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 原告
-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津律師
- 被告
- 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六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之鋼鐵工廠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人士強烈抗議,觀音鄉鄉長並原告遷廠,經磋商協調後,原告允諾於五年內辦理遷廠。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訴外人劉寶棋向原告表示訴外人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工業區,坐落楊梅鎮○○○段第00二六—0一九八、00二六—0一八二、00二六—00二二、平鎮市鎮0八六0—0000、0九三三—0000等地號土地,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實施查封多時,即將進行拍賣程序,原告若進場投標,可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惟禮榮公司因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設廠使用(禮榮公司負責人莊壽長及被告負責人甲○○係兄弟關係),亦即該土地之地上物屬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為配合順利取得該土地、縮短建廠安置機器設備之時程,並避免興訟,劉寶棋乃從中撮合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廠房,經原告與被告、禮榮公司及劉寶棋多次協商,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合法取得禮榮公司系爭土地後,須支付被告九千五百萬元之地上物補償費,並約定經法院公證完成時,原告須先支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被告等人則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預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初,第二、三拍各隔七至十天,預定第三次拍賣,最快在二月底,最慢三月中旬完成,故原告應可於上述期間內,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
(二)原告公司許樹坤經理基於被告等人上述保證,於翌日即同年一月九日制作「龍潭工業區禮榮公司土地取得日程表」傳真予被告劉寶棋,請其向被告及禮榮公司確認,俟經劉寶棋確認無誤後,即於上述日程表中簽字,並將該日程表傳真回原告。原告評估結果,認為依被告、禮榮公司及劉寶棋所稱,原告可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至三月中旬,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及兩造協商購廠、搬遷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應可符合經濟上考量及購地之目的,並可避免訟累,原告遂與被告基於上述之合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契約書,約定原告以依法定程序正式取得土地,為取得系爭廠房之條件,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交付被告廠房轉讓定金五百萬元。劉寶棋從中抽取七十五萬元做為替兩造居中斡旋、協商見證之酬勞。
(三)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系爭土地竟遲遲未進行拍賣程序,根本未如被告所稱原告至遲可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購得系爭土地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劉寶棋及禮榮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或提供原告系爭土地拍賣之相關資料,致原告亦根本無從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原告公司許樹坤經理乃多次電詢被告、禮榮公司及劉寶棋,惟被告、禮榮公司及劉寶棋等人一再以系爭土地經法院鑑價過高,將導致拍賣程序拉長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程、渠等已請求法院至現場履勘、法院擬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分別標售及尚在向法院查詢中等多種藉口告知原告,原告一再誤信為真,使本件交易拖延至今。
(四)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原告上情或出示上述通知,此期間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除曾委許樹坤經理多次電詢被告外,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及九月二日去函要求儘速促成法院進行拍賣事宜,否則依約請求返還地上物補償費五百萬元,經查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購得,故原告顯已無法購得系爭土地,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斟酌系爭契約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距被告及劉寶棋原保證第一次拍賣於二月初完成,竟相差七個月,適證被告確係以不實之拍賣日程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五)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取得該土地時,則甲方(即被告)應即全數壹次退還該筆轉讓之定金:::」,所謂「不可抗拒之因素」,依兩造立約之真意,係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承前所述,被告等以不實之土地拍賣日程詐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土地根本未如渠等所稱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完成拍賣程序,故原告為設廠所購置價格昂貴之機器設備,一再等待任其荒廢,而被告及劉寶棋對於為何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拍賣程序乙節,置若罔聞未做任何回應,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其後進行拍賣之情形,凡此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故依上述契約書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前所收受之定金五百萬元退還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托詞拒不退還,茲為保障原告權益,爰特提起本件訴訟。
(六)至原告購買新屋鄉土地,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之考量,此與觀音鄉之遷廠計畫本無必然之關聯;再者,原告公司資力雄厚,購買新屋鄉土地後,並不代表原告無資力或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是否可以取得系爭土地,其關鍵仍在於被告是否提供或告知原告相關系爭土地之拍賣資料,被告未證明上情,反質疑原告不可能再購買系爭土地,顯係意圖混淆視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土地取得日程表、契約書、收據、聯繫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雄、許樹坤、劉寶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三條「:::若乙方(即原告)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取得該土地時,則甲方(即被告)應即全數壹次退還該筆轉讓之定金:::」之規定,請求返還五百萬元。核其請求權之基礎應為「解除條件成就」之契約請求權,是則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以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為斷,亦即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確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
(二)原告提出之「土地取得日程表」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日程表係原告片面作成,並非兩造合意所作,不得執為立證之方式。而訴外人劉寶棋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未經被告之授權,自屬無權對該日程表為任何表示,況劉寶棋並未將該日程表通知被告。又徵諸拍賣流程係法院內部作業,容或可預估公告拍賣之大約日期,惟於法院公告前,顯然無從確定拍賣日期,試問如何保證,遑論事先保證第一、二、三次之拍賣日期。是被告不可能保證系爭土地必於何時公告或完成拍賣。
