現代社會中,債 信不良的人根本無從立足。被告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處理相關業務,詎 料竟疏於注意,未經仔細查證,即向聯徵中心通報不實資料,造成原告債信不良 之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被告縱無故意, 亦具有重大過失,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因而所 受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 三、賠償額之核定標準: ㈠「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 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訂有明文。是我國實務上,向以加害情 形、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定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 ㈡查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中心第三研究所專任研究員,對於廢棄物之再生 利用與焚化爐之設置等學富專精。平時除從事研究著述與教學工作外,尚為大陸 地區北京東亞發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員、吉林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客座教授、社 團法人台灣省廢棄物資源回收推廣協會常務理事、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 業工會高級顧問、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高級顧問、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有限責任台灣區廢棄物共同清運合作社高級顧問、上海浦東新區申其 貿易公司高級顧問及業務代表與上海鷹緣電子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銷售部經理、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唐山出版社主編等,地位與聲譽崇隆。 ㈢原告因從事焚化爐設計規劃之工作之承攬,經常需要提供個人債信作為履約擔保 ,金融債信對原告而言,相當重要。原告為釐清事實,排除正務到處奔波,洽詢 相關單位解決之道。在得知是被告所造成後,為使被告積極處理,甚至親自前往 總公司陳情。其奔波勞累,夜不成眠等,尚屬事小。原告原擬於八十八年七月與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承攬南投草屯和彰化芬園焚化爐如掩埋場之設 計規劃工程,標的金額共計約陸億元,原告承作規劃部分預計可獲利壹億元,也 因原告無法提供個人債信,致本計劃延宕無法進行,影響慘重。又原告為研究員 與學術界名人,名譽對原告而言,猶如生命,此次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名譽權 受侵害長達近一年,實造成極大精神痛苦。且此期間包括玉山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合作金庫與亞太商業銀行等,均曾查詢原告之信用資料,並得知原告債信不 良之錯誤資料,對原告而言,更屬難以弭補之傷害。 ㈣反觀之被告,在台灣地區是屬一屬二之大銀行,歷史悠久,財力雄厚,在處理客 戶債信資料時,竟爾如此疏忽,未經詳查即通報不實資料,且其雖自承本案處理 有疏失,卻未能與原告協調溝通,並無改善之誠意甚為顯然。 四、名譽權是人格權之一部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決不容任意侵害。本案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所作成,依法仍得以總公司為被告。核諸原告之受害程度、身分地位及所 受痛苦等,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貳佰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被告並應在台灣地區中 國時報第一版報名下一格處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外,藉此案件 提醒被告,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俾維社會大眾之權益。敬呈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被告認其就本案無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援兩造間之房屋借款/ 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以下簡稱借款約定書)壹、⒉及貳、㈠之規定,原 告因未於退票當日補足超逾透支額度之款項,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其向聯徵 中心提報原告貸款逾期等情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且其已將原告重新列為正常戶並 註銷該逾期紀錄,故原告名譽未因而受害等。惟查,前揭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理由如下: 1、本案並無借款約定書第壹、⒉約定之「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之情形: ①查原告為理財之便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被告訂定借款約定書,依前揭 約定壹、之約定,原告之透支借款額度為貳佰萬元。又依壹、⒉之約定 ,本透支借款之年息為百分之九.二五,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 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 據上,原告之透支借款本息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時,原告始負有將超過之數額 償還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由被證一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足證,原告之透支借款八十七年十二月 份之利息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已滾入本金,本息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 七十元,並未超過二百萬元之透支額度。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開 立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經提示,當時原告之透支餘額不足支付該只支 票,而被告亦未為原告墊付該支票,逕為退票之處理,並罰款二百元,故當 時原告本息合計之透支額度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見被證一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餘額),仍未超過二百萬元之限額。 ③準此,被告既未曾替原告墊付該筆四萬零六百元之款項,則原告之透支額度 自未超逾二百萬元。