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 原告
- 歐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即游漢
- 被告
- 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公司有欠原告公司如原告所請求的錢沒錯,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乙○○(即游漢霖)當時財務困難曾向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甲○○個人調借款項。
參、證據:提出本票、承諾書、支出證明單、借款明細表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據被告自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乙○○(即游漢霖)當時財務困難曾向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甲○○個人調借款項等語,並提出本票等為證。惟縱然屬實,於法律上,乙○○(即游漢霖)個人向甲○○個人調借款項所生債務關係,要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於本件債務關係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渉。是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加計法定利息,依約對被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