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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告
宏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訴外人陳偉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設備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分六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支付分期款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正予原告。詎訴外人仲怡公司僅清償第一期應付分期款,於第二期應付分期款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告依約提示其備兌支票,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履經催討,訴外人仲怡公司除清償貳拾玖萬肆仟元正外,尚欠壹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仍未清償。而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價款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票據未獲兌現時,或未按期付清其他依合約應支付之任一款項時,原告即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價款、取回占有標的物及賠償損失。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未清償餘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本件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未清償餘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仲怡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與訴外人仲怡公司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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