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零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如本票借據所載,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七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紙、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四百八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如本票借據所載,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七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之款項既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大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之清償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九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