(三)依工商時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報導,原告係與被告簽約後復又向他人購買土地廠房供遷廠之用。又依原告所提該公司第九屆第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會議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依該議事錄所載足悉原告早已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且通過決議,擬以九億四千九百餘萬元洽購新屋鄉○○段土地。而徵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明定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而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是則於原告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前,法院尚未拍賣公告,足證被告根本無從提供拍賣相關資料,而非不予提供。另集盛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係第六次拍賣得標,此期間內被告皆有通知原告,祇因原告既已另覓新屋鄉土地,而未依約進行標購,始由集盛公司以三億多元拍定。是被告確有依約通知拍賣資料,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純屬無意購買,要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
(四)依志聯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第六項「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擬購買新屋鄉○○段埔頂小段土地乙批,提請審議案。」決議︰「照案通過」。足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決議購買新屋鄉土地。依前開議事錄,說明六「A案因故無法取得,B案(按即系爭土地)積極進行,但由於債權相當複雜,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正式公告,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且拍賣底價為八億三千萬元,該底價與原來本公司擬購買該土地的評估價差異頗大:::擬進行八十六年初勘定的新屋鄉○○段土地進行洽談。」稽上,原告確係基於上開因素之考量,決意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昭然可證。又同議事錄說明5「本次擬購買土地面積約六八二六三平方公尺,含建築物與動力設備,各變電室內高配電盤及變壓器、總開關、配電電纜至各機器之開關、動力契約容量六千八百KW、污水處理設備、軟水處理設備等。」若此,原告購買新屋鄉土地係供遷廠之用。是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嗣又評估系爭土地之遷廠條件不若新屋鄉土地,乃於法院公告拍賣前,決議購買新屋鄉土地以利遷廠,而放棄購買系爭土地。足明本件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確無不可抗拒之因素。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保證「土地取得日程」或被告未提供拍賣資料,惟此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固無任何因果關係,尤不得執為「不可抗拒因素」之藉口。
(五)「不可抗拒之因素」,除天災、地變等人力不能抗拒者外,尚有法令變更所致無法抗拒之情事,原告主張乃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失謬誤,況本件原告認拍賣底價與評估價差異大,另有頗多無法掌控之糾葛,而另覓土地,自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是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無意購買系爭土地,坐令土地於第六次拍賣被他人拍定,其後再據以主張「不可抗拒因素」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請返還定金五百萬元,仍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並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九屆第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欲購買被告工廠所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查封之訴外人禮榮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書,約定原告於雙方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完成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定金五百萬元,被告同時應將所佔用之全部廠房及地點明確標明,俟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時,將前揭土地上之廠房點交予原告,原告則依契約書內容給付餘款,若因原告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時,則被告應即全數壹次退還前揭定金。詎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定金五百萬元,被告竟均未告知或提供原告相關系爭土地拍賣之資料,致原告根本無從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而為訴外人集盛公司拍定,爰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定金五百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取得日程表」非真正,又拍賣流程係法院內部作業,被告無法保證拍賣日期;及原告所提志聯公司第九屆第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所示,原告早已在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前放棄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純屬無意購買,要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縱認被告曾保證「土地取得日程」或被告未提供拍賣資料,惟此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固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查因原告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之鋼鐵工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人士強烈抗議,原告同意於五年內另行購地辦理遷廠,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禮榮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後,以九千五百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廠房及租賃權,被告負責清理其內之第三人所有機器及物品;原告得標之價金以三億二千萬元為準,如有增減,則原告所應付之價金隨之增加或減少,原告於得標之次日付予被告三千萬元,條款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付清尾款。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訂立契約書,約定前揭九千五百萬元中一千五百萬元係廠房之價金,雖八千萬元係地上物搬運及廠房維修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原告於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完成時,原告應給付被告廠房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中五百萬元為定金,餘款於原告於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被告將全部標的物點交予原告同時給付之,若原告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致無法取得該土地時,則被告應全數壹次退還定金。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定金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第九屆第十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關於原告擬購買新屋鄉○○段埔頂小段土地之議案,其說明記載: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上半年,在觀音工業區(A案)及楊梅龍潭工業區(B案)各找到適用之土地;A案因故無法取得,B案積極進行,但由於債權相當複雜,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正式公告,第一次拍賣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且拍賣底價為八‧三億元,該底價與原來原告擬購買該土地評估價差異頗大,同時拍賣底定日期無法掌握。