原告既未超逾透支限額,則借款約定書壹、⒉關於「 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之約定, 於此自無其適用。從而被告以之作為抗辯,自乏所據。2、原告並無借款約定書第貳、㈠約定之「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 金」之情形: ①依借款約定書第貳、㈠約定,原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被告得減少原告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所謂「債務本金」應係指借款約定書壹所指之房屋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依壹 、⒊之約定,應認為此「債務本金」不含房屋借款之利息)及透支借款二 百萬元,共六百五十萬元。 ②本案原告關於房屋借款之部分,並無停止或遲延履行債務本金之情形,至於 透支借款之部分,原告亦無停止或遲延履行債務本金之情形,已見前述,故 被告抗辯依借款約定書第貳、㈠約定,原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屬無據 。更何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退票當日,原告透支借款之總額為一 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並未超過二造所約定之透支額度。 3、被告復抗辯原告債信貶落係因本身退票及退票註銷紀錄而導致,亦屬不實: 依「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規定,原 告在退票日之翌日起算七日內,已補進支票款項,被告依法應註銷發票人退 票紀錄。且此一退票註銷紀錄僅能在各該金融機構保存一定時間,不能提至 聯徵中心,故第三人即無從得知此一退票註銷紀錄,而原告之債信自不因此 受影響。而由被證三之記載顯見,被告是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註銷退票紀錄。綜上,被告並未替原告墊付任何超出 透支額度之金額,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支餘額不足支付支票 款項一事,充其量僅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與超過透支額度等乃屬二事。 4、聯徵中心關於原告信用報告之記載,足證其上所載錯誤資料係因被告之疏失 而肇致: 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欄記載顯示,被告仁愛分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提列原告有逾期款項一.九六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核諸被證 一之支存歷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款項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存 入現金四一、八三二元後之透支額度一.九二六、四三八元。準此,被告顯 然是在原告存入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後,始將原告提列為逾期戶,惟姑 且不論原告在存入該筆款項前並未超過透支額度,原告存入該款項後,絕未 逾越透支限額,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之透支限額為二百萬元,竟於原告僅透支 一、九二六、四三八元尚有約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之額度可使用時,即將 原告列為逾期戶,難謂無過失。 5、又被告以該「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欄位下之「※號」記載「該戶已無逾 期金額(還清或轉正常戶或行庫漏報等)如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 抗辯其已於退票紀錄註銷後,將原告重新列為正常戶並註銷逾期款項紀錄, 原告名譽未有受害達一年之情形。惟查,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致函 聯徵中心之前,被告實未申請註銷該不實紀錄,證據如下: ①查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中使用「※號」之記載,表示該項記載尚有疑義。實 務上,各行庫須以「文書」將各項應上載之資訊提報聯徵中心,聯徵中心於 收到該文書後,除將該項資訊列入檔案外,並會與行庫電腦資訊核對,如有 不符,則該項記載即以「※號」註明。 ②本案實因被告電腦檔案錯誤,以致聯徵中心核對時,在被告之電腦資料中, 並無原告逾期之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多次前往被告仁愛分行詢問個人 債信紀錄,被告行員均告以正常,如有需要,亦可傳訊作證。)而與被告向 聯徵中心提報之債信資料不符,故以「※號」處理,並非被告已向聯徵中心 註銷。 ③在被告向聯徵中心出具原證二之函件後,該項逾期款項紀錄已完全消除,原 告於近日再至聯徵中心查詢個人信用報告時,關於「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 」欄,即記載「查資料庫中無 台端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 訊。」足證關於原告有逾期款項之錯誤資訊,已在被告去函更正後註銷。 ④聯徵中心所載各項資料,必須由金融行庫以文書申請提報,其註銷亦同,必 以書面行之,口頭通知或電腦訊息均不能更改其記載。且除登載錯誤外,否 則不能刪除,為以最正確完整之資訊提供各金融機構查詢。且實務上,各金 融行庫亦只相信聯徵中心之資訊,僅向聯徵中心查詢信用紀錄,而不會洽詢 提報資料之各該行庫。被告明知債信紀錄於任何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於提報 原告逾期款項一、九二六千之紀錄時,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注 意,以致提報錯誤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其行為有過失實為顯然。 6、直至目前,原告每憶及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這段債信不良紀錄存 在之期間,仍難忘懷其與各金融行庫往來時,被其告知「逾期款項」未清償 ,「債信不良」時之羞愧心情;無法提供債信擔保致南投草屯和彰化芬園焚 化爐,掩埋廠之設計規劃案延宕之無奈,遭郵局拒絕辦理「龍卡」之挫敗, 連房貸轉貸亦不得其門而入,到處碰壁。幾經查詢,被告均告以往來正常, 並無問題,直到原告前往被告總行,經當時承辦人員賴其煥主任查詢電腦主 檔案,並告以檔案錯誤,去函聯徵中心更正,原告名譽終獲清白。 7、綜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透支額度一、九二六、四三八元, 未逾二造約定之透支限額添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原告為發票人之 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提示,而原告之所餘額度不足以給付該票據,惟被 告並未為原告墊款,而逕以退票處理,原告並於接獲通知後,自行補足支票 面額,則依二造之借款合約約定,本案原告即無逾期款項之情事。