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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送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三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二九巷十四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惠婷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建號七二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三號五樓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抵押物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第七二二建號之房屋屬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上開系爭抵押物業經他人違法設定抵押權。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素無往來,更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擔保,復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蕭許貴氣,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其經營之勇順工程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三弄三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陸續向被告借多筆金錢,迄今尚積欠約一百九十八萬未清償。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須向地政機關附繳原告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如非原告提供上開所有權狀偕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焉能自行辦理,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提供上開系爭房抵押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云云,顯非真實。

二、再原告係被告任職公司之小包,與被告素有資金往來,且原告確實有將上開系爭房屋地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林黛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原告與被告資金往來匯款之明細表一紙可資查證,益證原告所稱與被告間素無往來,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云云之主張,顯係虛偽之詞。

三、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周轉公司資金,而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之事實,原告明知上情且上開借款積欠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念其經濟能力不佳,從未極力追討,詎其居心叵測,竟矢口否認上開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圖藉訴訟不法狡賴卸責。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許錦綿,請求調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匯款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乙○○帳戶往來明細、臺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勇順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資金往來匯款明細表、勇順工程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第七二二建號之房屋屬原告所有,其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上開系爭抵押物業經他人違法設定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間素無往來,且未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擔保,復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其經營之勇順工程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三弄三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供擔保,陸續向被告借多筆金錢,迄今尚積欠約一百九十八萬未清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辦理須向地政機關附繳原告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如非原告提供上開所有權狀偕同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焉能自行辦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爭抵押物為其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遭設定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登記字號: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可佐,且經本院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五年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素無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匯款玖萬捌仟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陸拾萬零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叁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至原告為負責人之勇順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匯款伍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匯款貳拾萬元至原告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匯款貳佰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七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乙○○帳戶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之往來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勇順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查,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上開帳戶存摺由伊太太蕭許貴氣保管,該款項是被告匯給伊太太的等語置辯,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妻蕭許貴氣證稱:與被告甲○○因作工程的關係認識的。伊有向被告借錢,不是一次借的。因是為了要做工程借款,因要發給工人的薪資,所以拿被告服務之公司江隆崇公司支票向被告貼現。工程是我在經營,不是原告乙○○在經營,他是包攬工程,我是帶師父到工地做,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蕭許貴氣雖稱該公司係自己在經營,不是原告經營云云,然又稱原告是在包攬工程等語,是依蕭許貴氣所言,應認原告與蕭許貴氣分擔公司業務,由原告負責工程包攬業務,蕭許貴氣負責帶工人實際施工及財務調度,本件蕭許貴氣所稱向被告調度金錢係為支付工人工資,是蕭許貴氣向被告借支金錢以維持公司業務順利進行,非一朝一夕之事,期間長達數月以上,有參與公司對外包攬工程業務且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至於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許錦綿證稱:本件被告有要伊代辦抵押權設定。伊沒有見過原告本人,本件抵押權設定是伊辦理的,被告有拿一些匯款單給我看,說是原告向其借錢的。被告有拿有印鑑證明、戶籍資料、權狀正本、印鑑章給伊辦理等語,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卷宗查核屬實,依該卷宗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狀亦為同日,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原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人雖為蕭許貴氣,惟其申請日期亦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其日期與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同一日,足認該印鑑證明應係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雖證人許錦綿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未見過原告本人,然另一證人林黛真即被告之同事證稱:原告是我們公司的小包,曾到公司與公司訂定合約,他有拿抵押權設定之資料與我同事甲○○,我們公司有兩家是:江隆崇營造有限公司、盛昱營造有限公司等語,是原告所經營公司事業資金調度是向被告借貸,並由原告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權狀、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資料予被告,足認兩造間應有訂立抵押權契約之意。至於證人蕭許貴氣雖證稱:抵押權設定之資料是伊拿給被告的。因被告怕借款跳票,要伊放在他那裡,這樣他比較有安全感,但後來被告拿去設定後才告訴伊的。伊目前尚有欠被告錢。借錢都是伊去借的,原告乙○○有無去借過不清楚。房子當時是登記在原告乙○○名下,伊拿去給被告時原告乙○○不知道。錢都是伊打電話向被告借的,被告再向他媽媽拿錢,而且錢我均有匯款還他。勇順公司的負責人是伊先生。錢伊每一筆均有還被告,現在只差最後一筆。兩家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與被告的借款有匯到花旗銀行原告乙○○帳戶、合庫勇順帳戶、中興銀行時時發公司帳戶等語;嗣後經本院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後,證人蕭許貴氣又證稱:印鑑證明係我申請的,因為我在南部買土地,是用我的名字,需要貸款,由乙○○擔任保證人,為保證需要才申請的等語,然證人蕭許貴氣前稱: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是伊交付被告,因被告怕跳票,要放在被告處擔保云云,嗣後又稱所交付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中之印鑑證明係為南部買土地保證之用而申請云云,惟證人蕭許貴氣就該申請印鑑證明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供參酌,且依前所述,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日期為同一日,二者相關性極大,足認該申請印鑑確係供抵押權設定之用,則證人蕭許貴氣所證不僅與事實不符,其前後證述亦有矛盾之處,參以證人蕭許貴氣係原告之妻,其此部分證詞應係證人蕭許貴氣故為偏頗附和原告之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就原告系爭建物、土地訂立抵押權契約之意,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二二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三巷三號五樓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登字第三八一七三○號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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