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正明律師
- 被告
- 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四八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蘇進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於前項聲明之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在台灣地區代理總經營銷售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不得再授權於他人經銷與原告所受授之同類產品。且於系爭合約書內首揭約定:甲方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暨相關事業「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由乙方(即原告)代理經營銷售,復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必須買下所現有葛蘭素化妝品(應指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之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同時開出總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支票:::。據此,兩造就系爭「法國廠所生產之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雖有合約明定,但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上開產品,則非「法國廠之產品」,且其產品內之成份並有不符,而其商品之包裝及外表之商標標示,則以法國廠出品示之,進口報單上則僅二十五項商品。
(二)被告乙○○係被告蓮德公司之負責人,其將非「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之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充當法國廠生產之貨品出售予原告,俟原告發現後,懼怕涉及詐欺罪嫌,以致停止對外銷售,其間損失不貲。據此,被告乙○○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事實存在,依法仍應與被告蓮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以致所遭受之損失超逾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被告進口報單、被告進貨譯文各一份,被告銷貨單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其聲明所載數額之主要爭執事由,無非係以被告蓮德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合約產品,並非法國廠之產品,且其產品內之成份並有不符以及被告乙○○係被告蓮德公司之負責人,竟將非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廠之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充當法國廠生產之貨品出售予原告,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事實存在等詞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原告自始知曉雙方契約權義內容並且親書分持,被告公司依約所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自始即為被告公司註冊之己有「葛蘭素系列化粧品」,所簽合約不僅別無產品均來自法國原廠進口之記載,歷來亦復未曾對其有何保證所售內容悉與交付清單項目相同之文句,在在得為檢視查對,不容憑空恣受捏造或誤導:1.雙方合約前言自始即謂:甲方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暨」相關事業法國S.A.R.LECHO化粧品廠,所生產「葛蘭素化粧品系列產品」由乙方(即原告甲○○)代理經營銷售。換言之,被告公司依合約所售予原告之產品乃己有之「葛蘭素系列化粧品」,而其名稱不僅為被告公司所取、商標為被告公司所依法註冊,原告卻故略此清楚前言不提,僅逕摘拾其中內文第一條之文句而斷章取義地片面作解釋,一切貨品亦是被告公司購自專業製造廠商李良相代理進口法國廠原料後所調製生產及分裝標示而為原告知曉且往來年餘,被告公司同時亦僅單就該「葛蘭素系列之化妝品」曾經授與原告分裝及銷售之代理權而已,本身自始仍然保有是項產品之生產製造與商標使用授權權限,亦無疑義(參見該合約書)。2.其次,兩造間之爭執及本案整個詳細事實過程,已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三欄中之明確述載(判決業已確定),得供審酌及判認,即:「:::(二)告訴人(即原告甲○○)雖指稱:被告(即被告乙○○)說賣給我的化妝品是法國進口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告訴人甲○○於原法院自承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陸續向被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蓮德公司經理吳萬力,購買葛蘭素系列之化妝品,此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蓮德公司經理吳萬力與告訴人之合夥人邱寶慧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蓮德公司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之前,已向被告經營之蓮德公司購買葛蘭素化妝品交易近一年之久。則被告於該葛蘭素化妝品之品質來源自有一定了解,且前購買銷售,必有利可圖,始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購買蓮德公司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告訴人指稱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被告購買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係因相信被告所稱之上開化妝品是自法國進口始購買云云,實與事實及情理有違。(三)... 被告經營之蓮德公司,因要結束營業,乃以定價一點五折之價格,將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賠本賣與告訴人,並未賺取利潤,為證人吳萬力、蓮德公司之股東孫國民、孫清建證述明確。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賠本販賣上開化妝品與告訴人並未獲利,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四)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提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貨品項目僅二十五項,與其售予告訴人達七十項之貨品項目,其數量及成份均顯不相符云云。然告訴人自承之前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曾在臺北市○○路被告所經營之蓮德公司營業處看過上開進口報單等情,又衡情蓮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將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自應加以點收。且告訴人之前已與蓮德公司交易葛蘭素化妝品近一年,已如前述。告訴人對於進口報單上之項目、數量及成份有相當之瞭解,且告訴人早既看過進口報單,對於進口報單上之項目、與庫存品之項目如何能諉為不知?告訴人既早已知悉其事,嗣後指訴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貨品項目僅二十五項,而被告售予告訴人達七十項之貨品項目,其數量及成份不相符,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五)告訴人自承與之接洽本件葛蘭素化妝品庫存品之販賣與簽訂合約書者,係被告與蓮德公司之經理吳萬力,而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即知受騙。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四萬元之款項予吳萬力購買彩妝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苟告訴人因詐欺致購買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在知悉受騙之後,何以又與參與詐欺犯行之吳萬力再為交易之理?此亦與情理不符。所指訴事項,自難以遽信」等語。除此之外,該案初審時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結果亦然。
