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 原告
- 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拍攝劇名暫定為「星願」之連續劇(下稱系爭節目),約定總製作費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成,並將錄製母帶交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拍攝完成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交付影片時則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被告迭經催告仍未給付所欠承攬報酬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係按原告完成各階段工作之時間分期給付之,系爭節目雖有部分未完成補拍程序,惟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已拍攝完成:
⒈原告雖為製作公司而承攬系爭節目之拍攝,惟實際拍攝係由導演全權處理,系爭節目之補拍及剪接又受限於廣告秒數長度不得超過四十五分鐘,故關於是否補拍、補拍之範圍、長度及調整劇情均有待導演為追求整體最佳戲劇效果而定。開庭勘驗錄影帶時雖有部分鏡頭、場景未補拍,惟均係基於補拍將使長度過長或無損戲劇效果等原因而未補拍。
⒉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協議書附件所示應補拍項目有二十九項,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查報告未補拍項目則餘十二項共十五分四十一秒,僅占全部十集節目百分之三點四七,且該部分未補拍原因已如前述,未補拍部分根本無損系爭節目之整體戲刻效果。
⒊原告於拍攝期間均依被告監督審核逐步拍攝,被告均未表示有何未臻完善之處,原告亦因而得領受前期報酬。原告嗣依協議完成補拍交付母帶後,被告亦未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再要求原告改善,且收受原告之請款發票迄未退還,足見已通過被告驗核。詎因被告人事改組,系爭節目監製陳冠中、黃有全紛紛離去,遂將完成驗核之系爭目以未達水準而拒付報酬,有違誠信。
⒋被告怠於履行其協力義務,未依約就系爭節目之製作程序為指示,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補拍完成。
㈡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先請求原告修補之義務,且依協議書第三條可知雙方已有不任意終止契約之合意,而被告應配合驗核。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通知補正即終止契約,顯不合法,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前所述系爭節目業經原告拍攝完成並依限交付影片,被告自應給付所欠報酬。
㈢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終止事由並未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隨時終止權,惟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僅約定被告終止契約之補償責任,對被告於何情形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約定,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之監製怠於指示協調,且因一再換人而無人審核,致原告因無法找到原男主角王惠五補拍,欲與監製洽談換角事宜而不可得,而無法繼續補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以約定之報酬為計算標準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縱認被告行使終止權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已完成之部分如適宜播出,被告仍須按完成之比例給付報酬。而是否適宜播出,原告應本於誠信原則決定。叄、證據:提出超級電視台節目製作合約書、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九三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協議書、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0六九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發票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帶,另聲請訊問證人馬賢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拍攝節目有瑕疵,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應完成附件補正事項,惟原告並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完成補正事項,且原告交付之母帶亦未經被告驗核,原告就其已完成協議書附件之補正事項及業經被告驗核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二、系爭節目之錄影帶經當庭勘驗後,可見原告並未依協議書附件內容進行補正,而兩造既以協議書附件約明應補正之事項,原告再謂導演認為無損戲劇效果,不必補拍,自不足採。況原告應補拍而未補拍事項,幾乎均與該劇第一男主角Wales(王惠五所飾)有關,就整體戲劇內容瑕疵顯屬重大。
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節目,惟因尚有瑕疵,故兩造另訂協議書被告乃再定期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交清修改完成之節目,足見被告已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於相當期限內補正完成,因原告未依前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亦未依約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顯無再給付製作費之義務。
四、系爭契約第六條終止事由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限制較嚴,顯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惟如原告已拍攝完成之影片適合播出,被告同意按合約完成之比例補償,但是否適宜播出由被告決定。而於此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補拍完成,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叁、證據:提出協議書及附件、補拍部分手稿、超級電視台節目帶審查意見表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威廉,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基於兩造間節目製作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係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拍攝「星願」連續劇,約定總製作費為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成,並將錄製母帶交予被告,被告仍有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含稅)之承攬報酬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拍攝節目有瑕疵,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應完成附件補正事項,惟被告再交付之母帶仍未補拍完成,亦未經被告驗核,被告乃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須給付剩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製作系爭節目,約定總製作費為六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拍攝完成並交付母帶,被告尚有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含稅)之報酬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超級電視台節目製作合約書、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四九三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0六九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發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原告已將系爭節目之母帶交予被告,嗣因被告認為有瑕疵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補拍事項乙節,為被告是認,堪認系爭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至於兩造嗣後另行簽訂之協議書,僅係就瑕疵補正事項有所約定。按定作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應於工作完成前始得為之,此因考量工作之完成係為定作人之利益,若因情事變更或依定作人之意思認為工作完成已無利益時,應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若系爭節目製作之品質不良,未達電視業界之一般專業水準,被告固得隨時主張終止合約,惟依前揭說明,應於工作完成前始得為之,若工作已經完成,定作人即無從終止契約。本件承攬工作既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次查,系爭節目錄影帶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訂協議書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節目帶仍有如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提出之審查報告所示事項未予補正,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帶結果,該審查報告所載第三集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集第一項、第八集第一項、第九集第一項均未補拍,原告亦不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並未依兩造協議完成所有應補正之事項。原告固陳稱係因導演本於其專業考量且於戲劇效果無損之情形下故未予補拍,惟兩造既因之前交付之節目內容不盡理想始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應補正項目,如認原告可再任意自行判斷是否需要補拍,即無簽訂前揭協議書之必要,要與兩造所以簽訂協議書之意旨有違。至證人即系爭節目之導演馬賢良就此部分所證為其個人之意見,且系爭節目為其指導,亦難免失之主觀而有偏頗,尚無足取。
五、第查,原告交付之系爭節目錄影帶雖有上開未補正事項,惟該等事項均屬個別鏡頭、場景之瑕疵,且播出時間總計十餘分鐘,約占節目總長度四百五十分鐘之百分之三,尚難謂系爭節目品質不良,未達電視業界之一般專業水準。被告雖辯稱戲劇節目應考慮整體性,不得將瑕疵畫面分割判斷,然依被告提出之審核報告所載,應補正事項均為特定集數之特定場景,自應以此為準具體判斷應補正事項,不得再泛稱系爭節目整體劇情平淡、場景粗糙、演員表現生澀而未達專業水準。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原告節目拍攝完成應儘速送交被告審核,若原告未依協議內容補正或其補正不完成、效果不佳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再予改善,至通過被告驗核為止。上開應補正事項均非不能改善,被告於收受補正後之節目母帶後,如發現仍有未補正或品質不良處,自應再行通知原告改善,不得未經原告改善即逕行終止契約。是縱認被告得終止契約,其以前開事由予以終止,亦非可採。
六、末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節目拍攝完成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交付影片時,則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以上金額皆稅外加,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如前所述系爭節目業已拍攝完成,節目母帶亦已交付,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完成應補正事項並經被告驗核後,被告始須依合約規定付款,系爭節目帶未經被告驗核,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然查,原告已將補拍錄影帶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修補,堪認原告已通過驗核。再者,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補拍錄影帶如未能經被告驗核,亦為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認為工作未完成而拒絕付款,否則被告是否付款取決於其主觀上對工作物品質之認定,如其故意不予驗核即不必驗核,顯不符事理之平,所辯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節目製作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三百零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