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大東立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正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成公司)與本公司就立體停車塔設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一日止之保固期間內,訂定免費保養維修契約。依該契約第四條之規定,每月壹次實施通常之檢查及調整,保養之結果應以書面回報與本公司。唯日成公司均未遵照契約履行,經本公司再三催促,始於契約屆滿後,即八八年八月十三日以掛號第六二三二五號僅提報本八八年元月至七月份之報告書,且自動發電機之部份品質不良,每月未作維修保養,以致停電時不能自動發電,客戶無法自由進出取車停車,對本公司造成極大的損失。
(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日成公司委託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前來維修保養,隔天七月二九日全台灣大停電,自動發電機竟然無法即時發揮自動發電運作,經過四天始完成修復,由此可證明自動發電機品質不良,已經損壞不勘使用,完全無法發揮停電時自動發電之功能。
(三)本公司除迭遭客戶電話、口頭抱怨外,另遭業主傳真辱罵請求賠償,故日成公司未盡保養、檢查、維修等責任致臻明確。
(四)台灣九二一大地震,南電不能北送,九月二一日至十月十一日二週期間,每日平均輪流停電六、七個小時,本公司為維持營運自行派員修護二、三次,唯自動發電機仍不能使用,影響本公司之商譽,由此本公司要求更換自動發電機,經東元電機及崇友實業公司之報價,本公司依原契約約定選擇進口貨計陸拾伍萬元整,本公司與日成公司之買賣契約亦為進口貨。
(五)依上述之事實及理由,本公司要求日成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開陸拾伍萬元,另再延長保固期間半年,即每個月保養維修費用新台幣肆萬元,半年計貳拾肆萬元,連同換新自動發電機陸拾伍萬元整,總計捌拾玖萬元整。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Ⅰ、立體停車塔工程龐大,被告並未完成實質驗收及點交之手續:被告聲稱「工程驗收保固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經被告驗收,唯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為星期日,且所蓋之印章並非公司之印鑑章,而事後被告公司始終不提出立體停車塔整體移交清單,該清單項目眾多,有書本之厚度有別家廠商立體停車塔移交清單目錄可稽,就連自動發電機原廠牌、進口證明書、型錄、型號使用說明書、保固書、保證書..等以及是否經消防署認證許可等等,因被告均未點交,被告混水摸魚、魚目混珠、含糊籠統,僅以「被證吆之工程驗收保固書」一紙用以證明被告有點交,比較「之工程驗收保固書」及「他家廠商移交清單目錄」,即可證明被告未有點交行為。況自停車塔開始營運以來,停電或跳電,自動發電機均未發生功能,除迭遭客戶抱怨辱罵外,客戶退租,無法繼續出售或管理員離職之事,經常發生,目前發現自動發電機沒有自動充電設備、消音器、保養工具、防震墊片、避震器..等均闕如,極可能是併裝貨,不能使用。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對被告公司完成實質驗收及點交之行為,故先行就自動發電機部分請求更換之賠償。Ⅱ、被告不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保養維修,自動發電機部分及第四條保養之結果以書面回報:被告所提被證右下方「客戶驗收」處,根本未曾有客戶即原告之簽字驗收字樣,該右下方之客戶驗收欄大部分為空白,有數張為「日成」「高瑞懋」等簽字或蓋章,該「日成」「高瑞懋」即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己保養自己驗收,豈有此理。被告公司也沒有按月以書面回報,完全係被告公司與被告轉包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委任關係。原告僅於契約屆滿後,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到八十八年一至七月份之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是故被告已違反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又實際上每月並未做好修護保養的工作,自動發電機之裝置,係為備於萬一,被告答辯狀第四項「被告依約實施保養維修檢查,未曾發現異狀」。唯八十八年七月二八日修護時並未維修自動發電機,隔天七月二九日發生全台大停電,自動發電機不能運作,經四天的時間才修復完成,可見平時沒有按月作好妥善維修,而且自動發電機品質不良不堪使用,以致花費四天的時間才修復完成。被告沒有給客戶即原告書面報告,可能是沒有修好才沒給書面報告,以至九二一大地震,自動發電機完全不能使用。被告所為已經違反誠信原則。Ⅲ、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自動發電機被告公司並未按月維修保養,由被告自行提供之被證五可以證明。其中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所提供八十八年元月二七日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中與原告於契約屆滿後所收到之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有多處不同,被告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且「客戶驗收」欄內,高瑞懋、蘇00、謝孟原等悉為被告公司維修員。被告有故意隱瞞自動發電機品質不良之事實,自動發電機八七年四月二二日無法啟動,已拆下送修,何時修復,原告從未知悉。八十八年元月二七日發電機無法發動,被告偽造已可發動等,均未告知原告確認。
三、證據:提出保養維修契約、機械故障報告書、有償維修契約各一份、客戶傳真書函、估價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自動發電機為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車之屋電梯式機械立体停車塔工程內工程項目之一,被告依約完成該工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驗收,保固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經原告驗收簽章之保固書可據,原告以保固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自動發電機狀況,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原告在起訴狀內,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元更換自動發電機之法律依據並無加以敘明,因被告並無更換發電機之義務,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更換費,於法不合,且事實上原告並無更換系爭發電機,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簽定無償及有償二件契約書,前者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事實上,被告自原告驗收之八十七年三月份起巳開始按月無償實施,後者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依約實施完畢,後者因原告拒付依約應付之一月四萬元保養維修費,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解除契約,被告對原告巳不負任何保養維修之責任。原告主張應再延長六個月,毫無依據,因而,請求給付二十四萬元保養維修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應履行保養檢查之項目雙方約定於契約附件;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原告提出專對發電機設計之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護記錄表,指控被告之檢查保養與之不符,因該表非雙方約定之文件,故原告據之主張被告對系爭發電機未依約實施保養檢查,自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外包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養維修工作,非自行實施,故依約不合一節。按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工作,自從原告驗收完畢,被告開始無償保養維修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即外包統一精工公司實施,故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簽定之有償保養維修契約第五條第1項明定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為原則,且事實上,此項要求係由原告提出而明定於契約內,故原告之指控既不誠實,且不實在。
