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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七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英三
訴訟代理人
李穎織
被告
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十巷八弄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所負各宗債務請求,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次查被告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

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利率按年率百分之九‧○九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計繳壹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壹期,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期攤還新台幣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

⑵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查被告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目前所欠借款餘額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其餘被告戊○○、乙○○、丁○○等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乙○○、丁○○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文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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