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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明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黃恩旭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六樓之一
被   告 寶食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八巷一八弄九之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三八巷一八弄九之一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寶食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僱用技工王文珍於桃園市○○路一百八十九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八樓為其所開之泰式料理餐廳從事內部裝潢工作。詎料因日下午二時許,王文珍於接設被告餐廳入口霓虹燈之接線工作中,王文珍因觸及天花板內高壓電而身亡。

二、依被告寶食有限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訂立之廠商合約書(原證一)中,就有關商場管理之規定:

(一)、其第四條規定:「乙方(寶食有限公司)對專櫃之裝潢及各項設備應妥善維護及使用,如需要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於事先書面通知甲方(新光三越公司),經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正式施工期間乙方在甲方指導下應派監工,負責商場安全及整潔,並由甲方隨時檢查之。...」。

(二)、第五條亦規定:「乙方水電、瓦斯設備等等如有故障或有不良反應時,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酌收工本費,乙方不得擅自增加不堪負之電器、瓦斯設備,否則如因此造成損害時,由乙方負責賠償。」。

(三)、第七條規定:「甲方大樓結構及商場所包含之設備,如因乙方之故造成甲方或大樓其他設櫃戶蒙受損失者,乙方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是被告擅自令技工為裝潢工程之進行,明顯違背其與新光三越公司訂立之合約內容,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原證三)號碼為1300第86AHP000685號。而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原證四)中所載之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查王文珍於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泰池餐廳,因觸及高壓電身亡,係屬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原證六),新光三越公司因受王文珍家屬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與其家屬於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成立調解在案有調解書可稽(原證二),故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新光保險公司即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新光三越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業經新光三越公司收受,有其收據可稽(原證五)。

四、原告承保新光三越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且已依約理賠,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有新光三越公司之權利轉讓書可稽(原證七),原告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確已支付被保險人系爭之保險金,此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新光保險公司簽發之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原證八)、支票存款存根(原證九)及新光三越公司支票存款對帳明細表(原證十)可稽。

六、當事人於八月卅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爭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保險人新光三越公司配電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一)、蓋被告有此推論,係基於所僱用之廚師禹中允於警訊筆錄中之陳述,然禹中允即受僱於被告,其證詞自當有偏頗之虞。且禹中允並不確知死者王文珍為電擊係由何種電源所致,故無法及時切斷導致電擊之電源,自屬當然。故縱有損害之擴大,亦全因被告方面過失所致,而與三越公司之電源配置如何無涉。

(二)、再者,大樓中天花板內之電路其複雜之程度,往往非不熟悉該大樓設計及配電之外部人員所知悉,是以原證一之廠商合約中商場管理規則第四條始規定乙方(即被告)於裝潢時,須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經取得甲方(新光三越公司)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施工期間乙方應在甲指導下進行。此一規定即為安全上之考量。然被告未遵守契約上之義務,於未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人員在場指導下,令王文珍從事天花板之裝潢,顯然有違其契約上之義務,自應就新光三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至於被告聲請傳訊新光三越公司之電工人員以釐清何以不易關閉總開關云云。惟如於三越公司人員在場指導之下,當無人會因碰觸而遭電擊,故無經常關閉之必要。且被告未於新光三越公司指導下施工,已有違契約上之義務,總開關之設置地點應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應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廠商合約書影本。原證二:台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原證三: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原證四:責任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原證五:賠款收據。原證六:保險事故通知書。原證七:受讓債權之權利轉讓書。原證八:新光保險公司簽發之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原證九、支票存款存根影本。原證十:支票存款對帳明細表影本。原證十一:派出所報案記錄影本。原證十二: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原證十三: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0八0八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交予揚崎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揚崎公司)統包,有請款單可證 (被證一),故死者王文珍係揚崎公司所僱用,非被告僱用,被告事先亦不知其到場施工。

