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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樂華
被告
任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丙○○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任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任洋公司僅依約償還部分利息,其中貳佰陸拾萬元部分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另壹佰貳拾萬元部分,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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