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原告
- 勝彥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肆佰壹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貳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