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
- 原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與原告簽訂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之訂購合約,被告東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依約給付完畢後,惟被告仍尚欠尾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尾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單影本一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訂貨尾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