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祐讚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巷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巷五弄三一號
- 被告
- 受告知人 祐尚貿易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街十九巷二七號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十九巷二七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祐尚貿易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祐尚貿易有限公司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祐尚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紙票據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九年民執辛字第七六二0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前開債權、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證一)。
二、詎被告竟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陳述債務人對其並無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等語,惟上開應收帳款之給付,經查顯有重大疑竇,應難認其聲明為真實,是原告特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對起訴原因已為相當之證明(證二),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異議,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應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否則,當然認定其異議之事實之並非真正,而應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三、查被告祐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祐讚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0元(原證三),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之營業額亦為0元,三至四月份為四八、一00元,五至六月份為三六0、三二0元,七至八月份為三一八、八五0元,總計八個月份之營業額為七二七、二七0元,此有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可佐(原證四)。被告公司之營業額僅為數拾萬元,何能於八十七年六、七、八等三個月間對祐尚公司清償八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元?清償金額為營業額之十餘倍!試問被告清償之款項究從何而來?且每次清償金額由數拾萬元至貳佰餘萬元不等,如此鉅額款項之支出,究由何帳戶提領?
四、按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此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一項有明文(原證五)。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八日以經(84)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實施」(原證六);被告所稱分八次給付貨款予祐尚公司,其中三次金額逾壹佰萬元,依前開規定須以票據、劃撥或匯款方式,何以被告未依規定為給付?
五、再依一般慣例,公司如有現金帳款收入時,無不立即存入銀行帳戶,俟需支用時再提領,試問被告究將現金收入存於何銀行帳戶?且被告所稱分八次給付之金額與銀行對帳單資料比對,無有任何一筆金額相同,茲就其不合情理及矛盾之處,詳述於下:
(一)被告所稱流程一該筆金額為一、二三九、000元,祐尚公司分四筆於六月五日存入中企銀帳戶四九0、000元,六月五日存入華僑銀行四0、000元,六月八日存入華僑銀行二五0、000元,六月九日存入華僑銀行一九0、000元,然焉有可能一筆現金竟分四次於三日存入相同之銀行之理?何以不於同一日存入?又所謂支付員工薪資,究又有何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可為佐證?
(二)流程二貨款金額為七七七、000元,而被告提出中小企銀對帳單之金額為八三0、000元,相差五萬餘元;且對帳單上記載「MID乙○○」,即係指乙○○個人匯入款項,亦非為祐尚公司存入該款項,顯係移花接木。
(三)流程三貨款為一、三一九、八五0元,而對帳單金額為一、五00、000元,兩者相差十八餘萬元,且亦係乙○○個人匯入,與祐尚公司無關。
(四)流程四貨款為五七七、五00元,中小企銀對帳單僅四00、000元,且該款項亦為乙○○個人「匯款」而非現金,兩者相差十七餘萬元,被告意圖以員工薪資拼湊,然被告公司皆於每月五日發放薪資,加以被告公司資金吃緊,又何來提前發放薪資之理?
(五)流程五貨款為四七二、五00元,被告稱分別於七月六日存入華僑銀行四0、000元,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三日分別存入中小企銀各二四0、000元及二一0、000元,焉有一筆現金分三次於長達七日始存畢現金,寧不怪哉?
(六)流程六貨款金額為九七一、二五0元,華僑銀行對帳單之存入金額七六二、000元,相差廿一餘萬元,二筆金額毫不相干,豈能胡亂冒充?
(七)流程七貨款為二、三0六、九三四元,被告稱該筆款項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信用狀貸款二、二四三、00五元;然查:該對帳單載有「MID林國X,一、五00、000元」,指訴外人「林國X」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另「CHD九一一、九七0元」係祐尚公司自己活儲帳戶轉至甲存帳戶之款項,二筆款項根本與祐讚公司無關!且倘係祐讚公司給付貨款,則祐尚公司直接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即可,何有大費周章先存入活儲帳戶再轉入甲存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稱係以現金付貨款,然該二筆卻係「匯款」而非現金,被告何以自圓其說?
(八)流程八貨款金額為八二一、一00元,而銀行對帳單係八月十三日存入三十萬元,八月十五日存入五十二萬元,金額不符,日期各異,顯係拼湊而來。
(九)另祐尚公司每一筆存款入銀行帳戶,立即被提領,實因祐尚公司對外負債務,為應付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而大量向債權人借款以支應,是所存入之款項並非祐讚公司給付之貨款,且無有一筆應收帳款與銀行帳戶存款款項相符,即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祇是魚目混珠,胡亂拼湊,重大悖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要無足採。
六、祐尚公司及被告祐讚公司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亦有悖反常理處:
(一)祐尚公司先前提供之收受被告公司貨款資金流向資料時,於六月五日支付員工薪資時,有一名『陳嘉寶』之員工,然卻未見其之扣繳憑單;且於祐尚公司所提供之前揭資金流向資料自始至終皆未見有『蕭金玉』之名字,但卻提供有『蕭金玉』之扣繳憑單,顯見其欲以員工薪資拼湊,達魚目混珠之目的。
(二)據祐尚公司所提供之扣繳憑單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分別如下:沈建宏為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蔡政宏為三萬五千一百元,陳如育為二萬九千七百廿五元,劉國源為二萬三千八百零七元,石素蘭為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以上五人加計為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廿八元。而依祐尚公司所稱流程四及流程六中就支付員工薪資部分,前後兩次已達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差額,試問:同樣係支付此五位員工薪資,為何竟有如此大差額?更有甚者,依前揭祐尚公司提供之資金流向資料就流程四支付員工薪資金額為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177500),然如前所陳,祐尚公司就員工沈建宏、蔡政宏、陳如育、劉國源、石素蘭等五人每月所發薪資至少為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廿八元,試問其中九千餘元究由何處金額補足?
(三)再者,若依祐尚公司所提供之扣繳憑單以計算該公司每月支付員工薪資,加計蕭金玉則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再加計乙○○則為廿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則無論流程四或流程五之支付員工薪資部分,皆不足以給付祐尚公司員工該月之薪資,祐尚公司所提供之貨款資金流向資料及其員工扣繳憑單,前後矛盾,顯係胡亂拼湊而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祐讚公司所提之扣繳憑單中,蔡文恭部分係租賃台北市○○區○○街十九巷十三號一樓之租賃稅單,而非其薪資扣繳憑單。
七、按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依職權發扣押命令(即禁止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條之規定,得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之訴訟,其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為何而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而僅發扣押命令時,祇能提起確認之訴,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可參照。本件之執行法院既僅發扣押命令予原告(即債權人),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而提起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八、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祐尚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祐尚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祐讚公司之應收帳款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祐讚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被告公司接獲執行命令後,竟否認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是原告就債務人與被告公司間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九、末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有明文;又依據六十四年台上二九一六號判例「::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是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祐尚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為給付上述之金錢債務,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為法便。
叁、證據:提出____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