(五)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將保養之結果以書面回報予原告一節,按統一精工公司檢查人員實施保養維修工作,均當場填寫契約上所附格式之報告書,交由原告管理人員,當場簽認,報告書係一式三聯,第一聯交付被告,第二聯自行保存,第三聯交付原告管理人員,關於其實施檢查維修之實際情形及報告書之製作、處理,統一公司檢查人員蕭進成到庭作証有筆錄在卷可証,關於被告公司檢查後報告書之處理情形,亦經被告公司工務科長李青松到庭作証筆錄在卷可據。統一精工公司實施之系爭停車塔保養維修之全部保養檢查作業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據,故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將保養之結果, 以書面回報予原告,完全不實在。
(六)事實上,屢次機械操作上異常事故之發生,大多起因於原告管理人員之錯誤操作,讓狗逗留塔內,遮到光電,造成當機,衣架卡在機械內等管理上之人為疏失所致,有緊急維修作業報告書可証,與被告之保養維修無關。原告在本件訴訟上之主張大多不實,均未經舉証,以實其說,且關於請求之法律關係亦未經敘明。
三、證據:提出代物清償契約書、工程驗收保固書、無償保養契約書、有償保養契約書、保養檢查作業報告書、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書、確認書、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律師函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進城、李清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立體停車塔設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一日止之保固期間內,訂定免費保養維修契約,被告公司均未遵照契約履行,經原告再三催促,始於契約屆滿後,提報八十八年元月至七月份之報告書,且自動發電機之部份品質不良,每月未作維修保養,以致停電時不能自動發電,客戶無法自由進出取車停車,爰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更換自動發電機之費用六十五萬元,另再延長保固期間半年,即每個月保養維修費用四萬元,半年計二十四萬元,總計八十九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自動發電機為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車之屋電梯式機械立体停車塔工程內工程項目之一,被告依約完成該工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驗收,保固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以保固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自動發電機狀況,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車之屋電梯式機械立体停車塔工程」,系爭自動發電機為該承攬工程項目之一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在卷足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除斥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或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上外國學說參見椿壽夫.右近健男合編,ドイツ債權法總論,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一九八八年第一版,日本評論社;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BGH 77, 219f ;曾隆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八九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就該停車塔設備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一日止之保固期間內,訂定免費保養維修契約,被告未遵照契約履行,且自動發電機之部份品質不良,每月未作維修保養,以致停電時不能自動發電,客戶無法自由進出取車停車,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1、交付本物件後,發現本物件之瑕疵時,於一年間限度內,在乙方(即被告)負擔下,由乙方負責修補。2、機械裝置等之保養,從交付日起一年間,由乙方無償實施,此後之保養測檢調整,則另定契約書,由乙方有償實施。」查本件停車塔設備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原告檢查驗收完成,有原告不爭為真正之確認書附卷可證。被告並抗辯,該停車塔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交付,約定保固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另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分別簽定無償及有償二件維修契約書,前者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後者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據其提出工程驗收保固書、維修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告雖不爭執上開無償及有償契約之訂立,惟否認該停車塔(包括系爭之發電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驗收完成一節,然查,該停車塔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原告檢查驗收完成,已如前所述,而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該工程之交付時期係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十五日內,是該停車塔工程係經驗收後始行交付。足認被告關於系爭發電機之瑕疵擔保責任係自交付後算之一年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至關於停車塔機械裝置之保養,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及二件維修保養契約之約定,無償保養維修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償保養維修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發電機物件本身有瑕疵,姑不論已為被告所否認,縱認為真,亦已逾一年之瑕疵擔保期間。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均未遵照契約維修保養,致停電時不能自動發電,客戶無法自由進出取車停車,造成原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機械故障報告書、客戶抱怨傳真函等件為證。但查,本件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工作,被告係委託統一精工公司辦理,而統一精工公司之檢查員於每月之保養工作後,均當場填寫契約上所附格式之報告書,交由停車場之管理人員,當場簽認,報告書係一式三聯,第一聯交付被告,第二聯自行保存,第三聯交付停車塔管理員,針對系爭發電機亦均實施定期檢查一節,業據被告提出作業報告書為證,並經證人即統一精工公司之檢查員蕭進成證述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維護,並不可採。次查,依原告所提之前開故障報告書所示,故障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叫修,維修人員同日凌晨一時左右到達,並於同年八月三日修復完成,是難認被告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至前揭客戶報怨傳真均係八十七年十月間所發,惟斯時依約已進入有償保養階段,依約原告應給付每月四萬元保養維修費,且依該有償保養契約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費用,其繳款方式當月五日前開立即期支票給付」、「本契約應付費用,若超過應付日期二十日者,則本契約自動失效與停止保養,並免除保養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律師函表明拒不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保養費用一節,已據其提出原告律師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約定,兩造間之有償維修保養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當然終止。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前開客戶抱怨之內容是否為真,斯時被告已無保養維修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維修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巫光明以證系爭發電機確有瑕疵及證人李克勤以證前開抱怨傳真之內容,均不影響前開論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更換自動發電機之費用六十五萬元,另再延長保固期間半年,每個月保養維修費用四萬元,半年計二十四萬元,總計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