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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告
優必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被告
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住

        甲○○   住台北市○○路七十號三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剪接室剪接器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租金及約定費用金額計算書暨被告全泰視聽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戶籍謄本、被告丙○○、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剪接室剪接器財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剪接室剪接器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租金及約定費用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剪接室剪接器租賃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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