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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當事人
    視康股份有限公司新廣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   告  視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徐嶸文律師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七樓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新廣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劉行恆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巷十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複 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邵美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廣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廣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廣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 十七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 利息。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發現被告公司及其分店違法陳列、販賣仿冒原告生 產之耶歐雙氧隱形眼鏡殺菌、中和保養液(AOSEPT)之製品,仿製前揭商品之包 裝,甚且冒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並全盤抄襲該商品包裝盒內頁之產 品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說明書),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說明書所有之 著作權;又被告甲○○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七 元及自本訴狀(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貨款部分:⑴八十八年九月:被告公司實付貨款為十四萬九千 五百元,溢付部分主張抵銷。⑵八十八年十一月:應再扣除退貨一萬六千一百零 八元。⑶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公司之購買發票金額僅為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 五元,餘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訴外人淡水久依依眼鏡行之貨款;另被告公 司尚有給付原告五千元現金為貨款。⑷八十九年二月:有退貨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另被告公司尚有支付一萬二千七百元之現金。⑸八十九年三月:被告公司之購 買發票金額僅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餘為訴外人淡水久依依眼鏡行之貨款 。⑹八十九年四月:被告公司另曾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三千二百元 之客票以為貨款。⑺另被告公司向淡水雪龍眼鏡行買受六十片散光藍片及六十片 散光白片,尚寄存於原告處,但八十八年底原告不再繼續販售隱形眼鏡鏡片,雙 方同意退貨並抵貨款十萬元,主張抵銷。(二)侵害著作權部分:系爭說明書之 內容,無非一般操作程序說明,坊間之隱形眼鏡藥水包裝內含之說明書均有類似 的操作程序或注意事項,難謂其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退步言之,原告請 求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亦毫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貨款部分: 1、八十八年九月:該月應收貨款為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被告公司已支付 貨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溢付之五千 三百零一元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未付款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採。從而,被告公司稱其該月份溢付五千三百零一元,主張抵銷乙節,為有理 由。 2、八十八年十月:兩造均不爭執本月份之貨款已結清。 3、八十八年十一月:原告主張該月被告公司購買發票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二 十元、折讓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已付貨款為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雖抗辯該月有退貨一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等語,惟自被告 提出之客戶往來對數表(被證三)內容觀之,並無從證明上情,又證人王伯誠 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到庭證稱該月份應沒有退貨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 尚不足採。至被告公司復辯以:其曾向淡水雪龍眼鏡行買受六十片散光藍片及 六十片散光白片,尚寄存於原告處,但八十八年底原告不再繼續販售隱形眼鏡 鏡片,雙方同意退貨並抵貨款十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惟就此全無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足採。綜上,被告公司本月份尚欠原告貨款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 4、八十八年十二月:查該月份折讓為一萬九千六百零二元、退貨一萬八千九百四 十二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月購買發票金額為五十 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公司雖抗辯其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訴外 人淡水久依依眼鏡行之貨款等語,然被告公司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書 狀表示對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份尚積欠貨款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乙節不 爭執,而該月份原告請求之貨款亦包括發票抬頭為淡水久依依眼鏡行部分,可 知被告公司已自認發票抬頭為淡水久依依眼鏡行部分之貨物亦由其訂購而負給 付貨款之責,今被告公司欲撤銷上開自認,復未得原告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公司須證明該部分貨款之買受人確為淡水久 依依眼鏡行,然被告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仍難遽採。 被告公司復抗辯其曾支付原告五千元現金以為貨款,然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尚 難採信。綜上,被告公司本月份尚欠原告貨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5、八十九年一月:兩造均不爭執本月份貨款被告公司溢付貨款十三萬零三百二十 八元。 6、八十九年二月:查該月份被告購買發票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折讓為 九百六十五元、已收金額為二萬九千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 雖抗辯本月尚有退貨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提出客戶往來對數表(被證五 )上「已付清 方3/28」之記載為證,惟上開記載,已據原告否認其真正 ,被告公司復未舉證以明,是其上揭抗辯,亦難遽信。綜上,被告公司本月份 尚欠貨款二千零八十一元。 7、八十九年三月:查本月份折讓為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付款項為十三萬八千四 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月購買發票金額為三十五 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公司雖抗辯其中二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為訴外人 淡水久依依眼鏡行之貨款等語,然該抗辯尚非可採,同前所述。是被告公司本 月份尚欠貨款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8、八十九年四月:查本月份被告公司購買發票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 、被告公司曾交付面額十萬元、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客票二張支付貨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本月份尚欠貨款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 9、八十九年五月: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月份尚欠貨款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原告請求其語文著作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既需為「創作」,自須具 一定之「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障,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準此以觀,產品說明書若具有原創性,自可受著作權之保護。而 原創性之要求,只須著作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創意及特性,依社會通念認係著作 人運用自己之技巧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即可,並不以具備學術性或高度藝文 價值為必要。查自原告提出之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係針對該產品之特性加以 闡述說明,並介紹該系列(AOSEPT)保養用品如濾鏡眼鏡盒、隱形眼鏡清潔液 、生理食鹽水、殺菌液、白金中和環、隱形眼鏡舒潤液等隱形眼鏡保養用品, 文中對於白金中和環之使用及綜合系列各產品之使用步驟一氣呵成,並有提醒 消費者之十八點注意事項。綜觀全文,此使用說明書已足表現原告論述及產品 之獨特性,並達推薦該系列保養品之促銷作用;次以原告提出市面上其他隱形 眼鏡保養液說明書與系爭說明書相比較,諸如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之「傑生保養液」、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公司出品之「愛滴全效保養液 OPTI-FREE」、愛力根藥廠出品之「愛力根Allergan保養液、博士倫公司「Re Nu保養液」等,各家廠商產品說明書之說明方式、產品介紹均不相同,內容簡 繁有別,足見各產品之訴求對象及效能均不相同,故各廠商之創意因其特殊考 量而異,並非日常生活之慣用語可相比擬。此外,原告在系爭說明書旁有標示 自己之公司名稱,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推定原告為著作人。綜上所述, 應認系爭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對之享有著作權。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重製系爭說明書,侵害其著作權乙節,縱認屬實 ,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支付價金購買原告前揭產品,幾乎全為產品本 身之對價,並不在購買系爭說明書,而該說明書若與前揭產品分離,本身並無 獨立之交易價值存在,又原告既僅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 數額即應僅就其著作權受侵害部分而認定,不得將其商標權、商品包裝之表徵 ,甚至專利權等遭侵害之損害數額均認定在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內。 原告既未舉證其關於系爭說明書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數額若干,從而,其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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