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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
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廖建台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被告就部分貨款開立二紙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五萬七千六百元,支票號碼SSA0五四六八五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一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亦尚未給付。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部分之利息;又其中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利息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叄、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表、出貨通知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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