被告自認 因「透支主檔案貸款期間有異」,致造成原告被列為逾期戶,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未加查證即致函聯徵中心提報不實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 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之請求依法有據。 ㈡依二造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雖得提供原告之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惟被告為專 業金融機構,明知信用資料之重要性,故其負有注意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與事實 相符之義務,該項義務屬銀行於貸款予借款人時,保護借款人信用之附隨義務: 1、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為辦理授信、徵信需要,立約人(即原 告)同意 貴行(即被告)得為必要之信用查詢,並得將立約人之授信,徵 信有關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準此,被告為辦理授信、 徵信需要,得將原告之有關信用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惟被告提供之資料, 應係與事實相符之資料,自不待言。若被告未予注意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料 予聯徵中心,即屬違反其依借款合約書提供原告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時,應 注意其正確性之附隨義務。 2、本案被告明知二造間之透支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在透支借款期間之內,清償期限尚未屆 至;又被告明知原告之透支借款限額二百萬元,而原告並未超逾透支借款限 額,亦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詎被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竟未盡其注 意義務,查核原告信用資料,即行通報聯徵中心指原告有逾期款項達「一、 九二六千」之情形,致原告有債信不良之紀錄長達約一年,核被告所為,已 顯違反其應向聯徵中心提供真實資料之附隨義務。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核被告未注意原告信用資料之正確性,逕提供不 實資料於聯徵中心,違反提供與事實相符之資料之附隨義務,屬於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態樣,而原告之名譽權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受嚴重侵害,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為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一事,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2、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 正公布之民法債篇規定之一,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 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添而原告起訴時,因該規定尚未施行,故 起訴狀中無法據以請求,只能於訴訟進行中為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且本案僅進行一次準備程序,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請 鈞院賜准 原告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為訴訟標的,俾使二造間之紛爭一次 解決,實為德便。 ㈣「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當事人兩造間所成立之借款約 定書,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抗辯原告已超逾借款約定書所定透支額度 二百萬元,依法被告應就其交付金錢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案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支用額度一、九六八、二七○元,加上 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退票四萬零六百元,已使原告超逾透支額度云云,卻無法解釋 該四萬零六百元之到期支票既以退票處理,即表示原告未借用該四萬零六百元之 透支額度,兩造間就該四萬零六百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何以原告超 逾二百萬元之透支額度。 ㈤被告提供不實之原告債信資料予聯徵中心之行為,實有過失: 1、依「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第二條規定:金融業保有個人 資料檔案,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其安全維護措施並應能達成左 列目的: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之操作應確保個人資料能正確、合法之處 理。:::」據前開規定,確保個人資料能正確之處理,是金融業處理其 保有之個人資料「應」達成之目的。因此,金融業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為之。本案被告不僅是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同時 是金融業中規模甚大之銀行,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確處理個人 資料。就本案而言,只要被告略加注意,於提報個人不良債信資料以前,再 行核對一次,即可免除本次錯誤。詎其竟疏於注意,濫行向聯徵中心提報不 實資料,致原告長達一年在聯徵中心上存有債信不良之紀錄,就其處理原告 資料乙事,顯有疏誤。 2、依聯徵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金徵(業)字第五八七一號函說 明二所載,各金融機構報送資料內容,如有錯誤或需更正,原報送金融機構 須正式備函,敘明事實,該中心始得受理更正或註銷。是被告出具之原證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銀行八八○一二二○七九○號函請聯徵中心註銷原 告債信不良紀錄,敘明本件情事「為本行檔案異常所造成,並非客戶故意為 之。」已自認有過失。被告雖臨訟抗辯其係應原告之要求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考量,因聯徵中心對提報之資料,除非係陳報錯誤,否則不得註銷,故以銀 行檔案異常為由申請註銷,不能以該函認定其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蓋依前揭「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第六條規定,金融業對 電腦或自動化設備之操作應加強管理措施,並應留存操作紀錄。據此,由被 告內部操作紀錄,當可明確認定本案被告傳送之原告債信紀錄是否正確?有 無疏誤?非被告得任意自認錯誤註銷。