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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台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恆伽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八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恆伽加油站興隆站水電消防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該工程完工後並已營運一年有餘,被告仍有依工程合約書附請款比例表第五項於消防設備勘驗合格時付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第六項於送水及送電完成時付五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款項未付清,被告有惡意欠債情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遲延完工、勉強通過安檢、遲延接水、電等情,並不實在:

(一)按被告以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並於壹佰日曆天內取得水電、消防檢查合格證明,如因主承建商責任導致乙方無法順利施工則不在此限。」查本件工程一開始即因被告佔用鄰地,而遭鄰居抗爭多年無法進行施工,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好不容易與鄰地完成使用租賃手續而向工務局申請復工,又因積欠第三人晉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強公司)工程款未付,土木工程遲延,後又變更水電圖設計,一再導致原告水電工程無法接續進行,為此音被告之問題導致工程一再遲延,原告自無庸對被告之行為負責。

(二)查雖因被告之問題導致工程遲延,然最後仍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此亦為被告於書狀中所自認之事實,既然已通過安檢,又如何產生「勉強」通過安檢之問題。而消防設備勘驗合格後,被告就開始拒不支付該期之工程款,此時原告自得停止履約,然在被告再三拜託下,原告仍先行完成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接水接、電,然接水、接電後,被告仍爽約持不付清第五期(消防設備勘驗合格)之工程款,原告因而拒不接續完成送水、送電,然被告再三保證送水、送電後將連同第五期(消防設備勘驗合格)、第六期(完成送水、送電)一併付清,原告最後才同意完成送水、送電,詎完成送水送電後,被告即得利益更加拒不付款。

(三)查被告完成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接水、接電後,詎被告竟異想天開利用原告已接好之水電管線違法偷水,最後還請議員關說才擺平此事,其咎由自取賴帳在先,偷水在後,不思悔改亦罷,竟然將此陋聞於本訴訟中提及,且全算在原告頭上,顯然被告至今仍無悔悟之意思。

(四)經查被告迄今對上述第三人晉強公司之工程款仍未付清,且同樣以請議員出面協調、出具各種空頭保證等方式誘使第三人晉強公司繼續施工,以達其加油站順利營運及拖欠工程款之目的,核與原告受害情形相同,而第三人晉強公司在追償無著之情形下,亦不得不尋訴訟程序救濟,並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應付工程款與第三人晉強公司,足證大夥均在被告空頭保證付款之情形下,最後陸續助其完工、營業後,遭被告過河拆橋胡指工程有瑕疵、有遲延,而拒不付款,實居心叵測。

(五)查被告空言指述有不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之情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至於發電機部分,乃被告自行發包他人,與原告無關,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與晉強公司之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工務局同意復工函,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子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水電消防工程,依雙方議定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並於壹百日曆日內取得水電、消防檢查合格證明;則依約完工取得檢查合格證明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二)然該公司施工不僅不按圖施工,工程品質低劣、偷工減料;最後公家機關的檢查,均以熟練、取巧的手法朦騙檢查人員,致雖取得種種合格證明,可是迄今甚多系統仍無法正常自動操作,甚且屢次請求其予以修護,原告均置之不理,造成被告人員龐大之精神負擔,如:

⑴發電機無法自動發電:因ATS系統一開始即故障。

⑵污水系統不僅無法自動抽水,兩部沉水幫浦已因管路施工不良而故障,地下室不時淹水燻臭不堪,生活廢水亦因一開始連管路皆未預先埋入水泥牆中、擬偷省兩部沉水幫浦之成本而為我方發現後,另設排水明管並與污水系統共用同一未妥善固定之出水口,故目前該二系統皆無法使用。

⑶消防系統亦因管線施工不良,有砂乳,無法維持高壓,目前只能局部使用。

(三)且施工中,現場管理不良,至工期大幅延宕,合約內之各項系統檢查合格日期如次:

⑴污水系統:衛工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通過竣工備查。

⑵電力系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⑶消防系統:

①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送消防局做安全勘驗,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回函以「現場施工未完成,消防設備無法勘查」

②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再度申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依然無法消防局做安全勘驗。

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三度申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方勉強通過消防局安全勘驗(此點亦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乙方應於消防送件後二十天內完成審查)。

⑷自來水系統:被告人員邱淵騰、王淳瑛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違章用水遭受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之追償水費,被告只得委請秦麗舫議員協商,於二月底前辦妥全部手續,繳清高達近十三餘萬元之罰鍰後方得正常供水(此點違反合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之十五天內應完成接水、接電)。

(四)因原告已嚴重違反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之開工日,則依約完工取得檢查合格證明應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惟實際自來水系統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依雙方議定工程合約第九條逾期責任條款第二款,逾期共三五八日,逾期罰款每日五萬元,共為一千九百餘萬元。被告主張以前述對原告之遲延賠償債權,與原告起訴求金額抵銷。何況原告因延遲而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已逾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甚多。

