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三巷三三號一樓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鉅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提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二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兩造約定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約定,鈞院有第一審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二條所約明,本院對於本件有第一審管轄權至明,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原告據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