且苟非出於被告之疏誤,以被告央央 大行之尊,萬無可能違背事實自認過失申請註銷,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 ㈥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入支票存款戶裡之四一、八三二元 ,與退票金額四○六○○元不符,其無從得知該款項之用途,故原告仍超逾二百 萬額度之辯詞,不足為信,理由: 1、依借款約定書⒉之規定:「本透支款項按 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如本 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據此, 殊不論本案原告透支款項本息,並無超過透支限額之情形;縱認原告之透支 款項應加上退票金額,而逾二百萬之額度有八、八七○元,原告既於退票翌 日補進四一、八三二元,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額度亦尚有三二、七六 二元(2,000,000-1.968,270-40,600-200+41,832=32,762)可供支配,並無 超逾之情形。 2、由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曾有支票交換提回支 出四○、六○○元,此後之支出均為透支利息支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始再有支票交換提回支出五○、○○○元,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及八 十八年一份間,並無他張支票同時交換,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指示,致其不明 存入款項是否墊付該張退票款等,自無可採。 ㈦原告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之說明: 1、查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中心第三研究所專任研究員,此除有原證四 之在職證明為憑外,尚有國立政治大學出具之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為證,至於原告所任之其他職務,除已提出之原證四至六外,尚有社團 法人台灣省廢棄物資源回收推廣協會之證明書,上海浦東新區申其貿易公司 之委託書,上海鷹緣電子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等可資為憑。此外,原告亦 曾以本名及筆名沈起予、田心喻,譯著編輯多種書籍(詳列於附件二)等。 2、原告為公務員,關於公務員兼職之規定,依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 日八八台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之指示,原告兼任非實際執行業務, 無報酬且無影響本職之工作,無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許可。 ㈧就金融機關之業務而言,其以媒體報送企業及個人債信資料供查詢,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如金融機構得以電腦檔案錯誤而解免 責任,將導致執業人員之注意義務普遍降低,其因業務疏懈發生之危險,全由存 款戶負擔,與公共秩序殊難謂無違背,併此陳明。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 乙份。 原證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銀業8801220790號函影本乙份 。 原證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致被告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原告任職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中心第三研究所之在職證明影本。 原證五:原告為大陸地區北京東亞發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員之聘書影本。 原證六:原告為大陸地區吉林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客座教授聘書影本。 原證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乙份。 原證八: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乙份。 原證九:原告之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份。原證十:台灣省廢棄物資源回收推廣協會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上海浦東新區申其貿易公司委託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上海鷹緣電子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三: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八台法五字第一八三八八一八、五 號函影本。 附件二:原告譯著書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對之無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有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原告可借用之 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開立NO.0000000支票乙紙 金額為四萬零六百元,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提示,因於該日原告支存透支帳戶借 款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加上此交換支票總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八千六 百七十元,顯已超逾兩造所約定之透支借款額度,則原告依借款約定書壹、第二 條第⒉項之規定,即應立即將超過之透支額度償還被告,惟原告於當日並未依約 定將不足之數額補足,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在案,本件因原告當日未清償該 超逾部分之透支借款,則原告即有遲延履行之情事,依借款約定書貳、㈠之規 定,原告之透支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縱被告以原告貸款逾期而提報聯徵 中心,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因前揭經票據交換所退票之支 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重新交換提示兌現,該退票之紀錄即因清償而註銷,被告 即將原告重新列為正常戶提報聯徵中心並註銷該逾期貸款紀錄,則原告於起訴狀 稱其名譽受侵害長達一年,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另於起訴狀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原告預知該月利息及另一張面額 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將屆期,特別電詢被告餘額是否足夠,經被告仁愛分行行員告 以足夠。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被告行員表示餘額不足二百元,請原告於十二 月二十八日前補足二百元。