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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一、本件已定庭期。 二、請以發函方式通知被告訴代、法代。 「下次庭期命被告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代理人甲○○,務必親自到庭。 並攜同證人何曉春到庭。若未到庭,不利益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準備證人旅費一百元、二百元。」 三、傳證人郭明鴻(住址: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六巷五弄六號四樓),通知上並 請註明:〔請務必到庭,證人到庭有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若證人受合法之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 (本審理單存於原本0九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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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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