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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確認出資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三一號二四樓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悅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八二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巷九號
被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之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間就悅誼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悅誼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係被告悅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誼公司)之股東,近日向主管機關調閱悅誼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悅誼公司竟有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及改推董事情事。惟查,所謂之出資轉讓、修正章程、改推董事等節,身為股東一員之原告乙○○,竟毫無所悉。經向主管機關調閱該次變更登記所附之相關文件,發現其中之股東同意書載有「一、改推甲○○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轉讓予新股東丙○○○承受。三、修改章程如後附『悅誼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然原告丙○○○並未曾同意承受被告戊○○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亦未曾支付任何價金予被告戊○○,更未參與股東會議,推舉甲○○為董事,原告乙○○亦不知有開會及股東出資轉讓,更無同意被告戊○○之出資轉讓及改推被告甲○○為董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悅誼公司原董事戊○○,將其全部出資為轉讓,並未經原告乙○○同意,是其轉讓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原告丙○○○既未與被告戊○○有買賣出資之合意,自無買賣行為存在,又被告戊○○之出資轉讓既不生效力,其後之改推董事之行為更屬非法,是被告甲○○與悅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三)按確認之訴之提起,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有關出資之轉讓與推選董事事宜,原告均不知悉,且各該事項均已由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已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顯見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護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悅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入出境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並未將股份賣予丙○○○,印章可能被盜用。

二、被告悅誼公司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悅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護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悅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入出境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八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悅誼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全卷查核屬實,復經被告戊○○、悅誼公司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並未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丙○○○,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與原告丙○○○間就悅誼公司之出資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又被告戊○○之出資轉讓既不生效力,其後以經全體股東同意(包括丙○○○)改推被告甲○○為董事之行為更屬非法,是被告甲○○與悅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與原告丙○○○間就悅誼公司之出資買賣關係,及被告悅誼公司與被告邱玉芬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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