原告遵時補進後,再次電洽被告,被告表示一切均符 正常程序並無問題。詎料,被告竟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云云 ,惟依前述被證一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並無原告 存款二百元之紀錄,僅有退票罰款手續費二百元支出之紀錄,顯見原告上述陳述 不足採信。 ㈢原告刻意隱飾其有退票之事實,甚於起訴狀中稱其無退票紀錄及債信不良之情形 ,雖該退票嗣經清償註銷,但此一信用貶落之紀錄於被告之銀行仍會保存一年( 本件保存之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以供往來銀行間 查詢信用之參考,故縱被告未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貸款逾期,惟就此退票及註銷 之事實亦足認定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事。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雖以中信 銀業8801220790號函請聯徵中心註銷原告貸款逾期之紀錄,惟此乃應原告之要求 及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而為,且該退票已因清償而註銷,並因聯徵中心對提報之 資料除非係陳報錯誤否則不得註銷等原因,不得已被告只有以銀行檔案異常為由 為原告申請註銷,故本件實不能單憑此一函件即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過失 之認定,惟原告卻據此主張被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本件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並無理由: 按侵害名譽權除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條件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 ,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定之,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 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權利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原告列為逾期戶而通報聯 徵中心,係依據事實而為,且原告之債信亦將因前揭退票及退票註銷之紀錄而貶 落,故原告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與前揭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顯有 不符,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其擬於八十八年七月與大將作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合約,原告承作規劃部分預訂本可獲利壹億元,因無法提供個人債 信,致計劃延宕無法進行,造成其精神極大之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亦顯失據。 三、末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其係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中心第三研究所專任研究員 ,:::平時除從事研究、著述與教學工作外,尚為大陸地區北京東亞發展研究 中心特邀研究員、吉林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客座教授:::盛富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原告原擬於八十八年七月與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原告承作規劃部分預計可獲利壹億元,也因原告無法提供個人債 信,:::影響慘重:::」云云,惟原告上開陳述被告予以否認之。依法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身為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之研究員,依大學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屬大學教師,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即 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故原告所述之兼課、兼職既屬違法即不得為之,原告之 名譽自無從為被告所侵害,是原告於此之主張亦顯不足取。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支票,被告依約並無付款之義務: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透支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之透支額為二百萬元,而依 前呈被證一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透支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如再加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後,即超逾原約定透支額八千六百七十元,就 此逾額被告依約並無墊付之義務。又雖於該帳戶於當日之透支額度內足敷支付該 票款之一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然目前金融實務上依台北市銀行公會之 決議,各行庫一律不辦理部分付款,故依此被告就前開票據於透支額度內亦無法 為原告墊付部分票款。 五、本件原告確實構成透支借款約定書貳、㈠之加速條款之違約情節: 按原告所簽立之透支借款約定書係利用簽發支票之方式支用透支借款,故原告即 利用本件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簽發支票支用借款,故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廿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不論被告是否代為墊付,原告 依透支借款約定所簽發支票超過透支額度,既屬事實,而依原告與被告訂立之透 支契約約定之精神言之,原告衹得在透支額度內簽發支票,如超過額度時,應立 即補足不足額,其未予補足,即應構成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發生,惟原告竟未於當 日將該不足額補足致遭退票。又本件原告雖於退票之次日(即二十九日)以現金 存入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惟於金融實務上就退票紀錄之註銷係須由發票人向 執票人清償票款後始得為之,如該支票係外埠託收或經轉讓者(於本件係由世華 銀行建成分行提出交換)即須①照退票面額以現金存入往來行社,或②列收「其 他應付款」或③經重行提示而付訖。