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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二五弄五三號五樓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六三巷十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住同

             現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欣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四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欣美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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