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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被告
磊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帳卡、被告磊基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被告磊基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乙○○、丙○○、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第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款及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帳卡及被告磊基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物,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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