而原告於二十九日存入上開現金時並未向被 告指明係備付退票之註銷款,因該存入之現金額亦非上述之退票面額,被告實無 法得知該存入現金之用途,且事實上該退票係由執票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重行 提示付訖註銷,而被告之行庫係於每月月底製作逾期貸放客戶之媒體磁片提報予 聯徵中心,是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報之前原告就前開之退票因尚 未清償註銷,即構成透支借款約定書貳、㈠之違約事項,其全部之透支債務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致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透支借款總額一百九十 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逾期借款。依此可知,本件原告之退 票與其被提報逾期借款實具有前因後果之關係,惟原告認二者之間係屬二事,顯 無足取。 六、原告自身因其退票而致債信貶落之事實,任何欲與之往來之行庫皆可透過被告查 知: 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存戶(即原告 )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撤銷付款 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是依此約定原告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之紀錄,任何欲與之往來之金融行庫即可 透過向被告徵信之結果而得知,再以目前金融業者之徵信調查多係透過聯徵中心 為之,由其所函覆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亦可透過此得知被徵詢人之借款往 來行社及所持信用卡之發卡機構,進而為徵信調查,是原告稱本件退票紀錄不能 提至聯徵中心,第三人即無法得知此一退票註銷紀錄,其債信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顯為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七、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使用「※」之符號,乃為附加資訊之說明,並 非代表聯徵中心與被告行庫電腦資料不符: 本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將前開退票清償註銷,故於該月份被告即已將 之重新列為正常戶,並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逾期金額,否則因前被證四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乙欄乃有關原告上述資訊之歷史明細資 料,若非被告已申請註銷逾期金額,則於被告提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逾期)新 台幣一、九二六千紀錄之後,當會繼續出現八十八年一月(逾期)新台幣一、九 八三千之記載,直至原告完全清償時才會註銷歸為正常戶(如前呈被證四「※」 號後所載),而「※」號之意義經被告向聯徵中心求證之答覆,係為該後述無逾 期金額之附加說明(如還清、轉正常戶或行庫漏報逾期借款)而已,絕非原告所 稱係被告電腦檔案錯誤,以致聯徵中心核對時,發現與提報資料不符所出現之訊 號。再者因聯徵中心與被告行庫電腦之主機並未連線作業,故而聯徵中心於事實 上無法如原告所稱可就被告行庫之電腦資訊進行核對,如有不符,則於該項記載 以「※」號註明之情事。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證二:房屋借款/透支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影本乙份。 被證四:財團法人(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五:台北市銀行公會(四二)四、十七第二屆第十九次會議影本乙份。 被證六:黃茂榮著支票法第十六、十七、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影本乙份。 被證七: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聯徵中心查原證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之來源及其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欄所載資訊中「※記號」之意義及何時 註銷該項資訊並由何人提供資料註銷該項資訊。並再函聯徵中心請提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通報甲○○逾放紀錄過院參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台灣地區中國時報第一版 報名下二格處,刊登道歉啟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百萬元並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台灣 地區中國時報A版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一格處,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內容詳如附件 一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訟標的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核准辦理透支型貸款,雙 方簽有透支借款借據約定書,原告可用額度為二百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萬五 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中下旬,原告預知該月利息及另一張面額四萬零六百元 之支票將屆期,特別電詢被告餘額是否足夠,經被告仁愛分行行員告以足夠。 詎料,被告所屬仁愛分行竟疏於注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聯徵中心 通報登載不實之資料,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有逾期款項一百九十二萬六千 元,致原告成為債信不良,經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 中信銀行八八○一二二○七九○號函請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債信不良紀錄,敘明 本件情事「為本行檔案異常所造成,並非客戶故意為之。」惟已造成伊五十年 來之信用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追加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如其訴 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NO.0000000支票乙紙金額為四 萬零六百元,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提示,因於該日原告支存透支帳戶借款已達 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加上此交換支票總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八千六百七 十元,已超逾兩造所約定之透支借款額度,原告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即應立 即將超過之透支額度償還被告,惟原告於當日並未將不足之數額補足,致該支 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在案,本件因原告當日未清償該超逾部分之透支借款,則原 告即有遲延履行之情事,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之透支借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以原告貸款逾期而提報聯徵中心,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可言。