二、三越公司對電力之裝置有過失,造成王文珍之死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對被告之廚師禹中允所做之筆錄,其中記明:「.... 我又聽外面傳來微弱的救命聲,之後我就跑出來外面察看,都沒有看見任何人,回頭我就聽見天花板夾層內有死者王文珍在求救,我就問死者王文珍怎麼了,他告之被電擊了,我聽見了就立即到廚房斷電,之後我又回到大廳問死者電源是否斷了,死者告之還是有電源,於是我就跑到八樓騎樓叫七樓服務台人員通知駐衛警到八樓協助救護之後,我就向附近餐廳請求援助,之後在八樓對面的義大利餐廳有一位新光三越電機組員工他正好從餐廳走出來協助我們至該棟右邊切斷電源後仍然有電,後我們又跑到左邊大電表切斷電源,然後才確實將店內餐廳電源切斷....。」,由上所述,王文珍在天花板上裝璜之所以觸電,新光三越公司之電力裝置未加合理防護及控制,顯為主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負責。且禹中允在被告廚房斷電時,惟未能停止電流,新光三越之電機員去大廈右邊切斷電源,仍然有電,足證新光三越控制電源裝置確實有問題,連專業人員亦未能掌控,故新光三越公司之裝置自如為導致王文珍死亡之主因。

參、證據:

一、發生事故後,管區之清溪派出所曾傳訊所有之有關人員製作筆錄,請向該單位調閱所有筆錄,以明瞭責任 (即新光三越公司是否有裝置高壓線不當致死者觸電,且因電力開關裝置不當致當場來不及搶救)

二、請訊問三越公司為何其內各餐廳電力裝置不能由其各餐廳自行斷電,為何各層右邊之用戶不能從右邊斷電,須由左邊斷電?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調閱有關本件王文珍觸電死亡事故之調解卷─該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0一0號調解事件卷,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王文珍觸電死亡事件之相關訊問筆錄、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六六號、第一0七一號相驗卷。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食有限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訂立之廠商合約書中,有關商場管理之規定,已明定廠商對專櫃之裝潢及各項設備應妥善維護及使用,如需要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應事先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於正式施工期間亦應在新光三越公司之指導下派監工,並由新光三越公司隨時檢查;若廠商之被告其水電、瓦斯設備等等如有故障或有不良反應時,亦應立即通知新光三越公司處理,並廠商並不得擅自增加不堪負之電器、瓦斯設備,否則如因此造成損害時,即應負責賠償。

(二)、乃被告未依合約之規定,既未事先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亦未取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竟擅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令技工王文珍為裝潢工程之進行,顯已違反前揭廠商合約之規定,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茲為被告從事裝璜工作王文珍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於接設被告餐廳入口霓虹燈之接線工作中,因觸及天花板內高壓電而身亡,乃因於被告未依合約之規定,於進行裝璜時先通知新光三越公司,取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在場指導所致,自應負賠償之責。

(四)、若被告於進行裝璜前先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新光三越公司必會因取得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裝璜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派人在場指導,當不致有人會因碰觸而遭電擊,亦無需關閉開關之必要,是以關於該公司斷電開關之裝置如何,與本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五)、因王文珍家屬向新光三越公司請求賠償,而新光三越公司經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公司乃依保險契約之條款給付賠償予新光三越公司嗣輾轉賠償予王文珍之家屬一百一十萬元,並受讓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賠償款項。

二、被告抗弁:對於曾與新光三越公司訂定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廠商合約書及該合約書中確有如原告所指之前揭商場管理規定,與王文珍確因為被告位於新光三越公司內之餐廳裝璜時觸電致死,以及原告經已理賠之事實均雖不爭執,惟以新光三越公司內之斷電開關裝置應有不當,因認應由新光三越公司自負其責云云。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並不否認確曾與新光三越公司訂定系爭廠商合約書,而該合約書確亦有前揭原告所指之商場管理規定,是若被告確曾遵守前揭規定,則對於因此所發生之事故,自無須負責,反之,若未遵守該規定,依該規定,自應自負其責自明。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遵守其與新光三越公司之前揭規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新光三越公司訂定之廠商合約書中,有關商場管理之規定,其第四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對專櫃之裝潢及各項設備應妥善維護及使用,如需要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於事先書面通知甲方(新光三越公司),經取得甲方同意後始得施工,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正式施工期間乙方在甲方指導下應派監工,負責商場安全及整潔,並由甲方隨時檢查之。...」;、第五條亦規定:「乙方水電、瓦斯設備等等如有故障或有不良反應時,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酌收工本費,乙方不得擅自增加不堪負之電器、瓦斯設備,否則如因此造成損害時,由乙方負責賠償。」,而該合約書所訂之合約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該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乃被告於該合約訂定『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該新光三越公司之八樓為其所開設之餐廳為裝璜時,竟未依約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事先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甲方同意,擅自委由他人施工,使新光三越公司不知其施工之情,無由得於其施工期間派人在場指導,亦因其未『事先』檢附裝璜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予新光三越公司,徵得新光三越公司之『同意』,使新光三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因未有『事先』知悉其施工配置情形、並預先指派適當人員在場指導,因此所生之事故,依該合約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自明。

