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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九號八樓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六九號
被告
丁○○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六七號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一九樓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一巷六八弄三號四樓
右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若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丁○○、甲○○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富克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克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丁○○、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付,分期還款期間,如未能依分償辦法條件履行時,即喪失期間利益,全案視為到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富克斯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現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欠本金壹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戊○○、丁○○、乙○○、甲○○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迵克斯嗣後又繳納部分借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參、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周永閶,並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申請書、授信額戶異動務資務料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富克斯公司、丁○○、丙○○、戊○○、甲○○部分:被告富克斯公司、丁○○、丙○○、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無非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及證人周永昌謂被告於第一次對保有到埸親簽云云之證詞為證,惟查其上有被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案另一被告,即借款人,富克斯公司所簽立之借據,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日期更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準此原告豈可指鹿為馬,而謂被告事先同意負擔尚未成立之保證債務,且事先同意展期,原告之主張洵未可採,此其一;其次,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簽名,明顯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有所不同,原告依法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即被告並無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謂被告嗣後曾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證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觀該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係事後為求息事寧人,且附有物保優先,撤回系爭訴訟之條件,於原告未承諾該等條件之前,不得謂被告乙○○事後有所同意。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克斯公司、丁○○、丙○○、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富克斯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付,嗣被告富克斯公司僅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現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富克斯公司、丙○○、戊○○、丁○○、甲○○等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富克斯公司借款,被告乙○○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乙○○簽名之授信約定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借款人富克斯公司所簽立之借據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日期更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原告豈可指鹿為馬,而謂被告事先同意負擔尚未成立之保證債務,且事先同意展期?又借據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簽名,明顯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有所不同,被告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即被告並無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告復謂被告乙○○嗣後曾於申請書上簽名,足證有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該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係事後為求息事寧人,且附有物保優先,撤回系爭訴訟之條件,於原告未承諾該等條件之前,不得謂被告事後有所同意。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辦理對保人員周永閶證稱:本件徵信是伊做的,被告乙○○授信約定書是被告乙○○本人簽名的,是到協和影視對保,她本人也知道是要對保,惟展期時只核對其所蓋印鑑,因印章是在保證人身上,所以有印鑑我們就認定了。借據是被告公司的人拿給伊的等語,核與原告自承該借據被告乙○○部分未對保等情相符,況經本院核對被告乙○○所自承為真正授信約定書之乙○○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簽名,二者筆勢明顯不同,足認被告主張未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意為可信。至原告雖稱系爭借據上被告乙○○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相同,故認被告乙○○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然縱認此部分印文為真正,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以立約人印鑑、前往原告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以該授信約定書之內容觀之,亦僅就有關請求原告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有關文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並無約定持該印鑑者得視為有連帶保證或借款之授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或有授權他人與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其請求被告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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