(三)經營事業、買賣交易,本即存有一定風險,原告一方面利用被告公司行銷能力不足之缺點,以不成比例之優惠價格及條件,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殺價訂約一次大量取得被告公司讓售之產品,期在消費市場定價賣出、俾以賺得豐厚盈潤不言;又於刑事告訴無非鑽研其上合約詞義欠明之文句,故以編杜蒙受被告乙○○詐欺虛詞為由,恣將單純買賣,橫加瞞蔽誤導為刑事詐欺犯行,連遭敗訴判決並確定,業已充份澄明釐雪被告乙○○應有清白之後,又舊技重施,僅僅具狀摘陳部分經過事實,斷章取義地曲解徵引合約其中少數內容及文句,遽爾憑空枉指稱被告等違約及侵權,尤其,被告公司當時既係忍痛讓售系爭產品予原告而虧損慘烈;相對原告來說,則是實在取走七十項系爭產品得供銷售營利,同時無償取得日後代理權,縱以經濟觀點衡之,原告以「定價一點五折」買入系爭產品一百零八萬元,而依「訂價全額」售出;雖只售出三成,惟其不到一年之實際入帳早已達到二百十六萬元之數而遠逾買入成本一倍矣,非但為其當時庭審所不爭執,更有前揭判決書得為稽考。
(四)抑有進者,原告於本案係委律師代理撰狀並出庭進行訴訟,惟:1.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遞狀起訴以來,迄今已近五個月,鈞院屢予催促其應提之具體損害事證、如何計算受損數額等基本說明義務,全然延宕無以交代(無損害即無賠償,法所明定),遲滯訴訟之跡顯明。2.對於所指被告乙○○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徑無法舉證,更遑論及二年時效,早已經過;且有法院歷來一致判認被告乙○○並未詐欺之判決書可參。3.系爭民事買賣之權利主體,誠為被告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乙○○個人(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被告蓮德公司從未保證系爭產品俱係來自「法國原裝進口」;甚至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公司本次庫存品買賣之前,業和被告蓮德公司往來交易近一年之久,早已熟知產品之品質來源,同時充份了解被告公司所售予原告之化妝品,自始即為己身取名、國內註冊之自有「葛蘭素系列化妝品」,毫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4.訴之聲明僅只含混籠統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多少金額云云,但在法理上,被告蓮德公司與被告乙○○個人究竟兩者如何連帶、執何依據(特別是系爭買賣權利之主體應為公司,併同所簽被告乙○○之印,不過單純源於法定代理人職務以便對外代表公司而已;既然履約主體單一、對象為公司,殊不知原告何得視以僱傭關係、逕加同時請求),也都闕如之下,則原告所為論述是否可採,應是毋待贅覆駁斥。
(五)綜上所陳,在在証印被告蓮德公司前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毫未隱瞞違約而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屬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更是僅為公司簽約代表人,歷無任何詐術施用或存其他侵權行為不法,原告本案聲明,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0號詐欺案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向被告承購「被告在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之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並代理在臺灣地區經營銷售該產品,惟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則屬「非法國廠之商品」,而其商品之包裝及外表之商標標示,則以法國廠出品示之,但查其成份則不同,且進口報單上則僅二十五項商品,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權利之主體應為蓮德公司,所簽董事長被告乙○○之印,不過單純源於法定代理人職務以便對外代表公司,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應無依據。且原告所指被告乙○○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徑無法舉證,二年時效更早已消滅,法院亦判認被告乙○○並未詐欺,合約書未有系爭產品係法國生產之文句,被告等亦未曾保證產品係法國生產,又原告於簽約前業與被告蓮德公司往來交易近一年之久,早已熟知產品之品質來源,同時充份了解被告公司所售予原告之化妝品,自始即為己身取名、國內註冊之自有「葛蘭素系列化妝品」,毫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日與被告簽訂合約,向被告承購「被告在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之葛蘭素化妝品系列產品」,並代理在臺灣地區經營銷售該產品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端在被告就系爭產品是否曾保證其為法國廠之產品,致原告誤認而與被告簽約購買及代理經銷系爭產品,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一)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前言約定謂:甲方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暨」相關事業法國S.A.R.LECHO化粧品廠,所生產葛蘭素化粧品系列產品由乙方即原告甲○○代理經營銷售。由字面觀之,被告公司依合約所售予原告之產品乃其自有之葛蘭素系列化粧品,非必為法國工廠所生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應指法國S.A.R.LECHO化妝品廠所生產之產品等語,已嫌無據。
(二)被告辯稱其產品由被告公司購自專業製造廠商李良相代理進口法國廠原料後所調製生產及分裝標示而為原告知曉且往來年餘,產品名稱不僅為被告公司所取、商標亦為被告公司所依法註冊,原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審理中自承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陸續向被告與被告所經營之蓮德公司經理吳萬力,購買葛蘭素系列之化妝品,此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蓮德公司經理吳萬力與原告之合夥人邱寶慧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徵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蓮德公司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之前,已向被告經營之蓮德公司購買葛蘭素化妝品交易近一年之久,原告於該葛蘭素化妝品之品質來源自有一定了解,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貨品項目僅二十五項,與其售予原告達七十項之貨品項目,其數量及成份均顯不相符,然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曾在臺北市○○路被告所經營之蓮德公司營業處看過上開進口報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九一0號詐欺案執行卷查明屬實。參以原告亦自承與其接洽葛蘭素化妝品庫存品之販賣與簽訂合約書者,係被告與蓮德公司之經理吳萬力,而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即知受騙,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四萬元之款項予吳萬力購買彩妝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苟原告因詐欺致誤認而購買葛蘭素化妝品之庫存品,在知悉受騙之後,何以又與參與詐欺犯行之吳萬力再為交易之理?此亦與情理不符。由以上所述,顯見原告對於產品之來源、品質及被告進口報單上之項目、數量及成份應有相當之瞭解,縱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商標標示為法國廠出品,原告亦不致誤認系爭產品為法國工廠所生產,原告主張被告廖聰賢明知所交付與原告之上開產品,非「法國廠之產品」,且其產品內之成份不符,被告蓮德公司所交付之商品與買賣合約內容不符,致使原告發現後即無法出售而遭致損害等語,洵無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為被告蓮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乙○○,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被告乙○○自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據論述如前,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亦屬可採,原告就此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產品非法國工廠所生產一節,既知之甚詳,被告並未保證系爭產品係法國廠之產品,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欺瞞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