二、被告雖稱施工死亡之王文珍並非其僱用,乃其承包商派來之工人,故其事先亦不知施工之情置弁,縱,該施工之人王文珍非被告所『直接』僱用,然確係為其餐廳之裝璜施工,乃無庸置疑之事,既係為其餐廳裝璜施工,因此所生之事故,自應遵守其與新光三越公司廠商合約書規定,當不能以該工人非其『直接』所僱用即置之度外;雖以證人禹中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警訊時之所證,當時聽見王文珍喊救命時,縱先關掉餐廳內之電源開關,嗣又關掉該棟大廈右邊之電源開關,亦無法切斷電源,終於將左邊之大電錶切斷後才切掉電源,且雖亦有新光三越之電機組員工出面協助亦無法馬上斷電,認顯係新光三越公司之斷電開關設置不當,是因此所生之事故應由新光三越公司自負其責云云;惟查,正因為在新光三越公司該棟大廈營業之廠商眾多,且各廠商營業之項目各自不同,其間各種電路必係複雜,自非一般單獨住宅所可比擬,為掌控該大廈之安全,對於各廠商對專櫃之裝潢及各項設備應妥善維護及使用,如需要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自應由、亦宜由該公司統籌總管,故新光三越公司與各廠商訂定之合約書中,規定各廠商之裝潢及各項設備應妥善維護及使用,如需要變更、整修、增設或移動時,應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並事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經取得該公司之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於正式施工期間各廠商亦應新光三越公司之指導施工,自有其必要,是若被告於為本件裝璜施工前,先檢附裝潢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等,以『書面通知』新光三越公司,並『取得其同意』後再在新光三越公司之派員指導下施工,必不會發生本次觸電事故,縱使發生觸電事故,亦可因新光三越公司經已事先取得其裝璜平面圖及施工配置圖,又經派人在場指導,必能適時搶救,必不會發生此次死亡事故;且查,施設於大樓天花板內之電路極其複雜,往往非不熟悉該大樓設計及配電之外部人員所知悉,或因未事先知悉要施工之情而預先瞭解施工配置圖之電機員工所能隨時掌控,是以,其未經事先告知在場指導、並已知悉該施工配置情形之一般電機人員何能苛求其能觸電事故發生時『及時』的找到即時之切電開關?更何況身為『廚師』之證人禹中允於事發生當時於倉促間,又何能於『及時』找到正確之電源而切斷電源?是,自不能以該二人於接續關掉三處之電源開關後才能確實切斷電源之情,即遽認新光三越公司之斷電開關設置不當;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於被告之未遵守合約之規定所致,應與『易否』關閉電源開關及開關之設置地點當否無關,是以,被告怪罪於電源開關設置之不當,請求訊問新光三越公司之人員何以於事故發生之時無法及時斷電之情云云,即無此必要。再本院為查明關於王文珍之觸電死亡案件有無其他人等涉嫌犯罪之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該署八十七年相字第六六號、第一0七一號相驗卷後,經查,該案並無涉嫌犯罪之人,亦即未有因電源開關或斷電開關設置不當或其他處置不當應負責之人員,益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於電源開關或斷電開關之設置問題!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於被告之不遵守與新光三越公司所訂定之廠商合約書之規定,依該合約之規定,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然查,新光三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載之承保範圍為:「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茲王文珍於新光三越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泰池餐廳,因觸及高壓電身亡,係屬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新光三越公司因受王文珍家屬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與其家屬於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成立調解在案,亦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新光三越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業經新光三越公司收受,此有其收據附卷可稽,嗣原告並受讓被保險人新光三越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此有新光三越公司之權利轉讓書可稽(原證七),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債權受讓之情,並催請其賠付該款項,此業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在案,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0八0八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已賠償予新光三越公司之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其催討之存證信函之翌日 (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並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亦勿庸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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