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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偉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號三樓之二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街六六巷二四之一號五樓
被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二巷二二弄二六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

二、陳述:

㈠緣被告偉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一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紙及授信約定書 紙為憑(原證一、原證二)。

㈡詎被告偉翎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原證一: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及保證書乙紙。原證二:借據影本二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保證書乙紙及借據影本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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