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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七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光音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三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光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音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戊○○、甲○○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光音公司為向外國公司採購物資,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原告於「單到時」得將帳列為新台幣貨款償還外幣墊款,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外幣墊款利息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如被告遲延清償時,願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孰高計付遲延利息,並願加付違約今,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另開發信用狀時應具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憑以申請::被告未依本契約及申請書所列條款清償每筆債務、費用等,保證人願保證負責。

㈡被告光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發信用狀編號Credit No..18NDAH000000-000、金額 (AMOUNT)美金US188,000.00之信用狀,墊款期間最長一百二十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墊付該信用狀百分之九十款項即美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而被告光音公司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匯償還美金一萬八千五百七十點三元,惟被告光音公司屆「通知之到期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前,並未結匯清償,原告茲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三條之一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製作第二次進口結匯證實書,結算後,被告應清償五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迨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再自被告光音公司之存款抵償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元,是被告光音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未清償。為此,本於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授權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信用狀、「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第二次進口結匯證實書、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以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故必至清算終結後,其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光音公司雖因全體股東同意而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為解散之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光音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四一七七號函附卷可稽。但被告光音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書記官查詢記錄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光音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被告光音公司全體股東乃選任己○○為清算人,有卷附光音公司股東同意書可明,則己○○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將己○○列為被告光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發信用狀、「到單通知書」、「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第二次進口結匯證實書、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權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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