另因前揭經票據交換所退票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重新交換提 示兌現,該退票之紀錄即因清償而註銷,被告即將原告重新列為正常戶提報聯 徵中心並註銷該逾期貸款紀錄,原告稱其名譽受侵害長達一年不足採信。被告 將原告列為逾期戶而通報聯徵中心,係依據事實而為,且原告之債信亦將因前 揭退票及退票註銷之紀錄而貶落,故原告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 與前揭所述侵權行為須以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顯有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透支借款契約,約定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元,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伊簽發之支票面額四萬零六百元退票,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聯徵中心通報伊有逾期款項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嗣經伊多方 交涉,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銀行八八○一二二○七九○號函請 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債信不良紀錄,敘明本件情事「為本行檔案異常所造成,並 非客戶故意為之。」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中信銀業8801220790號函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致被告函各乙份為證 ,及被告所提出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借款/透支借款約定書、台北市 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惟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報聯徵中心時,原告究有無逾 期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 之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元,並以在被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委託被告支用等情,固 有該借款約定書可稽,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NO.0000000支票 乙紙金額四萬零六百元,透過票據交換所交換提示,然因原告支存透支帳戶借 款至該日為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七十元,亦有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 ,加上此交換支票四萬零六百元後,總透支額度為二百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已 超逾兩造所約定之透支借款額度,則原告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約定書壹、二 、第⒉項「本透支款項按 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 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 額償還。:::」之約定,原應立即將超過之透支額度償還被告,惟原告於當 日並未依約定將不足之數額補足,致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在案,亦有退票單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未清償 該超逾部分之透支借款,原告即有遲延履行之情事在先,依同上借款約定書貳 、㈠「立約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 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之約定,被告以原告之透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原告貸款金額一 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全部逾期而提報聯徵中心,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況且該八十八年十月之信用報告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欄位下 已另以「※號」記載「該戶已無逾期金額(還清或轉正常戶或行庫漏報等)如 有疑問,請向貸放單位查詢」等語,足見在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去函聯徵 中心之前,被告確已將原告退票註銷之訊息及無逾期貸款之資料提供予聯徵中 心,從而,縱其他金融機構因疏於注意該記號或其他原因,而未向被告作進一 步之查證工作,因而影響及對原告之信用評等,亦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五、次查,原告雖於上開支票退票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現金存 入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此為被告所是認,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支票帳戶係支票發票人委任付款人代為支付 支票票款之法律關係,故付款人應依支票發票人之指示而為付款,尤其於支票 退票時,更需注意是否已重行提示或尚有其他到期支票,故於金融實務上就退 票紀錄之註銷係須由發票人向執票人清償票款後始得為之,如該支票係外埠託 收或經轉讓者(於本件係由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出交換)即須①照退票面額以 現金存入往來行社,或②列收「其他應付款」或③經重行提示而付訖。查原告 存入上開現金時並未向被告指明係備付退票之註銷款,且該存入之現金額亦非 上述之退票面額,被告即無從得知該存入現金之用途,又上開退票之支票係於 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重行提示付訖註銷,此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係於 每月月底製作逾期貸放客戶之媒體磁片提報予聯徵中心,此亦經本院函聯徵中 心查明在卷,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報之前,原告就前開之退票 支票既尚未清償註銷,即構成透支借款約定書貳、㈠之違約事項,其全部之 透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原告透支借款總額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逾期 借款,即原告退票事實在先,被告提報逾期借款在後,二者實有前因後果之關 係,原告認二者之間係屬二事,亦無足採。 