(五)所謂「歸屬被告工期延長的責任」係屬因應被告要求,造成施工者彼此互相扞格,而必須將下一工程順延方屬我方之責任;若僅係獨立工程,或雖有後續工程,但後續工程完工並不影響整體最終進度者,則不應歸屬於被告之責。

(六)原告於書狀中所言不實:

⑴原告所提證物協議書,係八十五年間情事,與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工毫無關連,被告此段期間進度略述如下:

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報開工是為建管處第一次勘驗。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建管處以北市工建字八七三五七○二二○○號函告之需取得交通用地之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後方得申報基礎版之勘驗,本公司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遵該函所矚取得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而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報FS版勘驗,亦即地下基礎版筏基之勘驗,視為建管處第二次勘驗。

③其間北市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八七三五八二五六○一號函告之,取得雜項執照的使用執照後,後續施工應有監測等防護措施,施工期間請注意加強鄰房安全工作等。

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B2S版勘驗,亦即地下二樓版之勘驗,是為建管處第三次勘驗。

⑤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報B1S版勘驗,亦即地下一樓版之勘驗,是為建管處第四次勘驗。

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樓版之勘驗,是為建管處第五次勘驗。由是證之

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後已無居民抗爭,導致工程延宕情事。

②不論水、電、消防等設施,其重要部位(位於地下一、二層),皆可完工並於所約定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才是。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送消防局做安全勘驗,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回函以「現場施工未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無法勘查」,可見原告本有充分時間完成工作,只因擔心無法準時完工受被告依約罰款,而掐住原告雖急於開業,惟依自來水公司等公用事業單位法規無法更換承包廠商而故意延緩工程進度俾換取免受罰之條件。

⑵又所謂勉強通過消防局安檢一事,係指原告並未依工程規範施工,以電路為例,原告並未將電線置入管路內,只是以BY-PASS方式由管路外先連接電源及線路開關俾供消防局測試以取得消防局勘驗合格書而已,實際並未完工。

⑶又水電工程變更只有發電機之位置,因台電取消受電站,而將發電機平移三公尺只須耗時土建工程兩日,並非重大變更,且係屬獨立工程,不會影響後續工程。若有其他重大變更、足以延宕工程而歸責於被告者,請原告一一舉證。

⑷原告若有依約完成接水,則被告即可合法用水,何用偷水之舉?又自來水廠「給水申請書」亦係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底提出,被告方得合法用水。

⑸原告雖辯以發電機部分為被告自行發包,與原告無關。然雙方合約細目第二頁第三項第十款中清楚載明,不容狡辯。

⑹又雙方合約細目第十三頁第五項電視設備工程共十六款,總工程款共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迄今亦未完工。

(七)原告不依第六條合約保證部分提供適格之保證,顯已違約在先,工期又大幅延宕,為確保被告之債權,唯恐求償無門,只得於原告屢次違約後婉拒給付款項。

(八)原告指稱被告就晉強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一事,其亦肇因於工程大幅延宕,雖第一審判決不利,惟被告已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節錄、八五‧○五四號建築執照影本衛工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竣工簽章、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八三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一○二五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北自來水處北市水南營字第八八二○九三六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北自來水處北市水南營字第八九二○○二八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向台北自來水處之陳情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北自來水處之追償水費催繳通知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北市工建字八七三五七○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八二五六○一號含、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八十九年二月台北自來水處之追償水費收據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詎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就工程合約書附請款比例表第五項於消防設備勘驗合格時付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第六項於送水及送電完成時付五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均未清償,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未付清,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⑴所施作之水、電、消防等工作實際上均有瑕疵導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又未提供合約第六條之「合約保證」,故被告為恐日後無從求償,自得據此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⑵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違反工程合約第七條規定,依工程合約第九條應負延誤工期罰鍰一千九百餘萬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就被告上開「恆伽加油站興隆站」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加油站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除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消防設備勘驗合格,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接水、接電完成,使用未發生異況,且乙方(按即原告)就甲方(按即被告)及監造人所提之缺陷表均已改善,支付工程尾款,即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等款項即共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外,其餘工程款均經被告給付原告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締結之工程合約附卷為憑,並據證人王子熊結證無訛,復為兩造均自認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系統等已各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等機關分別檢查合格,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二○○號函等在卷足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相信為真正。再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按圖施工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或有後續工程未完工等節,因均經原告否認,即被告對此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是本件應該審究者,無非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是否有據?而此首先應斟酌者,即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完工日各為何?而原告是否確有延誤兩造約定之工期而因此需負賠付被告遲延罰金之責任?

