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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告
佳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告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旅行業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偕訴外人楓蓮旅行社、金環球旅行社、環遊國際旅行社、捷達旅行社與被告簽訂「合作約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等代理被告台北至金門航線之票務,立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先付伊「預定機位定金」,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

(二)嗣被告遭民航局處以停飛十四日行政處分,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停飛期間暫停雙方合作契約執行。

(三)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閱報得知被告已遭民航局勒令無限期停飛,足證被告對於雙方首揭「合作約定協議書」內容,已然給付不能。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為避免被告飛機停飛造成之損害,不得已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拒絕往來,使原告在金融銀行之債信破產,原告嗣將無法繼續申領彰銀或其他任何銀行之支票使用,名譽、信用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被告給付不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約定協議書、協議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建律宏字第二0一號律師函、協議書、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約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台北至金門航線之票務,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預定機位定金。嗣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聞被告遭民航局勒令無限期停飛,被告對於上開合作約定協議書之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上開支票因害怕被告提示兌現,為減少損失,由原告自行使其無法兌現等情,已據提出合作約定協議書為證,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有資參照。查原告既為一公司法人,縱因原告給付不能致其信用遭受損害,揆諸上揭判例,亦無從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縱顧慮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亦可透過假處分等保全程序禁止被告提示支票,非必使該等支票拒絕往來不可,是被告之給付不能與原告支票遭拒絕往來之信用權受損害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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