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 原告
-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繼學律師
- 被告
- 協竟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八七巷八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二次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原告依其指定送貨地點將貨物送至上豪倉儲,經簽收無誤。被告應付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元、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但被告就二十萬二千零二十元部分,並未為任何給付;而另二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部分,被告亦僅支付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餘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雖簽發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計積欠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佩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上豪倉儲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依被告指示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揭塑膠原料,且被告均已賣出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豪倉儲公司總經理游佩融結證在卷。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受合法之通知,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係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為之,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