六、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支票存款戶一年以內 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金融業者應即予以拒絕往來。 意即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至少應保存一年,以判定是否一年內退票未經註銷 達三張;另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支票存款一般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 存戶(即原告)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存款不足之退票 紀錄、撤銷付款委託紀錄暨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 供予他人查詢。」,依此約定,原告因存款不足而致退票之前開紀錄,在一年 以內,任何欲與之往來之金融行庫即可透過向被告徵信之結果而得知,再以目 前金融業者之徵信調查多係透過聯徵中心為之,亦可得知被徵詢人之借款往來 行社及所持信用卡之發卡機構,進而為徵信調查,是原告稱本件退票紀錄不能 提至聯徵中心,第三人即無法得知此一退票註銷紀錄,其債信自不因此而受影 響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又查,本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已將前開退票清償註銷,故於該月份被 告即已將之重新列為正常戶,並向聯徵中心申請註銷逾期金額,此由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中「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乙欄有關原告資訊之歷史明細資料, 於被告提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逾期)一、九二六千紀錄之後,並未繼續出現 八十八年一月(逾期)一、九八三千之記載,顯示已為正常戶,而「※」號之 意義,顯為該欄之後所載無逾期金額之附加說明(如還清、轉正常戶或行庫漏 報逾期借款)而已,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電腦檔案錯誤,以致聯徵中心核對時 ,發現與提報資料不符所出現之訊號,否則聯徵中心應不必再要求各金融機構 每月定期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企業及個人各種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 供該中心彙總後,開放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參考。此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第五八七一號函載明可參。原告雖另主張聯徵中心與被告行庫電腦之主機 並未連線作業,故而聯徵中心於事實上無法如原告所稱可就被告行庫之電腦資 訊進行核對,如有不符,則於該項記載以「※」號註明之情事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可採。 八、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透支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之透支額為二百萬元, 而依一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透支借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如再加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後,即超逾原約定透支額八千六百七十元, 就此逾額被告依約並無墊付之義務。又查,雖於該帳戶於當日之透支額度內足 敷支付該票款之一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然是否為一部付款,決定權 在於付款人,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 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即明,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付款人有為一部付款之義務,況被告抗辯稱目前金融實務 上依台北市銀行公會之決議,各行庫一律不辦理部分付款,故被告就前開票據 於透支額度內無法為原告墊付部分票款等語,則為可採。九、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中信銀行八八○一二二○七九○號 函請聯徵中心註銷原告債信不良紀錄,並敘明本件情事「為本行檔案異常所造 成,並非客戶故意為之。」已自認有過失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應 原告之要求及基於服務客戶之考量,因聯徵中心對提報之資料,除非係陳報錯 誤,否則不得註銷,故以銀行檔案異常為由申請註銷,不能以該函認定其有過 失等語。按,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就行為當時觀之,尚非可據事後之行為加以 論斷;原告所言已嫌無據。且經本院函聯徵中心函復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資 料內容,如有錯誤或需更正,原報送金融機構須正式備函,敘明事實,本中心 始得受理更正或註銷。亦有前述之該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五八七一號函 載明可參。被告所辯即為有據,原告之主張則非可採。 十、至原告追加主張被告由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透 支借款約定書,約定原告可借用之透支額為二百萬元,被告在二百萬元之額度 內雖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義務。惟依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之透支借 款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達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如再加 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面額四萬零六百元之支票後,即超逾原 約定透支額八千六百七十元,就此超逾透支額度之部分,被告依約並無墊付之 義務,且亦無一部付款之義務(蓋一部付款為付款人之權利,業如前述),業 據論述如上,從而,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原告所稱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信用受損,並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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