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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仙綠晶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十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十二樓

         丁○○ 住宜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壹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牌掛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仙綠晶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綠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仙綠晶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期間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原告墊付金額依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仙綠晶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書及原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為憑。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經被告仙綠晶公司已分別提貨訖,有擔保提貨副提單背申請書可稽。

三、按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仙綠晶公司償還,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如訴之聲明欄之金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丙○○、乙○○、丁○○均為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仙綠晶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美金十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依切結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當事人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信用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所簽切結書第十六條約定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切結書、國外付款通知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信用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牌掛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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