三、經查: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載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締結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前段雖載有「本工程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並於壹百日曆日內取得水電、消防檢查合格證明」等文字,且經原告引之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故被告應於其後之一百日曆天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前完工並取得系爭工程污水、電力、自來水及消防設備等各項檢查合格證明之依據。惟考之前述工程合約書之締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日期未填)、即前述條文「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顯見上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應非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真正開工日無疑;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舉證人王子熊知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場、退場」時間,而證人王子熊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情明確,且就證人所述情節並與卷附晉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內容相符,堪信證人王子熊所述證言為可採信,因此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無疑問;另就兩造於同上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內容「全部工程‧‧‧由開工至正式竣工驗收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加油站開始營運後二個月,依實際進度分四次給付百分之九十九」觀之,可知兩造均同意被告如已取得「恆伽加油站興隆站」之使用執照,即為原告事前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畢,至為清楚,茲兩造既對前述「恆伽加油站興隆站」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均不爭執,參考被告亦不否認因為法令所限故系爭工程並未更換其他承攬人替代原告一情,可知系爭工程始終均由原告負責施工;是以總合前情,顯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當可認定。因此解釋前述工程合約上所記載之「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並於壹百日曆日內取得水電、消防檢查合格證明」等文義,應側重於原告須於開工日後之壹百日曆天內完工俾令被告可以取得使用執照,而非可拘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正式開工日」、「請領合格證明」等文字,此參證人王子熊更於本院訊問時略稱主管機關需俟水、電、消防均經檢查通過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尤徵上情不虛。因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及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前取得系爭工程之合格證明,與原告逾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前仍未完工各語云云,均無足取。

(二)次查兩造爭執之點,即為有關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及其總施工日曆天數之時間究係為何?考諸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已經約定「本工程的主承建商為晉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又於第七條第四款前段、第一款後段更分別記載「乙方需配合主承建商的進度進行水電、消防的安裝」、「如因主承建商責任導致乙方無法順利施工則不在此限」等文字,即證人王子熊(乃晉強公司之負責人)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之施作工程必須在我之後,配合我的結構體才能施工」,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需要配合主承建商即晉強公司之施工程度,並非可憑一己之決定為之。查證人王子熊已於本院訊問時指明「(問:台揚公司何時開始施工?)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開始施工」、「(問:台揚公司實際施作日曆天數?)七十六天,因台揚是配合我的工程,因期間被告有多次未付款,而台揚公司即配合我公司停工,故我只能依我實際施作八十二天扣除六天(即原告比我晚進場之日數)呈報原告之實際施作日曆天」、「(台揚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後就要等待水、電、消防工程通過即退場」等情,可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際,原告施工耗時之日曆天數已有七十六天,茲再參酌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各該函文意見,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部分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經勘查合格,是知自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消防工程之合格證明未獲准許,迨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才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亦應加計為原告施工日曆天數之內,亦即本件工程之完工日當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應可認定。而以此合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耗時之日曆天,當為一百零九日。

(三)惟就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開工後,迨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行完工,如合計全部日數,此距系爭工程前述開工日既已逾越一百日、甚至一百零九日之日曆天遠甚,則此等不利事由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經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有關施工期限壹百日曆天之計算本應依此標準為之,惟上開施工期限並非屬於無可改變之事實,此參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後段已載明「如因主承建商責任導致乙方(按即原告)無法順利施工則不在此限」,甚至兩造於同合約第八條中更合意如有「一、人力不可抗拒。二、政府機關及甲方延誤。三、因民意抗爭,甲方認為有停工之必要」等情事發生及「甲方(按即被告)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原告得照實際情況延長工期之條款,可見計算所謂開工日後一百日曆天之施工期限,當不可以機械式之方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往後推算一百日,尚須斟酌期間是否存有可歸責於被告或主管機關、主承建商、民意抗爭等因素而考量施工期限是否延長。就本件情節而言,揆諸證人王子熊既已證實「原告之施作工程必須在我之後,配合我的結構體才能施工」、「(問:台揚公司實際施作日曆天數?)七十六天,因台揚是配合我的工程,因期間被告有多次未付款,而台揚公司即配合我公司停工,故我只能依我實際施作八十二天扣除六天(即原告比我晚進場之日數)呈報原告之實際施作日曆天」等情已見前述,顯見原告雖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始行竣工完畢,但其緣由係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導致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間,主承建商晉強公司屢有退場情事,因而影響原告亦因此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此情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書及證人王子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足按,是知此部分期間原告雖僅施工七十六日之日曆天,即非每日均有施工之行為,惟其事由既屬可歸責於主承建商晉強公司及被告所致,即與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等約定條件吻合,因此原告所述,洵屬有據。是此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歸責事由,並主張原告應負遲誤工期責任一語,即屬無可採取。

(四)按原告施工之日曆天數總共為一百零九天已見前述,揆諸兩造締結之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內容,此即屬被告可就逾一百零五日之四日作為每日扣除工程總價款即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千分之一之計算依據,經統計後被告可以主張扣除之工程價款為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計算方法: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除以一千乘以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因未據被告提出明確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類於前揭情節之施工遲誤,且原告亦堅詞否認有何延誤施工之事情,自不得徒憑被告空言而認為原告於上揭時期之後仍有違約未能施工完竣之情事,乃無疑問。是以被告主張其可抵銷之債權,於上開範圍之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即乏依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竣工而完成給付義務,本得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如前所述,惟被告本於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亦得扣抵逾期罰款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可主張扣抵之數額而與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自為法所許,應予准許。從而,被告之債權經抵銷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所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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