為積極進行取得土地作業,「擬進行八十六年初勘定的新屋鄉○○段土地進行洽談」。該新屋鄉○○段土地及建物與週邊設施,自即日起可陸續點交,最後點交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次會議並決議:「照案通過。」,即原告未購買前揭土地而購買前揭新屋鄉土地。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系爭土地第六次拍賣,分甲、乙二標,底價各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三千元、二億五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底價共為叁億零叁佰伍拾陸萬玖仟元,並由訴外人集盛公司標得,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樹坤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揭協議書、契約書、(定金)收據、前揭議事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七三五0號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法依前揭契約約定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足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乃係因被告未履行其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原告可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之保證,及被告未能提供有關拍賣資訊之「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所給付之五百萬元定金云云。查︰
(一)被否認原告所提前揭「土地取得日程表」之真正,且該日程表係證人即原告之經理許樹坤依訴外人劉寶棋所述而製作,原告未就該日程表,與被告負責人甲○○聯絡,業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室經理許樹坤證述在卷,並有該日程表備註記載:「⒈本日程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劉董事長(即劉寶樹)口頭說明彙整而成。」可證,且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法院依法進行,相關拍賣程序,自非被告所可能控制或保證,及前揭日程僅係預估,此亦參諸第二點明載該日程係預定,第四點明載:「本資料呈經營主管參酌外,亦提供給新廠籌建小組參考。」,以及證人許樹坤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日程表是預定的或是保證的?)我問他們『大概』什麼時候做好的:::」可知,而該日程表上有僅劉寶棋及許樹坤之簽名,並無被告或其代理人之簽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龍潭工業區禮榮公司土地取得日程表」乙紙在卷可按。再者,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如被告果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保證,何以系爭契約書內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顯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以前揭日程表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寶棋係被告之代理人,及劉寶棋在上開日程表上簽名,係經被告之授權,或證明該日程表係經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前取得系爭土地之保證云云,難信為真實。
(二)依前揭議事錄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公告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足證在該次會議前原告對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資訊,並非無法取得,況據證人許樹坤之證述:「因底價為七、八億,正確是八億三千萬元,是劉寶棋與莊先生通知,時間不確定,八十六年六月通知我們說要分甲標與乙標,七月七日第一次標賣底價為八億三千萬元,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拍賣底價六‧四億,第三次拍賣底價為五‧一億。」等語,原告有提供拍賣資訊予被告,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相關資訊及其無法取得相關拍賣資訊云云,難信為實在。再者,依前揭協議書原告應以三億二千萬元之價格參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競標系爭土地,遠高於系爭土地最後即第六次拍賣之底價即三億零三佰五十六萬九千元,且原告從未參與競標,而為集盛公司所購得,亦據證人許樹坤結證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能於前揭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顯係可歸責於其因素。
(三)又原告於前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即決議以購買新屋鄉之土地案代替購買系爭土地,觀諸該會議之議事錄至為明確,且經證人許樹坤結證︰「後來沒買禮榮公司之地,買新屋這塊」、「(問︰為何買新屋這塊地?)答︰我們本來積極進行,價格為四億左右」、「(法官問:「(房屋基地之拍賣是否曾參與競標?)從來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新屋鄉土地是否要遷廠?)是」等語在卷。是原告既決定遷廠所用之土地為新屋鄉土地,並不購買系爭土地,自不可能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應前揭第一次拍賣,更不可能於第六次拍賣與集盛公司競標系爭土地,亦屬明確。
(四)綜上,前揭日程表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劉寶樹所製作,供原告參考之用,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難認係被告對原告之保證,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對於前揭拍賣程序之資訊之取得,並無罣礙,而原告係以購買新屋鄉土地代替系爭土地,作為遷廠之用,足堪認定,從而原告顯係基於其營運考量,而決定不購買系爭土地,自非因「不抗拒之因素」,且系爭土地亦因原告未參與競買而至為集盛公司標得,致系爭契約無從履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未能購買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而購買新屋鄉土地,係基於公司整體營運之考量,與觀音鄉之遷廠計畫無關,而其資力雄厚,購買新屋鄉土地後,不代表原告無資力或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未能標得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後段之約定,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請求原告給付餘款九千萬元,且因系爭土地為集盛公司取得,是系爭契約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自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五百萬元之定金,為無理由。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雄及劉寶棋,無非用以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最慢在三月中旬前,原告可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惟證人蔡文雄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作證,證人劉寶棋亦因遷址不明,無從通知,且前揭待證事項,亦據證人許樹坤結證在卷,並有前揭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文書在卷可按,是上揭事實已明,即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前得取得系爭土地;且始終均未告知或提供原告系爭土地拍賣之相關資料,致原告無從參與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其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抗拒之因素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純屬原告自己無意購買,要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五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