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峻承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櫻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九號五樓
- 被告
- 維陞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五六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五十七號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櫻利有限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己○○、戊○○、丙○○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櫻利有限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己○○、戊○○及丙○○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櫻利有限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己○○、戊○○、丙○○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櫻利有限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己○○、戊○○、丙○○連帶給付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櫻利有限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峻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立約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峻承公司得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二)被告峻承公司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向原告借貸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該借貸債務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被告峻承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峻承公司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峻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峻承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交付原告由被告櫻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利公司)、維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陞公司)分別簽發及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則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自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票據債務之責。
(三)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峻承公司、己○○、戊○○及丙○○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匯票付款及承兌申請書、原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匯票付款及承兌申請書、原告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政銓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陳芸瑄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峻承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己○○、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就被告峻承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既分別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又被告峻承公司、己○○、戊○○、丙○○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應連帶負擔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峻承公司、己○○、戊○○、丙○○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峻承公司、己○○、戊○○、丙○○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峻承公司、己○○、戊○○及丙○○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櫻利公司、維陞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