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 原告
-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世禾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即蔡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世禾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商品,嗣後世禾公司從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零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僅給付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影本一份、倉庫出貨傳票簽收單影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世禾公司、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擔任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已向被告世禾公司及原告公司業務主任、經理等人當面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又原告與被告世禾公司從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購買電器商品價金為一百十三萬元之多,其數額偏高有異常現象,顯然原告公司業務主任、經理等與被告世禾公司涉嫌意圖詐害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世禾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商品,嗣世禾公司從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共積欠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世禾公司、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自認擔任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以: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有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又原告與被告世禾公司從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購買電器商品之數額偏高有異常現象,渠等有涉嫌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世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商品,嗣世禾公司從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買賣價金共計一百十三萬一千零十三元,屢經催討,迄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倉庫出貨傳票簽收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於系爭經銷合約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世禾公司積欠之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雖辯稱有向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或謂原告與世禾公司共謀詐騙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為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世禾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器商品,自應依約支付前述買賣價金,原告並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甲○○、丁○○擔任被告世禾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電器商品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世禾公司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價金一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