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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林士超
被告
景陽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二八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二十號六樓之三
被告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景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景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景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按月依週年利息百分之八.八四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景陽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而其利息亦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張伯欣,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三二六○○號函可參,張欣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承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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