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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五四號

原告
上慶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被告
交通部 設台北市○○街○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依獎勵民間參與投資條例(下稱獎參條例)辦理之「獎勵民間投資中正國際機場至台北捷運系統建設計劃」,其甄審委員會依獎參條例之子法「交通部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評審辦法)」,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第二階段甄審程序,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四家合格申請人,評定訴外人長生公司為最優聲請人之評決過程,違反獎參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中央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及該建設計劃案所公布之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應屬無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按甄審委員會依獎參條例及評審辦法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之爭執者,屬公法事件,原告認其評決過程違法或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其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該情形無可補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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