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九號
- 原告
- 谷旻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雄
- 被告
- 佳寧水電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卅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李祈祥
- 被告
- 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三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李祈昌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九五號十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佳寧水電有限公司及保證人即被告溢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九款「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買方同意以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兩造已合意以原告所在地即台北縣新莊市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